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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91民初3210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无需向被告王某支付2023年9月工资2650.11元;原告无需为被告王某缴纳2023年3月和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无需向被告王某支付加班费15616.53元;原告无需向被告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7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张劳仲案字(2023)第332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内容,在起诉期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审理。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向被告履行任何义务。被告王某系深圳某某公司的员工,在仲裁阶段时被告王某已自认“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某2023年3月20日入职,9月份离职,已工作半年之久,王某自身应知晓其雇主是谁、谁给王某发工资、谁给王某上社保这些基础问题,不存在混淆的情况。原告某某公司仅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事合作关系,王某系深圳某某公司派遣到某某公司工作的项目工作人员,这些法律关系很明确。二、仲裁存在裁决仲裁委本身无管辖权的仲裁事项,《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王某缴纳2023年3月和9月的养老、养老保险,该项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内事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人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该项仲裁请求以及裁决内容,明显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范围内的内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使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使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告无需向王某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智慧互通招聘我来张家口市应急管理局工作,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都是智慧互通在负责。我要求智慧互通支付我9月份工资2650.11元、加班费15616.53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4元,并为我补缴3月和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辩称,公司九月份实发工资1873.82元,仲裁裁决第一项金额应该予以扣除,对于裁决金额是否正确请法庭依法认定。依据被告王某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王某被发包方退回,公司有权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条不能反映王某加班的真实情况,原告也未确认其加班的情况,我司不支付加班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获悉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作为原告以王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依法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