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1213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234092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10月13日起以9234092元为基数按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原告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位于张家口某区某某小区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及软件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4734092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本项目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将合同由原告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调整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由某甲公司作为采购人、天津某某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二被告对最终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货物,被告在2021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案涉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某区某某小区建设项目(设备)》也在2022年4月23日通过了政府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9234092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二被告应自2021年10月13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1.5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时协商合同的时候,三方知道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我方收到业主支付款项之后同步同比例支付给天津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均对此进行了口头和书面约定。自从竣工验收,我方在积极催要资金,发送了催款函,在中小企业登记平台投诉等,还给市营商办写过函件催款,我方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要款项。我也当面向业主方催要款项,基本每周催要一次。对于连带责任,我们对天津某某公司不付款负有连带责任,天津某某公司是代理商,是我和原告共同协商选定的,天津某某公司不需要实际履行连带责任。关于利息,我不认可,合同总标的已经超过了一般正常的合同价款了,货款中已经包括了垫付资金的成本就是利息方面。原告很清楚付款的过程及方式,包括利息大概是每年10%左右,这个是口头协商的,所以比普通购买货物的价格要高,当时是包括了三年垫付资金的成本的。我方和业主方约定3年付清,后续付款的风险原告也是知道的。按照合同履行,同比例支付,我们已经超付了,截止到2024年6月21日我们收到了业主方的款项共计1230万元,占比24.64%,支付给原告550万元,占比37.33%,已经超比例支付,我想请求把超比例的资金予以返回。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步到账同比例支付货款。对于利息,同意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总价14734092元。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购销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与二被告,某甲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3、《产品验收交付单》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货物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4、某区某某小区建设项目设备验收表1份,欲证明项目工程业主张家口某区某单位已对本案工程整体作出验收,验收结论合格。5、银行转账回单1组,欲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550万元,仍欠付货款9234092元。6、增值税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已按照付款金额给天津某某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也证明了原告对于付款的风险、同比例支付款项是很清楚的。2024年3月之前原告对我方前期约定的事项是认可的。天津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无异议。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情况说明1份,登记平台截图,1张,会议方案照片1张,欲证明我方积极催款,但从2024年3月之后到现在业主并没有实际付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某甲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是在2021年,根据说明函的内容看第一年支付到30%,第二年再支付40%,该说明函时间是2023年10月12日,是在业主方欠付了70%款项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催款,被告抗辩的积极催款很难使人信服。对于登记平台截图,已经核对原始载体,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平台是工信部举办的,工信部的职权中没有催要工程款的相应职权,该投诉平台没有司法强制力,在投诉无果后被告某甲公司也长时间没有再进行催款,也没有对投诉的内容和平台进行进一步沟通,难以说明其积极催款。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仅有会议方案没有见到其他的参会人员,不认可证明目的。天津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天津某某公司提交:1、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欲证明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付款的凭证。2、债务代偿三方协议1份、河北银行电子回单2张,欲证明某单位未通过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款项共500万元,原、被告就此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仅仅认可天津某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其他的支付情况不认可。证据2,关于某单位支付的500万元款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500万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出面直接向某单位催要的,不属于按比例支付的部分。关于债务清偿三方协议,需向公司核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方协议是某单位向原告打款500万元的依据,并无其他的证明作用。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乙方(供应方)即本案原告、丙方(付款方)天津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张家口市某区某某小区项目(设备)的产品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签订本供货合同,三方就合同标的及价款、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对于付款主体、方式及发票约定:根据甲方与张家口市某单位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采用同步到账的方式进行同比例支付,同时乙方向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后,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货款,否则丙方应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对丙方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21年10月13日原告所供货物由某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进行了产品验收,验收意见是:经过验收单位认真检验发货单位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各项有关技术指标达到规定要求,验收合格。2022年4月23日,业主张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整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2024年1月11日,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货款。2024年1月31日张家口市某单位向原告转账支付“某应用设备款”200万元。2024年3月8日张家口市某单位向原告转账支付“某某小区建设项目款”300万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4092元未付。
另查,2024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津某某公司、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鉴于1、甲方与张家口市某单位债权债务情况2021年8月29日张家口市某单位与甲方签订了《某某小区建设项目》,现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张家口市某单位尚欠甲方合同款项42921304.76元未支付(简称“债务一”)。经甲方多次催缴,张家口市某单位仍未支付。2、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情况:甲方与乙方、丙方于2021年9月10日签署了关于张家口市某区某社区项目的《购销合同》,约定丙方经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现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欠乙方该项目款,乙方欠丙方该项目款,乙方欠丙方项目金额14234092元未支付(简称“债务二”)。约定:……第三条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各方一致同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调张家口市某单位将债务一中的500万元直接支付至丙方银行账户。丙方收到张家口市某单位所支付的款项,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清偿同等金额的债务二,同理,乙方视为甲方已清偿同等金额的债务二。第四条张家口市某单位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完毕该款项后,视为张家口市某单位向甲方清偿完毕债务一合同项下对应数额欠款,丙方收到张家口市某单位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后,不得再向甲乙双方主张债务二合同项下欠款……。
再查,某甲公司称其与张家口市某单位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桥西智慧安防小区建设项目》约定,对于合同款项按照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30%的比例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其所供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于案涉合同的供货总价款14234092元,扣除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已收到的货款550万元后,二被告对尚欠的货款9234092元应予支付。二被告抗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甲方与张家口市某单位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采用同步到账的方式进行同比例支付,同时乙方向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后,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货款,”的内容,因二被告未足额收到张家口市某单位给付的款项,故对其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暂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某单位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桥西智慧安防小区建设项目》约定,合同款项分三年、分别按照30%、40%、30%的比例支付,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由于某单位拖延付款,致使二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故某甲公司未付货款系某单位违约所致,但如本案货款仍按照该付款条款履行,即某甲公司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则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的特点,结合原告所供货物已经验收完毕较长时间的事实,案涉付款条款不应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二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234092元。因付款条件成就,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234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23409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2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