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2民初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A1区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南侧莆田联创国际广场销售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7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联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联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联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莆田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联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款13024720.94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985283.74元(违约金分段计算:①以1476851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8%计算为56284.47元;②以1140488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8%计算为170756.52元;③以9226293.9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8%计算为273764.65元;④以663139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19249.46元;⑤以4530016.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259406.39元;⑥以2890511.8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344011.05元;⑦以189051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32926.41元;⑧以39051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10614.33元;⑨以5961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15856.48元;⑩以907557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2172214.16元;?、以1944766.5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860640.21元;?、以194476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为673321.3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违约金合计为4985283.7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9.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详附件。)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案涉工程为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被告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莆联合字〔2011〕001号)(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的第一期住宅和第二期商业综合体(承包范围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实施指令完成本项目工程),其中第二期工程即本案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等。2011年12年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一)),第一条对工程款支付节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第二条第(2)项第④点约定: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界定的指定分包项目结算办法按发包人确定的价格另加10%的管理费(营业税另计)与暂定价对比,若有价差则调整价差。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交由承包人管理和组织施工的项目执行如下约定本工程的入户门、消防门、阳台栏杆、铝合金门窗和格栅、外墙装饰性面层等项目,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方交由承包人管理和组织施工。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十三)》,第五条C区工期要求约定:总工期520日历日。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十四)(C区幕墙工程)》,包括第一部分总则和第二部分分包合同。第一部分,总则:3、双方同意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按本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分包合同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总承包人应享有的收益按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发包人在办理结算时按照该项工程总价的10%支付给总承包人作为配合及管理费,该配合及管理费所发生的营业税另行计算。”第二部分C区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与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8月6日,案涉工程开工。2016年7月6日,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竣工验收结论:“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合格,同意验收。”二、关于工程结算报送及审核争议的事实。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1503854元,其中土建安装工程为138433704元,纳入总包管理的分包工程28065797元(其中幕墙工程26157211元,入户门及防火门1908586元),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3070150元(其中幕墙管理费2706670元,消防工程管理费139385元,人防工程管理费26600元,入户门及防火门管理费197495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审核金额为116594431元,其中:土建安装工程款98515154元,纳入总包管理的分包工程28065797元(其中幕墙工程26157211元,入户门及防火门1908586元),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363480元(扣减幕墙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2706670元),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即(土建安装工程款98515154元+纳入总包管理的分包工程28065797元+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363480元-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116594431元)。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回函》对审核结论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他审核意见没有异议,但对扣减幕墙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2706670元和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有异议,要求被告进行改正,但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一直未予改正,也不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三、被告扣减幕墙工程总包配合及管理费270667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补充协议二第十四明确约定应按幕墙工程总价的10%计算总包配合及管理费,幕墙工程总价为26157211元,总包配合及管理费应为2706670元,即26157211元×10%×1.03477(税金)。四、被告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在审核意见中,被告以逾期竣工207天,每天违约金5万元为由,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被告要求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1、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间已超过3年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2、逾期竣工违约金是一个单独的诉,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98号、(2020)最高法民申2423号、(2020)最高法民申3244号民事裁定书等均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二)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因被告原因所致,并非原告责任。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因被告原因所致,主要有:地下室基坑支护深化设计及工程地质变化,被告暂停施工、延迟明确装修标准,被告指定分包单位延迟开工、逾期竣工,被告新增工程、设计变更等,不可抗力(台风),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74天。合同依据:通用条款第13工期延误,通用条款29.1,通用条款35.1,通用条款39.3,专用条款39不可抗力,专用合同条款35.1.2。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扣减幕墙总包配合及管理费270667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2965110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626380.0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24720.94元未支付,已届清偿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024720.9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莆田联创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无需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幕墙工程管理费无合同依据。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需要另行分包的项目,如何支付管理费用,在补充协议书(二)中做了三种不同的约定,其中,对于特别约定的项目,例如:“入户门、消防门、阳台栏杆、铝合金门窗和格栅、外墙装饰性面层”,被告按照确认的分包价格另加10%的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对于消防和人防工程支付2%;除了前述规定的分包项目,其余的统一按照10万元包干价管理费。换言之,并不是所有分包项目都是支付10%管理费的,只有特定的几种才需要。而原告所主张的幕墙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定分包项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0%的管理费。二、本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实际办理竣工验收2016年7月6日,逾期271天。其中,符合合同约定延期事项,并办理延期签证的有3天,可予以扣除,实际逾期268天。因此,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以每日5万元扣罚其违约责任,也即1340万元。对于该部分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可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而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专用条款第5条、第13条对此做了详细约定:1、顺延事实实际造成主要施工工序停工;2、承包人书面提出顺延申请签证;3、须加盖发包人行政公章方为有效。否则,未签证,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1、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提出申请及审批,应视为其放弃主张工期延误。基于双方对工期顺延的申请流程做了严格约定,因此判断是否可以延期,应当看能否符合延期的情形及流程后方可确定,而非由原告一家独断。现从原告提交的全案证据分析,仅有2份签证系提出延期申请并获��批准的,其余延误日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延期申请,而系在第三方咨询公司认定其存在延误207天工期后一年半,才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报送了《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关于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流程,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工期延误事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构成主要施工工序停工,或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故无需延长。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作为一个有充足承包建设经验的总承包人,应当合理、有效的安排施工环节和进度,并采取必要的交叉施工措施,以保证工程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并不是所有的变更和调整都会影响到工程整体的施工进度。也正因如此,双方才会特别约定所谓的设计变更必须是“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且“经过签证”才可以顺延工期。故原告无权以非关键工序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顺延工期。3、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结算等事宜,被告早已在竣工验收后即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确认,系因为原告不认可第三方的初审结果,才导致第三方迟迟未能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又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工程款在计价核审结果出具后,方能进行结算支付。故并非被告不愿意进行结算,而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结算未完成,且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被告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存在被告尚欠工程款之说。4、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下,事实上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股51%,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追究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早已知悉。事实上,被告早在工程竣工后,就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并就此与原告召开了多次股东会进行确认,不论是在书面函件中,还是在股东决议会,被告均明确表示应当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因此,不存原告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莆田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项目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340万元;二、判令反诉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系反诉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厦门联创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反诉被告持股比例为51%,案外人厦门联创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9%。2011年12月7日,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就福建联创国际广场的第一期住宅和第二期商业综合体(即C区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莆联合字[2011]0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反诉被告作为承包人,承接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工程内容为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的第一期住宅和第二期商业综合体;2、合同工期分为两期,第一期工程的总工期为690日历日,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核发的开工令为准,第二期工程的总工期及开工时间双方另行商定;3.合同总价暂定8亿元,最终以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4、工程完工需同时满足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部门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移交书》上签字盖章两个条件;5、承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延误工期在30日历天以内其损失费按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万元,延误时间在60日历天以内或以上者,其损失费从延误工期初始开始计算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5万元,以此累计计算。《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1条和通用条款第13.2条的还专门约定,如发生因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的工期顺延的,反诉被告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工程师签字确认,如工程师在14天内未确认或修改的,视为同意。2012年12月12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共计650日历天。承包人承诺不能按期完成月度施工计划,除总工期按原合同专用条款35.2.1执行外,承包人还应按每个子单位工程相应节点拖延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三)》,约定C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总工期为520日历日,并对主要施工节点的完成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2016年7月6日,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C-1#楼及地下室竣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9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了一共十三册的工程结算报告。反诉原告收到后,由双方共同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结算审核。根据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反诉被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高达1035万元。反诉原告即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逾期竣工违约金,向联美集团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此后,反诉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5月22日在股东会上,就逾期竣工违约金再次向联美集团要求支付。2019年8月20日,反诉原告再次向反诉被告送达《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万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合同有约定事项的工期延长,一般严格要求施工方需按合同约定提出延长申请,否则不予支持。如(2021)最高法民申4066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书》等,均认为施工方必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就延长工期的理由、天数提出申请,才可能得到支持。对于未提出延期理由、天数的《工程联系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工程联系单》仅是情况反映,不能作为延期的根据。而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反诉被告仅有3个工作日延长是依合同制作《延长工期报审表》并报工程师审核,而其他所谓的工期延长,均未依合同约定制作《延长工期报审表》说明理由和延期天数,并上报工程师审核,不应予以延长工期。鉴于反诉被告拒不认可第三方的审核意见,且其所谓工期延长的理由又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共计违约逾期268天竣工,按每日违约金5万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共计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40万元。反诉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将反诉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综上,反诉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福建联美公司辩称:一、莆田联创公司诉请要求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34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莆田联创公司诉请福建联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1、莆田联创公司未按通用合同条款36.3约定的28天内向承包人提出工期延误索赔。2、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间已超过3年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6日竣工,莆田联创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福建联美公司送达《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主张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万元,期间已超过3年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莆田联创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工期是否发生逾期竣工违约,因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本案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莆田联创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不予支持。3、逾期竣工违约金是一个单独的诉,莆田联创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莆田联创公司主张福建联美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莆田联创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受到保护。(二)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因莆田联创公司原因所致,并非福建联美公司责任。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因莆田联创公司原因所致,主要有:地下室基坑支护深化设计及工程地质变化,莆田联创公司暂停施工、延迟明确装修标准,莆田联创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延迟开工、逾期竣工,莆田联创公司新增工程、设计变更等,不可抗力(台风),莆田联创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因莆田联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74天。合同依据:通用条款第13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通用条款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交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通用条款39.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专用条款39不可抗力。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b风力9级(含9级)以上台风持续24小时(以气象台发布的公告为准);c24小时连续雨量达100mm以上的暴雨(以气象台发布的公告为准);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报对方,并应在7日内提供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专用合同条款35.1.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了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综上所述,莆田联创公司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莆田联创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联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本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莆联合字〔2011〕001号),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的第一期住宅和第二期商业综合体,其中第二期工程即包括原告本案起诉的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并对原告施工范围、被告指定分包、合同工期、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通用条款,证明: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29.1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5.1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发包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39.3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3、《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1、2011年12年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第一条第6款约定:将原合同专用条款第47.15条款修改为:“本工程第二期工程的计价原则按本合同执行。如市场原因,二期工程推迟开工,则第二期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改为:1按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5%;2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0%;3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7%,保修期满1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保修期满2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应预留防水工程造价5%的防水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余款。” 4、《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证明:1、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第二条第(2)项第④点约定: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界定的指定分包项目结算办法按发包人确定的价格另加10%的管理费(营业税另计)与暂定价对比,若有价差则调整价差。3、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交由承包人管理和组织施工的项目执行如下约定:本工程的入户门、消防门、阳台栏杆、铝合金门窗和格栅、外墙装饰性面层等项目,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方交由承包人管理和组织施工。 5、《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十三)》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十三)》,第五条C区工期要求约定:开工日期: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竣工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总工期520日历日。主要工期节点控制如下:1、2014年8月6日前开始土方开挖;2、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二栋主楼的主体结构五层板;3、2015年4月30日主体结构封顶。 6、《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十四)》证明:1、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十四)》。2、第一部分总则第3款约定:双方同意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按本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分包合同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总承包人应享有的收益按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发包人在办理结算时按照该项工程总价的10%支付给总承包人作为配合及管理费,该配合及管理费所发生的营业税另行计算。3、案涉工程应计算幕墙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2706670元。 7、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竣工验收结论:“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合格,同意验收。” 证据1-7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证明案涉工程对付款期限、分包人指定分包项目,以及指定分包项目另加10%计算总包配合和管理费等。 8、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证明: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1503854元。 9、《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证明: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审核金额为116594431元,其中:土建安装工程款98515154元,纳入总包管理的分包工程28065797元(其中幕墙工程26157211元,入户门及防火门1908586元),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363480元(扣减幕墙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2706670元),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即(土建安装工程款98515154元+纳入总包管理的分包工程28065797元+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363480元-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116594431元)。 证据8-9证明工程结算报送及审核争议的事实,证明被告扣减幕墙总配合及管理费及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 11、《补充协议(十三)》,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十三)》,约定案涉工程2015年4月30日达到主体结构封顶。 12、《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工期节点调整申请报告》,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提交《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工期节点调整申请报告》,同意将C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 13、《工程联系单》LM-C056,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施工进度节点,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施工进度节点,证明原告按进度计划完成各关键节点施工。具体为:【混凝土结构】“a#楼,2015年6月19日;b#楼,2015年6月30日;c#楼,2014年12月10日”。【砌体工程】“a#楼:2015年9月;2015年11月,1-2层”。“B#楼:2015年9月,17-21层;2015年11月,1-2层”。“C#楼:2015年11月,1-2层”。【装修工程】a#、B#、C#楼2015年12月。被告和监理单位均签署“情况属实”。 14、《工作联系单》C011,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和监理单位发函,告知C区局部区域暂停土建装修施工。 15、《工作联系单》C014,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和监理单位发函,告知一层、二层及C-1-b#楼暂不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及时间待甲方通知。 证据10-15,证明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520日,2014年8月6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月8日。《补充协议(十三)》约定案涉工程2015年4月30日达到主体结构封顶。2015年1月6日原告提交《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工期节点调整申请报告》,被告同意将C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施工节点日期符合约定,未存在延误的事实。 16、《工程联系单》LM-C008,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程联系单》LM-C008,记载原告在开挖1楼电梯基坑时出现大量地下水涌出,该处地质为淤泥质流塑状细砂土层且靠近2号塔吊管桩基础,为保证塔吊安全避免倾覆倒塌,原告在CT5-89承台基础周围布置6口降水井同时对2号塔吊基础边设置H型钢支护,同时上报井点降水及支护方案。 17、《工程联系单》LM-C012,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程联系单》LM-C012,函件记载基坑南侧边坡外侧土壤中存在大量流动性较强的淤泥,造成已施工的喷锚边坡下沉及塌方现象,现场需将淤泥挖除外运加大基坑放坡坡度,再修复边坡恢复已施工好的承台砖模及底板垫层。 18、《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工期节点调整申请报告》,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提交《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工期节点调整申请报告》,申请将《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三)约定:C区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主体结构封顶顺延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总工期520日历日不变。恳请贵司批准!”被告项目代表***签署意见:“同意。” 证据16-18,证明因地下室基坑支护深化设计及工程地质变化,工期顺延60天的事实。 19、《工作联系单》C011,证明2015年3月12日,关于C区局部区域暂停土建装修施工的通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1)C-1-c#楼一、二层平面调整,暂停C-1-c#楼一、二层施工;(2)C-1-b#楼三层及三层以上平面调整,暂停C-1-b#楼三层及三层以上内隔墙构造柱圈梁反梁、空调板、空调板构造柱施工;(3)外围栏杆反梁尺寸调整,暂停C-1-a、C-1-b#楼三层及三层以上外围栏杆反梁施工。 20、《工作联系单》C013,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停止C区C-1b#楼-切走道吊顶施工。 21、《工程联系单》LM-C028,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确定C区装修标准。为保证工程进度不受影响,请业主尽快下发C区C-1-b#楼及裙楼装修做法(2015年4月15日前),同时确定C-1-b#楼走道夹层何时施工,以保证我方工程进度不受影响。监理单位意见:请建设单位明确。被告意见:结构中间验收后下发。 22、《工作联系单》C014,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一层、二层及C-1-b#楼暂不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及时间待甲方通知。 23、《工作联系函》LM-GZLXH-C003,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作联系函》,提交总体施工进度计划(详附件1)及各分包单位进场及完工时间。 24、《工作联系单》C016,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作联系单》C016,载明“关于走道吊顶施工的问题,要求意味着进口确认走道吊顶最终标高”。 25、《工程联系单》LM-C032,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程联系单》LM-C032,告知因被告方原因工期严重滞后。请建设单位尽快下发C-1-b#楼及裙楼一至二层装修标准,我部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监理单位意见:“C-1-a#楼装修标准已下发。”被告单位意见:“同意监理单位意见,装修标准详C017号工作联系单”。 26、《工作联系单》C017,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C-1裙楼一层、二层建筑方案调整,暂不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总包土建、防火门、水电、消防、幕墙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时间待我司通知。 27、《工程联系单》LM-C034,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程联系单》编号LM-C034,载明“b#楼装修标准于6月8日才下发,走道夹层后续施工会延误20天,导致影响关键线路施工60天,我项目部拟申请增加主合同工期60天。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给予审核批复。”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审核。”被告不予批准。 28、《工作联系单》C024,证明:1、2015年10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函,下发C区一、二层土建施工标准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范围的事项。2、从2015年3月12日C区局部区域暂停土建装修施工到2015年10月20日C区一、二层按下发蓝图施工,时间长达7个月时间。 证据19-28,证明因被告暂停施工、延迟确定装修标准,导致工期延误60天的事实。 29、《工作联系单》C011,证明由业主自理或专业分包单位(电力承包、二装、消防、自来水、人防等)施工范围部分不在总包单位施工范围之内。 30、《工作联系单》C014,证明联系单载明:由业主自理或专业分包单位(电力承包、二装、消防自来水、人防等)施工范围部分不在总包单位施工范围之内。 31、《工程联系单》LM-C042,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函,为了保证工期不延误,请建设单位协调解决以下工作:1、楼层公共部位精装修的施工单位确定和进场时间。2、室内电梯的排产及进场安装时间。3、裙楼部分的装修标准未确定。4、一、二层幕墙的施工图纸未确定。5、地下室车坡道的防倒塌棚架是否施工,由谁施工。6、幕墙内侧栏杆具体设计做法(节点做法、用材等)来确定。7、地下室地坪法做法及施工单位的确定。8、夜景工程何时进场施工(协商外架拆除配合事宜)。9、地下室发电机组何时进场安装(发电机基础圈纸提供)。10、走道夹层靠室内开位置是否进行封堵,具体做法。11、除防火门及入户门之外的其他门由谁施工。12、自来水公司分户表前主管道施工。13、供电局电缆桥架设计及施工。监理单位签署“请建设单位确定”。被告签署“回复意见详附件实”。 32、《关于LM-C042联系单的回复意见》,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就13项问题进行回复:(1)确认楼层公共部位精装修目前正在进行施工图设计,9月底完成施工图设计,11月初可以确认施工单位。(2)室内电梯尚未排产,进场时间待定。(3)裙楼部门目前正在进行一、二层平面调整,定稿后再确定该区域装修标准。 33、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相关事项需要协调确定的报告(2015年10月20日),证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1、室内电梯的排产及进场安装时间未确定,已严重滞后,已影响我司十月份内墙装饰收口的工期。2、A#楼、B#楼、C#楼裙楼一、二楼装饰装修分部标准的确定,按我部计划村装修标准应于7月中旬要确定,至今天尚未明确。3、我部已于9月24日拆除外架,A#楼、B#楼、C#楼裙楼一、二楼幕墙施工图尚未确定。4、地下室金刚砂固化剂地坪品牌及单价批复确认应于10月25日前确定。5、变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及现场时间至今尚未明确,这将影响竣工验收调试联动。以上事项恳请贵司于2015年10月26日前予以明确。被告***董事长签署“请工程部尽快明确。陈总督办。” 34、《工作联系单》C033,证明公共部位装修单位2015年11月30日才进场施工,延迟开工3个月。 35、《工作联系单》CO58,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才确定C区室外园林施工单位,已明显延误。 36、《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1#楼工程工地例会纪要》LH-49,证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各分包单位召开例会,建设单位意见第11条载明:根据目前施工进度,电梯工程目前工期已经滞后20天;联美二装单位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验收,目前工期已经滞后55天;源大电力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莆田电业局验收并正式送电至C区办公楼电表箱总开关。 37、公共部位精装修(二装)延迟开工、逾期竣工整理表,证明:公共部位精装修(二装),计划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为4个月,实际工期为7个月。延迟开工3个月,逾期竣工3个月,合计延期6个月。 证据29-37,证明因被告指定的分包单位延迟开工、逾期竣工,导致延误180天的事实。 38、《工作联系单》C047,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C-1#楼二层新增楼板。 39、《工作联系单》C054,证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对C区变配电房平面调直机地下车库出入口栏杆进行变更。 40、《工作联系单》C065,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C区一层新增部分消防箱墙体,由原告施工。 41、《工作联系单》C066,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因C区二层因新增电梯层站,二层业态尚未签订,未确保消防验收通过,新增层站位置电梯口需砌筑墙体封堵,该事项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量按实签证。 42、《工作联系单》C070,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新增配电箱,由原告施工。 43、《工作联系单》C074,证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和监理单位、园建园林、豪门幕墙发送《工作联系单》C074,通知C区室外弱电管管材变更事宜。 44、《工作联系单》C082,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就C区一至二层T3-T8消防楼梯及一层9轴交A轴、7轴交A轴室内通往室外通道新增天地墙做法。 45、《工作联系单》C083,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和监理单位发函,新增B区B-1-a#楼七层新增局部砂浆找坡。 46、《工作联系单》C091,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和监理单位、幕墙、福州居安、泉州景卓、联美第二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C091,关于新增零星工作的事项。 证据38-46,证明因被告新增工程、设计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 47、延长工期报审表(编号001),证明因2014年第10号台风“麦德姆”,原告申请工期顺延3天。 48、延长工期报审表(编号002),证明因2015年台风“莲花”“灿鸿”(浪卡)三台风,原告申请工期顺延6天。 49、延长工期报审表(编号003),证明因2015年台风“苏迪罗”,原告申请工期顺延3天。被告批复2天。 50、延长工期报审表(编号004),证明因2015年台风“杜鹃”,原告申请工期顺延2天。监理批复1天。 证据47-50,证明因不可抗力(台风)影响延长工期14天。 51、《工作联系单》LM-C046,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作联系单》LM-C046,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于2015年7月25日上报已核对并批复7月份土建、安装、安全文明措施进度款合计4069897元,已拨付7月份进度款2000000元整,还未支付7月份进度款为2069897元:于8月2日上报并已核对8月份土建、安装、安全文明措施进度款合计377万元,到目前建设单位还未下发8月份进度款支付申报表;9月份进度款申请在9月25日已上报监理、甲方目前还在审核中,按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进度款。贵司从7月份到8月份还差我司584万进度款,因本工程我单位已投入大量的人力、材料、资金。”监理单位签署“7月份进度款合计4069897元;8月份未下发进度款申报表;9月份已申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逾期支付7月份部分和8月份全部进度款达63天。 证据51,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影响工期63天的事实。 证据16-51,证明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因被告原因所致,并非原告责任,证明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56天的事实。 52、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结算资料封面,证明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十三册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会议纪要等十三册。 5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BB50300-2013);5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BB50210-2018); 55、《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 证据52-55共同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载明幕墙属于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中的子分部工程。玻璃幕墙属于幕墙工程中的分项工程。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第11章规定了幕墙工程的验收标准,11.2规定了玻璃幕墙工程的验收标准。3、《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2.1.1建筑幕墙载明“由支承结果体系与面板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不分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装饰性结构。”2.1.3玻璃幕墙载明“面板材料为玻璃的建筑幕墙。”4、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幕墙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中的外墙装饰性工程。 对福建联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莆田联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解释效力的约定,优先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解释,而后才是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关于工期延误的申请及审批流程,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及第5.3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就此作了专门的约定。首先,第13条约定,工期顺延的理由,必须实际造成主要施工工序停工,且必须由承包人依照签证流程申请,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其实,第5.3条还约定,有权审查工程变更及签证的,是发包人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而涉及工期、现场签证等重大事项的,除了负责人审核,还需要加盖发包人行政公章才具有效力。我们认为,在专用条款已对工期延误进行详细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行适用专用条款约定,而非适用通用条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份补充协议还能证明,另行分包的项目,有三种方式支付管理费,第一种是对于第七条界定的入户门、消防门、阳台栏杆、铝合金门窗和格栅、外墙装饰性面层,支付10%管理费;第二种是对消防工程和人防工程按照2%支付,其余的按10万元包干价支付管理费。而原告主张的幕墙工程管理费,属于第三种,支付10万元包干价管理费范畴。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幕墙工程管理费,属于支付10万元包干价管理费范畴。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计算开工时间实际天数只有491天,总工期以491天为准,原告称合同详细约定了520天,但合同更详细载明了开工和竣工日期,只是双方在计算的时候把天数计算错误,应该以合同记载的开竣工时间为准。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幕墙工程管理费,属于支付10万元包干价管理费范畴。此外,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将分包人纳入总包管理,且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分包人迟延开竣工的责任亦应当由总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其延期工期的合理理由。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系未经发包人审定的金额。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无异议。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无异议,对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首先,发包人从来没有同意过主体结构封顶延期2个月。其次,这份申请报告仅系原告单方申请的材料,并非合同条款约定的延期工程签证单,上面签字的人员仅仅是项目现场工程师,非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同意。何况,依照专用条款约定,涉及工期延误的不仅仅需要负责人审核签字,还需要加盖发包人的行政公章。最后,依照专用条款约定,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因此,该材料最多只能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但不能以此证明我方同意将C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从未同意过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延期2个月,调整申请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的申请单。133页,所谓经过我方申请同意,书写同意的***是不具有审核同意权限的。我方补充证据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中,项目负责人是***,只有他才有权限进行审核批准同意工期的延误。***只是现场管理员,只是第一道负责接收材料,***虽然写了同意,但是要上报***,依照合同约定,涉及工期延误的不仅仅需要负责人审核签字,还需要加盖发包人的行政公章,虽然负责审核的是***,但还要再上报公司盖章后才有效,所以并非是原告主张被告同意批准。该签证单,虽然***签了同意,但是***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字,也没有汇总上报公司。 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这份工程联系单,目的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施工节点日期,以便结算时套用信息价。因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所写的“情况属实”,是指对原告施工时间无异议,也即确认原告是在什么时间施工了什么项目。但是,这种确认施工时间,与确认原告按进度计划完成各个关键节点施工,完全是两回事。这里原告刻意对二者进行混淆。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这只是被告针对C区局部小范围内土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不影响原告整体的工期,局部暂停,原告可先对其他部分施工,这不是工期延误的理由。其次,所谓的暂停施工,很快也就恢复了。我们认为,原告刻意提供施工过程中一些暂停施工的通知,以此混淆工期延误的责任过错。即使存在部分暂停施工,也非原告天然可以延误工期的理由,而是否构成合理的工期延误,是需要经过审核批准,并完成相应的签证流程,而非仅凭部分的工作联系单。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意见与证据14一致。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监理单位仅对原告提出的施工方案确认方案可行,并未同意工期顺延。此外,建设单位更是直接在意见中载明:不予签证。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份工程联系单我方根本没有收到,上面建设单位意见也是空白的。证据18的这份证据与证据12是相同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2一致。补充一点,***的职务不是项目代表,***才是项目负责人。因此,***无权就工期延误申请进行审批,且此类重大事项除了需要项目负责人***审批以外,还需加盖发包人行政专用章方才生效。故证据16-18,均不能证明地下室基坑支护深化设计及工程地质变化,造成工期顺延60天。证据19与证据14是相同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4一致。证据20、21、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三张工作联系单,最多只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部分工程的施工要求存在不同意见,故存在暂时停止施工、调整方案的情形,这属于施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部分工序暂时性的调整,不必然造成工期的延误,我们认为,原告还是在刻意提供施工过程中一些暂停施工、调整施工内容的通知,以此混淆工期延误的责任过错。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从该份证据所列的施工进度亦可证明,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工程联系单记载内容,之所以走道吊顶结构标高无法确认,系因为原告未完成c-1-a#楼3层管道及桥架安装。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我方迟延确定装修标准。实际上,是原告迟延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导致后续的装修标准被耽误。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联系单系原告主张关于装修标准未确定导致工期拖延的问题。但是监理单位意见确认,装修标准已下发,且已开始施工,不存在工期延误。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张工作联系单,最多只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暂时停止施工、调整方案的情形,这属于施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而且部分工序暂时性的调整,不必然造成工期的延误。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联系单已确认,被告未同意工期延长。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之所以2015年10月才确认C区一、二层土建施工标准及机电安装工程范围,系因为前面原告的主体结构施工存在延误,导致了后面系列的工期延误。不是我方不想早点下发施工的标准,而是因为前面工程延误,导致我方无法下发相应的联系单。证据29、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分包部分不在总包单位施工范围之内,但是总包单位对于各个分包项目均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依照合同约定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总包单位需对分包单位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分包单位逾期,总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份工程联系单记载可知,在2015年8月底的时候,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还尚未完成,因此直接导致了分包单位迟延开工。证据3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报告,所记载的关于工程延期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分包单位迟延施工的原因系总包迟迟未完成施工,因为分包工程的设计方案、施工等均需在总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方可开始。但因总包自身严重逾期竣工,造成后续系列分包工程发生延误。证据34、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公共部分精装单位、室外园林单位进场施工时间确实迟延,但是责任在于原告,因此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会议纪要记载的工期滞后内容无异议,也正是基于工期延误,我们认为需要对原告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37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整理的表格,未经监理单位确认,也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但从该表格本身分析,原告一开始对于二次精装修的计划竣工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0日,也已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5年10月9日。就证据29-37该组证据,原告拟证明二次精装修延误180天,要予以扣除。对此,被告认为,二次精装修的施工确实存在延误,但是这个责任及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因为原告主体工程竣工迟延60天,且地下室等部分工程在竣工后仍旧存在问题不断进行返工,造成二次精装部分的设计、施工均无法开展,故造成二次精装迟延开工的过错在原告。其次,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于专项分包项目,均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故原告有义务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督促其依约施工,分包单位未依约完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一边收取高额管理费,一边将分包单位的问题归结与被告,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证据38-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变更、新增的工作量都非常小,根本不会造成工期延误。且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除非是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才属于会影响工期的,而这些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变更是消防箱新增、配电箱新增、弱电管管材变更等,根本不影响施工工序的事项,因此不会造成任何工期延误,也正是因为如此,所以原告在证明对象中都无法列明延误了几天。我们认为,原告提供这些毫无关系的联系单,就是为了混淆视听,将工期的延误的过错归结于我方,事实上被告根本未新增造成工期延误的工程量。证据47、48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延长工期报审表,根本未经监理单位审查、也未经建设单位审批,我方根本没有收到延期申请,不应予以延长工期。证据49、5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监理单位根据合同条款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并结合当时天气,确认工期顺延天数,并无不妥。证据5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监理单位的意见载明,7月的进度款合计4069897元,但并没有说我方未支付该部分款项,且仅凭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付款的实际情况。针对归纳的三类签证单综合发表意见如下:1、对被告发给原告的21份联系单,在这些发出的联系单中确实涉及部分工程的调整,这些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变更、延长工期的范畴。2、对原告发给被告15份联系单,这些工程联系单没有提出延长工期的具体天数,因此也不符合由监理单位对是否可以延长工期进行审核的程序。3、这些联系单,唯一符合要求的2份联系单是证据49、50。这两份证据中不但有对方依照合同制作的延长工期报审表,还有监理单位对延长工期天数的明确意见,最后是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顺延的天数总计3天。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非常清晰如果要求工期延长应该按照什么程序提出;对于工期延长是需要监理单位首先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不能报几天就同意几天,监理单位记载明确的监理意见。此外从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是初步意见,最后以***的签字确认为准。其他工程联系单都没有提出工期的具体天数,不可能由监理单位的具体意见。补充证据52-5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幕墙工程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外墙装饰性面层”,因此被告无需依照10%支付管理费。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据17的工作联系单上确实无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4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进行认定。证据5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期和开工日期推算竣工日期,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对合同总工期为520日历日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11的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将C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总工期520日历日不变。对原告提供的各《工程联系单》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3、36、37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48中的《延长工期报审表》,因无被告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9、50中的《延长工期报审表》,因有经被告确认,故对其申请的停工天数,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联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本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联创企业登记信息,证明:1、福建联美系莆田联创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1%。2、莆田联创的董事长由福建联美指定的人员担任,且公司三名董事(包括董事长)中有两人为福建联美指定的人员,故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 2、《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 3、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 4、证人证言。 证据2-4共同证明:1、双方对于另行发包的专项工程如何支付费用,做了两种约定:第一,补充协议书(二)第三条约定:其他发包人另行发包和指定分包的项目按10万元包干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作为配合及管理费;第二,第二条(2)约定:第七条界定的指定分包项目结算办法,按发包人确定的价格另加10%的管理费(营业税另计)与暂定价对比,有价差则调整价差。2、因幕墙工程不属于第七条约定的“入户门、消防门、阳台栏杆、铝合金门窗和格栅、外墙装饰性面层”项目。故福建联美无权要求莆田联创支付10%的管理费。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三); 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5-7共同证明:1、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就工期顺延情形作了明确约定:13.1.1通用条款13.1条规定的顺延理由必须实际造成主要施工工序停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的,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条进行签证。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通用条款13.1条第(4)项所指的设计变更应指发生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且将实际影响原排定之工期进度计划。及13.1.2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认为必须延长工期的(以书面文件为准)。2、专用条款第5.2、5.3分别就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工程师的职责进行了约定,其中:5.2条约定监理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②工期延误签证,须加盖发包人公章方为有效,不存在表见代理或发包人默认之情形。及5.3条约定涉及质量、工期、因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或其他因素产生的重大事项,均须加盖发包人行政公章方为有效,不存在表见代理或发包人默认之情形。3、专用条款第35.2.1约定:工期延误时间在60日历天以内或以上者,其损失费从延误工期初始开始计算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人5万元,以此累计计算。4、专用条款第47.14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发包人均有权直接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保证金或各期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对此无异议。5、专用条款第33.2约定:工程款及计价核审结果后十五天内按本合同工程结算款支付办法执行。6、案涉项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实际于2016年7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逾期271天。7、福建联美在施工过程中,仅有3天提出延期申请,并获得监理及发包人的签证确认。因此扣除3天合理延误,其实际逾期268天,依照每日5万元扣罚计算,共1340万元。8、因福建联美对于第三方审核结果有异议,导致最终工程审核结果未出具,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又因其存在扣除违约金的情形,莆田联创依照合同约定,将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莆田联创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也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1、经双方协商后,莆田联创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2、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项约定,审核内容应与施工方核对,审核结果需要经过委托人(莆田联创)、施工方(福建联美)共同签字确认后再出具正式成果文件,故委托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委托。 9、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结算的初审报告,证明2017年9月10日,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作出了初审意见:工期延误210日历天,有工期延误签证3天,可计延误工期207日历天,工期延误扣款1035万元。 10、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莆田联创已将《结算初审报告》发给福建联美。 11、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证明:1、股东会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后实际为10月29日);2、会议议程包含《莆田联创公司A、B、C区总包结算事项的报告》(附件5);3、福建联美就工程逾期违约金提出的意见认为:工期违约罚款“应由双方(福建联美和莆田联创)董事会成员根据相关依据及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12、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A、B、C区结算存在的争议问题及意见情况说明(附件5) 13、股东会决议,证明:1、2017年10月29日,莆田联创股东会召开,全体股东(福建联美、厦门联创)参加,并对《莆田联创公司A、B、C区总包结算事项的报告》进行审议。2、最终决定由股东厦门联创在2017年11月5日前与施工班组充分沟通协商后再行解决有关争议。3、莆田联创已于会上向福建联美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14、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关于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节选),证明福建联美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多以后,才于2017年11月28日,向莆田联创报送了《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关于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申请将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至2016年7月6日(竣工验收之日)。 15、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清算事项)的通知,2018年4月20日,莆田联创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交了《莆田联创公司A、B、C区总包结算事项的报告》(附件2),证明莆田联创再次通过股东会向福建联美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16、股东会决议(草稿),证明:1、2018年4月20日股东会,莆田联创股东会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议。2、就案涉工程的逾期违约金等结算问题,莆田联创再次于股东会上向福建联美主张逾期违约金,最终会议提议由福建联美提出处理方案后再行协商处理。股东会决议因股东对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 17、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福建联美编制了2018年4月20日的东会决议草稿并提交各股东审议。 18、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证明:1、2019年8月7日,莆田联创将《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以书面形式告知福建联美。2、咨询公司已依约对审查内容与福建联美公司人员进行了核对确认。3、根据咨询公司初审结果认定,C区工程延误时间210日历天,扣除有延误签证的工期3天后,实际误工期207天。根据合同中按每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福建联美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万元。 19、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成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证明2019年8月28日,福建联美对《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工期滞后原因是多方面的,应该核实实际情况后再按规定处理。 20、电子邮件发送记录,1、直到2020年12月24日,双方仍无法对案涉工程结算报告的初审结论达成一致性意见,并要求咨询公司对初审报告进行调整。2、2021年1月7日,莆田联创以邮件形式,将咨询公司整理的现状材料,发送给福建联美。 21、《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名单》,证明:1、发包人莆田联创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系***。2、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约定:现场负责人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及跟踪本合同的履行,对该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重大技术及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处理,审查工程变更及签证。3、能够审查工程变更及签证的只有***,其他工作人员无权限处理。 22、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ZBK11507481G1); 23、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ZBK11508576); 24、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ZBK11507988); 25、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ZBK11508229); 26、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ZBK11506818); 27、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ZBK11507282); 28、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ZBK11507349)。 22-28共同证明:1、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大量的项目迟延验收,甚至到2015年8月底还在进行检测;2、因原告迟迟未完成主体结构的施工,造成二次精装及分包工程的工作无法开展,进而导致迟延开工。 29、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201600075); 30、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201704971)。 29、30共同证明:1、2016年1月12日,***购买的C区××#栋××号房,面积46.77㎡,单价7638.81元,总价357267元;2、2017年8月10日,***购买的C区××#栋××号房,面积46.77㎡,单价9328.99元,总价436317元;3、同一栋、相同面积的上下层两套房屋,因期房与现房因素,二者价差近8万元;4、由于原告迟延竣工268天,导致这期间的房屋只能按照期房销售,其逾期竣工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莆田联创提供的证据,福建联美质证认为:对证据1莆田联创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持股比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福建联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建联美公司与莆田联创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双重身份的说法。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中摘录的条款内容没有异议,对“幕墙工程不属于第七条约定的外墙装饰性面层工程,无权要求莆田联创支付10%的管理费”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玻璃幕墙属于外墙装饰性面层工程,莆田联创公司应向福建联美公司支付幕墙工程10%的管理费,具体如下:第一,补充协议(二)第二条(2)④约定第七条界定的指定分包项目按发包人确定的价格另加10%的管理费(营业税另计)。第二,幕墙工程属于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约定的外墙装饰性面层工程。依据为:(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载明幕墙属于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中的子分部工程,玻璃幕墙属于幕墙工程中的分项工程,说明玻璃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第11章规定了幕墙工程的验收标准,11.2规定了玻璃幕墙工程的验收标准,说明玻璃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3)《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2.1.1建筑幕墙载明“由支承结果体系与面板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不分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装饰性结构。”2.1.3玻璃幕墙载明“面板材料为玻璃的建筑幕墙。”综上,可证明玻璃幕墙工程属于外墙装饰性面层工程。第三,补充协议(十四)第一部分总则第3款明确约定C区幕墙工程发包人在办理结算时按照该项工程总价的10%支付给总承包人作为配合及管理费,并将C区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作为合同第二部分内容。证据4证人证言系为证明“幕墙工程不属于第七条约定的外墙装饰性面层工程,无权要求莆田联创支付10%的管理费”。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合同虽约定工期顺延需经签证方式确认,福建联美公司多次向莆田联创公司及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但莆田联创公司均不予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此种情形工期应予顺延。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第二,2015年10月9日是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且计算错误,根据520日历天工期计算计划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1月8日,系根据计划开工日期计算,不是最终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约定的竣工日期应结合实际开工日期进行计算,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根据520日历天工期计算,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月8日,而不是2015年10月9日。第三,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莆田联创公司原因所致,主要有:地下室基坑支护深化设计及工程地质变化,莆田联创公司暂停施工、延迟明确装修标准,莆田联创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延迟开工、逾期竣工,莆田联创公司新增工程、设计变更等,不可抗力(台风),莆田联创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等原因,莆田联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74天,因此莆田联创公司无权扣减福建联美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万元。证据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莆田联创公司单方委托,不是双方共同委托,该份合同与福建联美公司无关,不能约束福建联美公司。证据9中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结算的初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系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无权在造价咨询活动中审核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金。第二,土建安装工程款、纳入总包管理的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莆田联创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福建联美公司作出的《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审核金额为准。第三,福建联美公司对莆田联创公司扣减幕墙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2706670元和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有异议。证据10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收件人不是福建联美公司员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11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仅是证明通知股东会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也没有异议。证据12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A、B、C区结算存在的争议问题及意见情况说明(附件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股东会通知载明的附件5系“莆田联创公司A、B、C区总包结算事项的报告”名称与证据12“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A、B、C区结算存在的争议问题及意见情况说明”不相同。另情况说明系莆田联创公司单方拟定,不是股东会决议,不是福建联美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证明情况说明内容属实。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就工期延误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福建联美公司不断向莆田联创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责任系莆田联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应予顺延的事实。证据13股东会决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股东会决议》载明“四、会议审议了《莆田联创公司A、B、C区总包结算事项的报告》,会议决定:本着公平公正、尊重合同原则,由厦门联创于2017年11月5日前与施工班组充分沟通协商后再行解决有关争议。”由此,可以证明工期延误责任争议一直存在,莆田联创公司并没有否认另行协商工期延误事宜。证据14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关于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节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福建联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函告知因莆田联创公司原因将影响工期并申请工期顺延。第二,福建联美公司除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函向莆田联创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又于2017年11月28日汇总所有工期延误情形向莆田联创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但莆田联创公司均不予以回复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规定福建联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莆田联创公司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福建联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证据15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清算事项)的通知、证据16股东会决议(草稿),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并未经各方股东盖章,不能证明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也不能证明莆田联创公司向福建联美公司主张了工期延误违约金。2018年5月22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十三、会议审议了《莆田联创公司A、B、C区总包结算事项的报告》,会议提议由联美集团提出处理方案后再行协商处理。”由此,可以证明工期延误责任争议一直存在,莆田联创公司同意通过另行协商解决事宜。证据17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收件人不是福建联美公司员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18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査初步结论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福建联美公司对扣减幕墙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2706670元和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审核意见没有异议。第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系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无权在造价咨询活动中审核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金。第三,工期延误系莆田联创公司原因造成,莆田联创公司无权扣减福建联美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35万元。证据19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査初步结论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仅是摘录函件内容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福建联美公司已经对莆田联创公司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提出异议。证据20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收件人不是福建联美公司员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21《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名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文件仅为案涉项目归档使用,并未作为合同附件,也未提交给福建联美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使用。莆田联创公司项目人员签证构成职务行为(职务代理),对其发生效力。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答: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2-28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一,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莆田联创公司,若存在迟延验收,恰恰证明系莆田联创公司迟延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主要责任系莆田联创公司造成。第二,证据22检验报告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并未延迟,且位置为卫生间反梁。证据23检验报告制作时间2015年7月20日,但位置为c#楼一、二层卫生间反梁,是莆田联创公司前期不断要求暂停一、二层施工才导致施工延迟,具体可以详福建联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9C011工作联系函。证据24制作日期为2015年7月5日,且位置为屋面水箱柱,并不是主体结构,证据25与证据24同样情况。证据26-28制作时间分包为2015年6月8日、17日、19日,并未延迟。上述位置及时间根本不会造成二次精装及分包工作无法开展,二次精装单位2015年11月30日才进场,与上述结构混凝土试块验收时间完全无关。证据29-30、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系莆田联创公司原因,与福建联美公司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莆田联创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1、13、14、18、19、21、22-28、29、3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2、15、16、17、2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幕墙工程属于建筑维护结构,承担建筑的风荷载,承担水密性、气密性、抗震性及采光,不属于外墙装饰性面层。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从证人的陈述,对案涉幕墙状况是不清楚的,所以其不能就涉案工程玻璃幕墙是否属于外墙装饰性进行面层鉴别;2、玻璃幕墙是否属于外墙装饰性工程是专业问题,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准,证人身份不是专家,不具有权威性,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作为专家有鉴定玻璃幕墙的资质;2、装饰性幕墙跟有维护性幕墙是有区别的,装饰性幕墙是贴在外墙的,维护功能幕墙是具有维护功能,本案不属于外墙装饰性幕墙。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7日,以莆田联创公司为发包方、福建联美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的第一期住宅和第二期商业综合体。工程承包范围:1、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实施指令完成本项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结构工程、土方开挖及弃土、主体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除二次装修设计之外的装饰工程、本工程的智能化、夜景等,消防等工程的预埋管均含在本次承包范围,当发包人将上述预埋管的施工图纸提供给中标人后,承包人应无条件予以施工,其费用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计算。2、本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人防工程、中央空调、备用柴油发电机等机电设备采购、安装以及调试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夜景工程、室内外燃气管网工程、园林及室外市政及管线以及园林景观、道路的土方回填工程、住宅部分的强电工程中按闽价房(2007)83号文件所界定由供电部门施工的供电工程以及商场部分强电工程中由供电部门施工的高低压设备及线路工程。合同工期:第一期工程:总工期为690日历日、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核发的开工令为准。第二期工程:总工期及开工时间双方另行商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进度计划: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承包人在施工图纸会审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2份其格式和内容符合监理工程师合理规定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及资金使用计划一式四份。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月报表、施工月报,并提供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工料计划表各一式四份。每周一上午9时向发包人报送施工周报一式四份。以上各种计划、月报、周报均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及监理报送,上述各种计划、报表其准确性应达到90%。工程师确定时间:收到施工方案和总体进度计划后的5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订意见。在施工过程中,若监理单位认为工程的实际进度与原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单位的要求提出经修订的进度计划,以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通用条款13.1条规定的顺延理由必须实际造成主要施工工序停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的,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条进行签证。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通用条款13.1条第(4)项所指的设计变更应指发生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且将实际影响原排定之工期进度计划。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认定必须延长工期的(以书面文件为准)。双方约定本工程属下列情况者,工期不予顺延: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条进行签证,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因承包人违反规范或任何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返工、重建、修建的施工工期,均不计入相应项目的施工工期。承包人没有组织和协调好相关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而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发包人提出返工的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因施工组织方案审批影响开工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实施期间或完工后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需作整改,其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施工过程中,因城市供电、供水部门的停电、停水而影响工期的,发包人不作现场签证,承包人在施工组织时自行考虑该因素。承包人原因的待料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未及时确定材料的品种、规格造成的待料工期可按实签证顺延且承担因停工而造成的人工、机械窝工等损失,但承包人应提前30天以书面文件通知需确定材料/设备的规格和进场时间,凡承包人未提前通知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不予签证。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返工,工期不顺延。本工程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施工到经发包人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造价达到0.8亿后的次月起开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0%;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7%,保修期满1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保修期满2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应预留防水工程造价5%的防水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余款。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合同通用条款: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方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承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延误工期在30日历天以内其损失费按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万元,延误时间在60日历天以内或以上者,其损失费从延误工期初始开始计算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5万元,以此累计计算。 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专用条款第47.15条款修改为:“本工程第二期工程的计价原则按本合同执行。如市场原因,二期工程推迟开工,则第二期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改为:1、按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5%;2、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0%;3、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7%,保修期满1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保修期满2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应预留防水工程造价5%的防水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余款”。 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交由承包人管理和组织施工的项目执行如下约定:本工程的入户门、消防门、阳台栏杆、铝合金门窗和格栅、外墙装饰性面层等项目,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给交由承包人管理和组织施工。以上指定分包项目结算办法按发包人确定的价格另加10%的管理费(营业税另计)与暂定价对比,若有价差则调整价差。将原合同专用条款23.2.6(2)条修改如下:发包人所有另行发包的项目纳入承包人施工管理体系;其中消防工程和人防工程按照分包项目总价2%、其他发包人另行发包和指定分包的项目按10万元包干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作为配合及管理费,由分包方使用承包人的脚手架、垂直运输的费用、施工用水用电设施、施工场地等。若上述分包方施工需要用水、用电,由承包人根据实际计量按供水、供电部门规定价格向分包方收取费用。 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三),第五条约定:C区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竣工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总工期520日历日。主要工期节点控制如下:1、2014年8月6日前开始土方开挖;2、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二栋主楼的主体结构五层板;3、2015年4月30日主体结构封顶。 2015年2月,以福建联美为总承包人、莆田联创为发包人,双方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四):双方同意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按本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分包合同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总承包人应享有的收益按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发包人在办理结算时按照该项工程总价的10%支付给总承包人作为配合及管理费,该配合及管理费所发生的营业税另行计算。第二部分分则分包合同《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未福建联美公司,承包人为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7月6日,双方对工程名称为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C-1#楼及地下室组织竣工验收,莆田联创公司在审查结论处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综合验收合格,同意验收。 2016年9月份,福建联美公司向莆田联创公司报送《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书》,送审造价为141503854元。 2017年10月30日,莆田联创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内容载明:“会议审议了《莆田联创公司A、B、C区总包结算事项的报告》,会议决定:本着公平公正、尊重合同原则,由厦门联创于2017年11月5日前与施工班组充分沟通协商后再行解决有关争议。” 2017年11月28日,福建联美公司向莆田联创公司报送《关于施工施工顺延的报告》,综合主要因素,根据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向莆田联创公司申请将工期顺延至2016年7月6日竣工验收。 2019年8月7日,莆田联创公司向福建联美公司发送《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查初步结论的函》,载明:“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贵司报送的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书,经我公司初审后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审核。期间咨询公司与贵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核对并对能确认的均已确认。现将初步审核结果函告贵司,若有异议请于2019年8月20日前反馈”。并附《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审核金额为116594431元[土建安装工程款98515154元+纳入总包管理的分包工程28065797元+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363480元(扣减幕墙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2706670元)-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0350000元(207天×50000元/天)=116594431元)]。 2019年8月28日,福建联美公司向莆田联创公司复函,载明:“二、关于工期违约处罚由于该项目存在消防、智能化、幕墙、景观、电梯、自来水、燃气、高低压变配电等专业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或以承包人名义分包的项目也存在影响合同工期;另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设计变更,且有些变更是发生在合同工期之后等情况也影响了工期。同时发包人没有根据合同36.3款在约定时间内向承包人提出索赔。因此我司认为工期滞后原因是多方面的,应该核实实际情况后再按规定处理”。 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名单》,莆田联国际广场C区C-1#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为工程(技术)管理部经理工程师,负责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及进度管理。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有经过被告工程师确认的内容如下: 2015年1月6日,福建联美公司向莆田融创公司提交《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工期节点调整申请报告》,载明:“根据《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三)约定:C区2015年4月30日主体结构封顶。但因地下室施工阶段C-1-b#楼电梯基坑地下水问题及C-1-a#楼处土质较差等原因,导致地下室施工时间过长,影响工期目标的实现。现特向贵司申请将C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总工期520日历日不变”。该申请报告有被告工程师***签署“同意”。 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拟增加主合同工期60天。该《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的意见为:详附件,情况属实,第二条考虑到现场人员组织并未全部到位,不涉及费用索赔,请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处的意见为:工期不予顺延,不涉及费用索赔。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有***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9日,因不可抗力引起停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长工期报审表》,申请总工期相应顺延三天。监理单位意见:根据专用条款第39条规定,工期顺延2天。建设单位意见:同意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有***签字确认。 2015年9月30日,因不可抗力引起停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长工期报审表》,申请总工期相应顺延两天。监理单位意见:根据专用条款第39天规定,工期顺延1天。建设单位意见:按合同约定执行。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有***签字确认。 另,双方庭审均确认本案的实际施工天数为700天;经被告确认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318050.9元;幕墙工程款项数额为26157211元,按10%计算管理费的数额为270667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三)》、《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四)》,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福建联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幕墙管理费2706670元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四)》的约定可以得出,《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福建联美公司应享有的收益按莆田联创公司在办理结算时该项工程总价的10%支付给福建联美公司作为配合及管理费,该配合及管理费所发生的营业税另行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对幕墙工程款项数额为26157211元,按协议书约定的10%计算管理费的数额为27066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莆田联创公司根据《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中的约定,认为幕墙管理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外墙装饰性面层”项目,应按10万元的包干价计算幕墙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莆田联创公司应支付福建联美公司幕墙工程管理费2706670元。福建联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部分。根据双方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1、按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5%;2、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0%;3、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7%,保修期满1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保修期满2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总造价1.5%(应预留防水工程造价5%的防水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7日内若无保修支出则无息退还余款。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7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庭审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318050.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318050.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系因莆田联创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莆田联创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分析如下:双方庭审均确认本案的实际施工天数为700天,根据双方签订《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十三)》第五条:C区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4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总工期520日历日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应按520日历日计算,故顺延的工期应为180天。关于福建联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的问题。福建联美公司主张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应依据通用条款中,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的约定。莆田联创公司主张依据《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莆田联创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延误。根据原、被告以上的主张,认定如下:对福建联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有经过莆田联创公司确认顺延天数4份材料,具体分析如下:对于2015年1月6日,福建联美公司向莆田融创公司提交《关于莆田联创国际广场C区工程工期节点调整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中提及向莆田联创公司申请将C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总工期520日历日不变,该申请报告并未涉及工期顺延的申请,并不能作为申请工期顺延的证据。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拟增加主合同工期60天。该联系单中建设单位处的意见虽为工期不予顺延,但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监督工程有关事宜,其所签字的该《工程联系单》可以较为客观的反应涉案工程施工时的具体情况,根据该份《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内容,主合同工期应顺延60天。2015年8月19日及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长工期报审表》,被告确认共顺延工期3天(2天+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涉案工程工期顺延的天数总计为63天(60天+3天)。对于其他《工程联系单》等其他材料,认定如下:对于福建联美公司提供的由莆田联创公司发送给福建联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因以上联系单均未涉及停工的具体天数,福建联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事项或将造成合同约定的实际主要施工工序停工,福建联美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莆田联创公司确认工期延期申请或在顺延事由发生后按约提出申请,福建联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福建联美公司向莆田联创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该部分《工程联系单》不足以证明福建联美公司向莆田联创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亦未体现申请顺延的天数,或申请顺延的天数经被告或监理单位的确认,福建联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其用以主张工期顺延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为117天(180天-63天)。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在30日历天以内其损失费按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万元,延误时间在60日历天以内或以上者,其损失费从延误工期初始开始计算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5万元。该条款中对于60日历天以内或以上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5万元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莆田联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以上工期延误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施工具体情况及其他因素可能对工期造成的影响,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按1日历天支付1万元的标准计算,故福建联美公司应向莆田联创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170000元(117天×10000元/天)。根据福建莆田联创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就工期延误的原因及相关的损失一直在协商中,故福建联美公司主张莆田联创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8050.9元。 二、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幕墙管理费2706670元。 三、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170000元。 四、驳回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9860元,由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947元,由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39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100元,由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由福建莆田联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63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