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3137XK,住所地山西示范区龙兴街**时代自由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被上诉人所诉的砌墙施工工程和混凝土供货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诉人也未接收过被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和砌墙施工工作,山东嘉祥电厂混凝土供货和砌墙施工均由其他单位完成。被上诉人曾在(2019)晋0105民初8892号案件中主张过本案诉讼请求之权利,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并非适格原告,故告知其另案诉讼。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依据的证据材料基本与上述案件一致。故任城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仅凭手机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依据,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尚且存疑,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明显缺乏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管辖之规定。综上所述,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在卷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华能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嘉祥电厂煤场,现属于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管辖属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而前案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89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租赁费,两案的诉讼请求不一样,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