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3739号
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457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工程款1445720元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移交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实际施工的投影面积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2019年11月4日,“原告施工的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场地已经有堆存的煤炭,以及起重机和操作室,周围已施工防尘围挡设施”,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工程竣工时间进行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不能证实实际移交占有之日”为由,以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间---2019年11月4日作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工程之日,此种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上诉人第5、第6项证据已可以证明2017年12月27日工程已完工,2018年1月3日,被上诉人已委托第三方对挡风板进行安装,并将煤炭仓储在案涉工程内。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亦未询问被上诉人挡风板安装施工时间。上诉人认为,如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明,本案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0日,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7条“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业惯例可见,被上诉人是工程验收的责任方。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即使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提出,而不是拒绝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近2年的时间里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自行或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明显违背常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委托第三方在案涉工程上加装防风抑尘网板,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3.2条、11.3.3条、11.3.4条和11.3.5条的规定和《施工合同》第七条“七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合格”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未按期验收承担不利责任。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则应当采信上诉人2017年12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的事实。
其次,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也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不予验收的理由,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的,属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行处理。上诉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诉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7年12月30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安装挡风板之日或囤煤之日起算。根据上诉人一审证据材料6可见,2018年1月3日挡风板即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在委托第三方加装挡风板之时即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
再次,案涉工程上挡风板的安装不是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根据被上诉人另行发包的挡风板安装工程施工时间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3.1.2条的行业惯例,工程未经验收,不得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状态下进入下一施工工序,即挡风扳的安装,属于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工程。从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虽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所涉项目已经有堆存的煤炭以及起重机和操作室、且被告在此基础上在周围进行了防尘网的安装,已投产使用”来看,一审法院也认可在案涉工程上安装防尘网属于实际使用的一种方式。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验收,被告即擅自投入使用,应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质保期,原被告未办理工程及工程资料移交手续,且均不能证实实际移交占有之日,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证实被告至迟已于2019年11月4日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以该日作为转移占有之日”,实属不当,应当鉴于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己履行催告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在案涉工程上进行其他工程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上诉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2017年12月30日为竣工日期,此时间节点与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工程,交付第三方进行挡风板安装的时间---2018年1月3日相差仅4日,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移交时间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第十条,“保修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记录时起算,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材料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无偿维修,人为损害和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除外”,由此可见,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记录之日起算。结合前述,本案竣工时间应为上诉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2017年12月30日,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诉讼已导致双方关系剑拔弩张,现上诉人再继续进行维修,各方在施工中矛盾将加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无论上诉人如何进行维修,均面临难以通过验收的结局,最终的验收必然产生分歧,由此造成的分歧将导致新的鉴定和诉讼,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质保金应当判决一并返还。如被上诉人主张修复,可另案进行主张。
(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工程验收的责任在发包人,即在于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验收工程的,应该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委托第三方在案涉工程上施工安装挡风板的开竣工报告,其未能举证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计算逾期付款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上诉人实际交付工程之日为2017年12月30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为2017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为2019年10月9日。无论根据哪个日期,也均无法得出一审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之日2019年11月4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的结论。一审法院在有明确司法解释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自始存在,且报告作出时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在工程主体部分质量问题尚未修复前,不满足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年,故被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0日返还质量保证金。鉴于本案亦存在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故质保金至迟应自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1年,即2019年3月30日前,进行返还。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概念是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与质保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概念,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即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三、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被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自始存在,且报告作出时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在工程主体部分质量问题尚未修复前,不满足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属于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反诉。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扣留质保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可于工程主体部分修缮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实际是排除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为特殊,其履行需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配合完成,如被上诉人不提供施工条件,不主张修缮,则上诉人永远无法进行修缮,也就永远无法就该部分进行另案主张。
(二)被上诉人未主张进行维修或扣款。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理由为“一、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更没有提交任何验收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原被告均认可的最终结算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案涉工程按照投影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三、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因是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四、被告对原告的拖延工期所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另案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得到保障,但是不能通过暂扣质保金的方式作为救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进行修理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时就主动以扣除全部质保金的方式剥夺上诉人权利,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属于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此外,鉴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之日为2017年12月30日,鉴定之日为2019年11月10日,已相隔近2年,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告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质保金。
最后,如果本案上诉人无法在本诉中取得质保金,被上诉人随后又拒绝上诉人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难以取得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证明,则上诉人始终无法通过另案索要质保金,也无法通过拒绝履行修缮义务,赔偿修缮费用及损失的方式主动起诉终止本项目合同---因为没有相应的请求金额。换言之,该金额的请求方实际应为被上诉人,这将导致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故本案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的前提下,维修费用或损失不确定,在另案主张中也无法由上诉人确定。一审法院给出上诉人另案主张的救济方式,实为伪救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95200元(后变更为144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905.25元(后变更为93327.6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北京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建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书》,案涉工程的结算建筑面积为10505.25平方米,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变更为5042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尚风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发包人海通公司就“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装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土建施工、钢结构供货、安装和彩钢板安装等工作。双方签订了《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
甲方: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
乙方: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一、工程名称: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
二、工程地点: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内
三、工程内容:长度150米,总高度约17米,暂定面积15000㎡。独立基础,厚度为0.6mm彩钢板。
四、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建设地点和提出的使用功能要求负责本工程合理设计,土建施工、钢结构的供货、安装(不包含挡风墙及照明)、0.6mm彩钢板安装。开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并且详细的加盖公章的施工图三套。
五、合同价格:
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计价,包含除特大的自然灾害和战争以外所有的风险因素,每建筑平米综合固定单价为480元整。包含11%增值税发票。
总价共7200000元整。按照实际完成的投影面积结合综合单价结算。
六、开竣工日期:
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
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
七、质量及验收:
……
5、本工程保修期内如有问题,乙方应及时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
6、按照完工后,乙方向监理出具书面验收申请,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上报甲方组织验收,七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本合同要求承担更换、修复等责任。
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两份。
八、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
1.1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源点、电(二次接线及分箱由乙方负责)、安装场地(基本平整),水、电费由乙方负责。
1.2安装完成后甲方应立即组织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
九、付款方式:
1、本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按施工节点付款。
2、土建基础±0.00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乙方钢结构施工材料全部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
3、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总价的40%。
4、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结算完毕。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5%。
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违约、无质量问题后全部支清。
十、保修期限及范围:
保修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记录时起算,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材料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无偿维修,人为损坏和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除外。
……”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设计变更,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5968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实际施工的投影面积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尚风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1、测量涉案工程投影面积;2、确定投影面积与建筑面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按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建筑面积。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0元。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了[2019]鉴建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10505.25㎡;2、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10505.25㎡;3、涉案工程投影面积和建筑面积一致。
被告海通公司2019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进行鉴定。被告交纳鉴定费100000元。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2019]鉴建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杆件螺栓与螺栓球廉洁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柱顶制作与加劲肋焊缝尺寸质量方面,现场对涉案工程的柱顶制作与加劲肋焊缝尺寸情况进行勘验(勘验33处),其中17处焊缝尺高度满足设计要求,16处焊缝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1.5%;3、焊缝的外观质量,现场对涉案工程柱顶支座与加劲肋焊缝的外观质量进行勘验(11处),其中7处焊外观质量符合验收规范,4处焊缝不符合验收规范;柱顶加劲肋与支座焊接球焊缝的外观质量进行勘验(勘验11处),11处焊缝表面均存在焊瘤,不符合验收规范,合格率为0%;4、柱顶球形支座的转角现状,涉案工程各支座转角现状值为0——0.07(单位:rad)之间(技术参数为:转角0.02);5、构件防腐涂层厚度:(1)网架杆件的防腐涂层厚度筹建102处,90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合格率11.8%,(2)钢柱构件防腐涂层厚度勘验10处,9处符合设计要求,1处不符合设计要求;6、钢柱防腐涂层的外观质量,勘验10处,均存在局部反锈、脱皮现象,不符合验收规范;7、柱顶高差,符合技术规程;8、钢网架跨中挠度均符合技术规程。9、涉案工程结构安全性评级为B级,尚不明显影响整体安全,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
2019年11月4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原告施工的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场地已经有堆存的煤炭,以及起重机和操作室,周围已施工防尘围挡设施。被告辩称该场地原来即属于对方煤炭的场地,并不存在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照片显示,施工过程中场地中并无煤炭储存,也不存在起重机和操作室等设施。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尚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工程开工报告审批表》、《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工程开工报告》、发货清单、工程施工日报、《单位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表》、《工程竣工报验单》、《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竣工图、结算书,但上述资料均系其公司内部资料,未经原被告确认,证明力低,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原告另申请其员工翟志峰出庭作证,翟志峰证明:2017年9月开始施工涉案工程,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毕,2018年1月退场,多次申请验收未果,未移交工程资料就退场了,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2018年再去现场就已经使用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在原告施工之前,涉案场地本来就是堆放煤炭的场地,不存在已经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其他证据,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未经双方验收,也未移交工程资料即撤场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因缺乏足以证明证言真实性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钢结构工艺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及资料均没有向被告移交,影响了该工程的使用和经济效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照片和本案工程的关系,且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另提供电费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水电费由原告自负。原告表示该材料没有原告签字和盖章,为被告方单方出具,且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又出具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在同等位置、同等时间、同等状况下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形成时间在2020年1月1日,是本案诉讼发生后,与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均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且工程质量问题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故一审法院不予认证。
上述事实有《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鉴定报告书》、施工过程照片、发票、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挡风墙全封闭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所涉项目已经有堆存的煤炭以及起重机和操作室、且被告在此基础上在周围进行了防尘网的安装,已投产使用。根据[2019]鉴建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安全性评级为B级,基本满足被告的正常需求,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经鉴定涉案投影面积为10505.25㎡,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0505.25㎡,涉案工程面积和建筑面积一致,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505.25㎡×480元=5042520元。被告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042520元,被告已支付359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45720元(含5%的质保金252126元)。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记录时起算,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材料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无偿维修,人为损坏和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验收被告即擅自投入使用,应自转移占有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原被告未办理工程及工程资料移交手续,且均不能证实实际移交占有之日,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证实被告至迟已于2019年11月4日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以该日作为转移占有之日。尽管被告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但原告对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根据2020年6月24日的[2019]鉴建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自始存在,且报告作出时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在工程主体部分质量问题尚未修复前,不满足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原告仅能请求95%的工程款,即1193594元(1445720元-252126元),被告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5%的工程款原告可于工程主体部分修缮合格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查明,就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海通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建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柱顶制作与加劲肋焊缝尺寸质量方面,现场对涉案工程的柱顶制作与加劲肋焊缝尺寸情况进行勘验(勘验33处),其中17处焊缝尺高度满足设计要求,16处焊缝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1.5%。焊缝的外观质量,现场对涉案工程柱顶支座与加劲肋焊缝的外观质量进行勘验(11处),其中7处焊外观质量符合验收规范,4处焊缝不符合验收规范;柱顶加劲肋与支座焊接球焊缝的外观质量进行勘验(勘验11处),11处焊缝表面均存在焊瘤,不符合验收规范,合格率为0%。柱顶球形支座的转角现状,涉案工程各支座转角现状值为0——0.07(单位:rad)之间(技术参数为:转角0.02);构件防腐涂层厚度:(1)网架杆件的防腐涂层厚度筹建102处,90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合格率11.8%,(2)钢柱构件防腐涂层厚度勘验10处,9处符合设计要求,1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钢柱防腐涂层的外观质量,勘验10处,均存在局部反锈、脱皮现象,不符合验收规范等。上述鉴定内容说明,上诉人在施工中焊接质量及外观等大量存在不符合验收规范情况,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提交申请验收,鉴于不符合验收的问题较多,被上诉人拒绝验收并要求整改。鉴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整改到位,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查明事实,确定2019年11月4日为实际占有,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张友僧
书记员 于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