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002民初3387号
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尚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一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尚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弛,被告十九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十九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签订的《声屏障立柱采购合同》、《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已对供货确认后的金额开具发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未付货款应按双方约定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381932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利息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声屏障立柱采购合同》对质保金和履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未付款中的质保金应为265966.48元(5319329.69元×5%),履约保证金应为311968.55元(6239371.00元×5%),合同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被告最后一个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上并未载明具体日期,但原、被告自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被告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即2019年5月30日起12个月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故质保金265966.48元应该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货物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无争议,买方在六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卖方”,原告结束供货日为2019年5月30日,被告应在履约保证期届满期后即2019年5月30日起6个月期满后无息返还给原告,故履约保证金311968.55元应该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在发票签收之日6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第一笔货款为1770785.34元,发票签收之日为2018年10月21日,利息起算日应为2019年1月15日,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60万元,故此段利息应以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和被告已付货款后为基数予以计算,此段利息基数为770277.52元(1770785.34元货款-311968.55元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已付货款-88539.27元质保金)。第二笔货款为695771.70元,第三笔货款为1104564.12元,两笔货款被告均于2018年12月16日签收,利息起算日应为2019年3月15日,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支付给原告90万元,该笔货款应视为给付已到期货款,故此段利息应以扣除合同质保金和被告已付货款后为基数予以计算,此段利息基数为1580593.72元(1800332.82元货款-90016.62元质保金-129722.48元(90万元-770277.52元)),之后的利息分段计算,计算基数扣除质保金的金额。 原告山西尚风公司与被告十九局一公司签订合同,十九局一公司作为法人单位,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与被告十九局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被告十九局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对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买方)与原告山西尚风公司(卖方)签订《声屏障立柱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含税总额人民币合计:6239371.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332795.73元,税率为17%,税款为906575.27元(本合同总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交付地点为:毕节市梨树镇保河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交付时间以买方每批采购计划清单通知为准。验收方式为:全部验收的方法,按技术规格书要求进行验收。验收时间为:每批次物资到货当日进行验收。结算手续: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未提供以下任一单证,买方有权延期结算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利息,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1)买方现场收料人、物资部和卖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2)卖方收到该批次买方采购计划清单的确认单。(卖方严格按买方的采购计划清单约定的数量和时间进货,卖方在接到买方的采购计划清单后于当日签字盖章确认并回传)。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6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60个工作日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若业主拨款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乙方货款。甲方除支付当期款项本金外。 还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当期延迟期间的利息。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从首批货款中扣除合同货款总额的5%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如首批货款不足合同货款总额的5%,则从以后批次货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货物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无争议,买方在六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卖方。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买方)与原告山西尚风公司(卖方)签订《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甲乙双方剩余未执行合同量结算 约定如下:原合同剩余暂定合同价款不含税总额人民币合计:5333035.68元(大写:伍佰叁拾叁万叁仟零叁拾伍元陆角捌分)。 按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 税(2018)32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增值税税率为16%,税额为人民币853285.71元。 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十九局一公司对账2次,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770785.34元,原告已于2018年9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770785.34元,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收。 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十九局一公司对账1次,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95771.70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695771.70元,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签收。 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十九局一公司对账2次,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104561.12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104561.12元,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签收。 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十九局一公司对账2次,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19220.82元,原告已于2019年4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319220.82元,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收。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十九局一公司对账2次,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28990.71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28990.71元,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收。 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5319329.69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5319329.69元,被告十九局一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600000.00元,于2019年3月8日支付给原告900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819329.6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声屏障立柱采购合同》、《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补充协议》、物资结算对账确认单、发票、发票签收单、铁建银信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19329.69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7日以77027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059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3385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4139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5336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1932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刘丽艳
书 记 员 张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