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04民初1827号
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尚风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尚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驰,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尚风公司凭结算单向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十五局五公司无异议,应当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十五局五公司虽然是由十五局集团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山西尚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或存在二被告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原告山西尚风公司要求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酌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32217.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2217.64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52元,由被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至本院(户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工行廛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赟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