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9663号
上诉人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祖萌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弛,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十五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259.05元(算至2020年11月30日);二、判令被上诉人十五局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和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债权到期时间未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十五局五公司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未对债权到期时间进行正确认定,仅判令十五局五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上,根据上诉人与十五局五公司的六次结算,每笔债权的到期时间,即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都清楚明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债权到期时间做出认定。(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明确了付款时限和逾期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据该条例、招标文件和合同认定付款期限。上诉人与十五局五公司之间合同第六条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结算、付款和验收标准及开具发票形式中均已明确约定十五局五公司的付款期限,该付款期限的约定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而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的说法和依据,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三)上诉人一审时已举证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同之情形。1.十五局集团公司中标汉十项目,肢解后交由其独资子公司进行施工,将向发包人收款的权利留在母公司,而将施工义务交由子公司负担;2.十五局集团公司对十五局五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支付,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没有资金合理拆借依据,资金方面存在着混同;3.案涉合同项目系十五局集团公司为十五局五公司组织招标,十五局五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缺乏足够的独立地位。上诉人在举证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同时,只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不能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无限扩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十五局集团公司享有一个项目的收款权利,但实际施工即履行合同却系其子公司十五局五公司,此一来,必定导致汉十项目中十五局五公司只有项目支出而无项目收入,其进行支出的经费来源系母公司十五局集团公司的“划拨”。十五局五公司在本案项目经营中,业务来源于母公司的指定,收入来源于母公司的划拨,其完全没有独立的意思和财产支配权力,其项目收入与支出必须依赖与母公司共同进行财务汇算(合并报表)才能得出基本的会计数据,无法独立进行区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逾期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十五局五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支付价款,并对迟延履行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既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也是对双方契约精神之督促。如果任何违反契约之行为在契约或法律上不再视为违约或无须承担责任,则平等、公平、诚信将不复存在。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十五局五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259.05元(算至2020年11月30日)。特别地,在本案中,招标文件、合同、结算单已明确十五局五公司的付款履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十五局五公司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适用上述法律,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未得到法律充分的保护。(二)一审法院对母公司对独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十五局五公司为十五局集团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十五局集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十五局五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十五局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文单独、直接引起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决确认。故本案中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十五局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并非是两公司是否存在混同,而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财产与其独资子公司独立,进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十五局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招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都有约定延期支付货款不计利息,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双方是2017年签订的合同,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年**月**日出生效,该合同并不违反条例,且对方并未出具其为中小企业的证明。三、十五局集团公司与十五局五公司是两个公司,分别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两个公司财产独立,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十五局集团公司辩称,十五局集团公司和十五局五公司都是国有性质的企业,十五局五公司是十五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各自承担独自的责任和义务,都受到国资委监管,每年的公司财产都需要独立的公司审计,如果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国资委的公司审计不可能每年照常进行。十五局五公司具有独立的施工资质,可以独自进行施工承揽,不需要依赖于十五局集团公司的资质。上诉人诉称十五局五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缺乏足够的独立地位,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十五局集团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尚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五局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本金532217.64元和逾期利息118259.05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请求法院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十五局集团公司对十五局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主体: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十五五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二、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声屏障H型钢立柱(含配套辅料);总金额3960235.58元;数量以甲方通知的工料量为准按期供料,最终结算数量、总价以甲方物资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为准。三、结算过程:1、结算单签订时间及结算金额: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月12日结算1446594.66元;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0日结算1686757.87元;2018年4月1日结算349671.61元;2018年8月2日结算387996.48元;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4日结算281367.02元;2019年3月12日结算29830元;2、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金额532217.6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3、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各方对十五局集团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十五局集团公司不能举证财产独立。同时,十五局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两次付款,与十五局五公司的权利义务存在混同,与独立结算的会计、审计制度相违背。十五局集团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子公司,将权利留在总公司,义务留给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集团公司具有独立财务结算体系。承兑汇票付款用十五局集团公司的名字,是按照中铁建财务有限公司的规定,由子公司申请,记账在母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风公司凭结算单向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十五局五公司无异议,应当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十五局五公司虽然是由十五局集团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尚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或存在二被告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原告尚风公司要求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部分,该院酌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32217.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2217.64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52元,由被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尚风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参与竞标,中标后与十五局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招标文件与采购合同中货款结算部分均显示如甲方付款延迟时,乙方充分理解并同意延迟支付货款时间,延迟期间货款不支付利息,说明尚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约定是明知并同意的。该约定系尚风公司与十五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尚风公司要求按照30天的付款期限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主体明确,十五局五公司虽然是十五局集团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尚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十五局五公司与十五局集团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或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尚风公司主张十五局集团公司应对十五局工程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尚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更名为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祖 萌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