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涢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渡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经征徇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有新证据证明,***与***不构成雇佣关系,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均是受雇于某甲公司。***常年从事建筑工程务工,2024年3月他从案外人敖某口中得知了安陆市解放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改项目工程工地需要工人,随即受敖某的介绍来到工地帮工。在所有工人到工地后,再由***收取工人的身份证交由某甲公司统一办理了集中式人意险及工资记录单。在这过程中,除***、敖某不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签订短期劳务合同的要求外,其他所有工人包括***均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某甲公司提交了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再由某甲公司根据***统计的用工数量向工人分别发放工资。自此可以看出,***既不是***的雇员,也不是经***介绍过来工地帮工的,***从未同意其过来帮工。因为其第二天过来帮工就发生了事故,而且事故发生时***因为外出探亲也不在事故现场,对于***擅自来工地帮工的一事也是从不知情的。***虽在工地负责一些协调、管理类工作,但工人工资一直都是由某甲公司支付,***与其他工人一样均系受雇于某甲公司,而且自始至终从未从工人工资上赚取任何利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某甲公司构成劳务分包关系,进而认定***受雇于***系事实的认定错误;二、***系蓄意骗取伤残赔偿金,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曾多次联系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提出共同向某乙公司申报保险事故,并向项目负责人许诺分成,但因为被某甲公司拒绝进而产生本案诉讼。在***涉及的(2019)鄂0982民初2025号判决查明,***曾于2019年8月6日发生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时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孝感明镜鉴【2019】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人体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并一次性取得了将近10万元的伤残赔偿款。结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用工第二天就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后面与涢水项目负责人的沟通过程来看,***与案外人敖某是早有预谋,存在较大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嫌疑,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责任分配比例过高,***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负有主要责任的,***应当对于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便二审认定***与***或者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在作业时未经过项目负责人同意即开始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发生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简单的依据过往的裁判经验进行判决,属于法律的适用错误,应该予以改判。 ***对某甲公司的上诉和***的上诉一并答辩如下,1.针对本案鉴定意见的影像资料,一审对方没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起诉某乙公司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新司法解释没有废止旧司法解释。我们的诉状里面已经认了30%的责任。关于雇佣关系问题,一审已经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是***雇请,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关系,不在保险的保障范围内。 某甲公司辩称,针对***上诉理由一,***不是受雇于某甲公司,而是受雇于***,某甲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1.***起诉时在诉状里明确指出***是到***分包的地方刮大白,是受***的雇佣。2.一审中***自认某甲公司与他之间是按每平方10元计算单价,对此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认定。对上诉理由二,某甲公司无异议,对***的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仅仅是***不认可,某甲公司一审时也没有认可,理由详见我方上诉状。尽管***与某甲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结论本身就是错误的。对上诉理由三,某甲公司认可,***是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自己具有重大过错。法院审理案件不能按谁受伤谁有理,其自身应该承担70%的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核减***诉请金额并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室内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施工,约定单价10元/㎡,某甲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二、案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而系改建施工,***及其雇请的工人(含***)进行的系室内粉刷活动,既非高空作业,也不需要专业资质,某甲公司人将案涉项目室内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施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承揽施工期间,所有工人(含***)均由其雇请,工人劳务报酬也由其结算,某甲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某甲公司对于工人(含***)的具体施工活动无任何指示或管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受伤损失存疑。根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24年3月21日的入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右)”,2024年9月19日的影像检查为“右侧第1-7肋骨陈旧性骨折,其中右侧第一肋骨骨不连,第5、6肋骨三处骨折,右侧第8、9肋骨后段陈旧性骨折”,再结合***2019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作的鉴定意见,可以明显得知***在本案中的受伤仅造成第一肋骨骨折(右),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案中赖以鉴定的依据系其2019年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其受伤损失应依法核减;五、室内粉刷并非高空作业,危险性小,***作为长期作业人员,其自己具备起码的风险防范意识,其本次受伤系不小心摔倒所致,自己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其本人应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其仅承担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六、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对原解释予以修改,已删除原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七、即便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某甲公司购有保险,其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结合***的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某乙公司辩称,***是高空作业,***和某甲公司都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 ***辩称,针对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一,***与工地其他工人一样均是受雇于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统一发按日工资发放工资,分大工和小工,***按照250元一天与某甲公司结算工资,并且***同其他工人一样在事故发生后与某甲公司统一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准确,***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二,请法院依法查明后认定。对上诉理由三,***有新证据证明所有工人包含***的工资,都是某甲公司进行发放的。某甲公司根据***统计的人工天数,据实结算。针对其上诉请求四,没有异议。对上诉请求五,我们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并且有新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应该负有主要责任,他在2019年已经因为同样的事故进行过理赔,他应该在这类工作中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轻易地造成自身的伤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造成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6828.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发包的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改建项目,某甲公司将室内粉刷的劳务分包给***,口头约定10元/㎡,按审计面积结算。 2024年3月20日,***通过案外人敖某介绍,由***雇请***到案涉项目工地室内刮大白,约定报酬220元/天,在工程完工后由***发放报酬。 2024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案涉工地室内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案外人敖某将其送往普爱某某救治,入院诊断:1.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右);2.肺挫伤(右);3.创伤性胸腔积液;4.头部的损伤;5.头皮裂伤。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8922.84元。202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辛辣;2.全休三月,加强护理;3.加强康复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和关节僵硬;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4年9月19日,***在武汉某某中心有限公司检查,检查单载明:右侧第1—7肋骨陈旧性骨折,其中右侧第一肋骨骨不连,第5、6肋骨三处骨折;右侧第8、9肋骨后段陈旧性骨折,局部轻度扭曲,请结合临床。检查费671.5元。 同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医疗终结时间(后续)进行鉴定,2024年9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湖北索源[2024]临鉴字第3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后续治疗项目包括对症治疗,医疗终结时间(后续)建议为2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同时认定,在2024年2月29日,某甲公司曾为案涉工程在某乙公司购买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被保险人为某甲公司,保费为5300元(含税),投保建筑工程地址:中国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社区;投保建筑工程名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改建项目。该保险为不记名投保,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1日0时起至2024年5月29日24时止。 另认定,***为农业户口,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安陆市洑水镇洑水村一组2.92亩土地,以务农为业。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存在如下分歧,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划分问题。本案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陈述的主要事实,能够确定***受***的雇请,参与某甲公司承建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改建项目刮大白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工地摔倒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在庭审中自认自身承担30%责任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对于某甲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改建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并由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因***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主张权利。 三、关于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质证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9594.34元(8922.84元+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4.误工费18201.2元(5536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8274.58元(50337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22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10%);9.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36830.12元。如前述承担责任比例,***应向***赔偿95781.08元(136830.12元×70%),***自身承担41049.04元(136588.34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95781.08元;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4.14元,由***负担355.24元,***、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8.9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解放社区个人考勤汇总》,拟证明***作为某甲公司雇员,主要替某甲公司负责工地的协调、管理以及工时的统计工作,某甲公司对***统计的工时核对后向工地工人发放工资,统计的考勤中包括***以及案外人***、***等; 证据二、户名***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案外人***、***同***一样受雇于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施工工人支付主体是某甲公司,而非***,***并未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证据三、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卡和劳务协议,拟证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均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并具体约定了项目地点、工种以及工资报酬等; 证据四、***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与***一样是受雇于某甲公司,并接受***的管理; 证据五、***在他案里的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前述同类案件中经历过类似事故,理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证据六、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其2024年2月29日到解放路社区重建工程做小工,2025年10月潘某给其发工资。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个人考勤记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是***自己记录的,某甲公司发包室内粉刷工程给***,所以***雇请***在内的其他人来做工。他的证据能够说明是承揽关系,***和其他人是***雇请的,所以他在记工。这不能证明***以及***与某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和***的劳务收入,是某甲公司受***的指示代发的劳务费。证据三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某甲公司没有和***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也没有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签过,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某甲公司***与***说的10元每平方刮大白,由此可以印证是承揽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由此可见***也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过的,所以本案的鉴定我们高度认为是以前的旧伤造成的。经询问证人***,他说的是***请他来的,每天150元计价,真实性某甲公司没有异议。***让他提供银行卡只是出于监管农民工工资到位,就是怕***在中截留。所以某甲公司根据***所提供的明细代为直接发放,但是***或其他人与某甲公司并不直接形成雇佣关系。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其他质证意见基本上同某甲公司。证人证言只能说明,***是***喊他过去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某甲公司不是承揽关系,是劳务分包。为了避免农民工工资的及时给付,然后由某甲公司与***据实结算。对证据五两份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没有伤残部位。项目是招投标后的劳务分包关系,要求人工工资按第一年40%发放。是装修工程。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效果。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是***单方记录的信息,其他当事人对该信息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受雇于某甲公司。经各方当事人及本院询问证人***,***证实如下事实:“***找他做小工,一天150元,***给其安排工作,做了6天做完后,跟***打了招呼就走了,***也不清楚谁付工钱,某甲公司潘某让其准备银行卡,工资直接打了银行卡里,别的工地也是甲方给钱。***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不清楚。***也进行了铲除瓷砖。”上述证言内容***也不清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实***系受某甲公司雇佣,而非***。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是***找来施工的,***证实工资虽由某甲公司发放,但工作内容听从***安排,完工后并不联系某甲公司,***主张其受***雇佣,充分说明***、***并不受雇于某甲公司。其次,根据常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资支付主体可以是非用工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务工内容按天计价取得报酬,而***与某甲公司讲明10元一平方结算,***、***、***之间不符合材料费用平摊、工钱平分的松散型合伙关系,***上诉提出的其同***、***共同受雇于某甲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确认***为接受劳务者,***为提供劳务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的承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受益者,对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预见并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适时开展现场监督,对违章违规作业及时提醒。***作为提供劳务者,也应注意安全,杜绝违规作业。事发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并进行适当监管,应承担过错责任。***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也应自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作为本案总承包方,其上诉称:“室内粉刷活动,既非高空作业,也不要专业资质,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施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案涉项目并非小额家装,某甲公司应当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主张权利。”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53元,由***负担1097.27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