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14290号
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耳环路西一段六号A区8楼80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太和公司)与被告湖南株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株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成都太和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判令湖南株冶公司支付成都太和公司货款819704.99元;二、判令湖南株冶公司支付成都太和公司货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49182.3元,货款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湖南株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成都太和公司与湖南株冶公司签订了一份《五矿有色铜铅梓船业机锌项目废水处理项目超滤及反渗处理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该项目于2019年1月20日签字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湖南株冶公司要付给成都太和公司货款438102.99元,质保金381603元,加上货款占用利息损失49182.3元,总计为868887.29元。成都太和公司故诉至法院。
湖南株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中3.1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如果双方之间发生了有关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实施的争端,双方应努力以友好方式协商来解决争端。如未能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株洲市仲裁委与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应当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故请求驳回成都太和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成都太和公司与湖南株冶公司签订的《五矿有色铜铅梓船业机锌项目废水处理项目超滤及反渗处理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3.1条解决方式中约定:如果双方之间发生了有关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实施的争端(不论任何种类),双方应努力以友好方式协商来解决争端。如未能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仅有株洲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成都太和公司与湖南株冶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经协商后无法解决的,应当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仲裁机构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但湖南省株洲市仅有株洲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其合同中虽约定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不会引起错误认识,应当认定为选定了株洲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