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714号
原告:广东海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83号122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461号实验楼四楼4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环保公司)诉被告湖南株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冶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翔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冶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翔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05元(以776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6日止107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以后另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78910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认非氧化性杀菌剂和反渗透阻垢剂买卖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签订《资材备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物资名称非氧化性杀菌剂,规格型号为HX-5073;物资名称反渗透阻垢剂,规格型号为HX-4080,上述物资的交付数量按被告需求送货至2021年9月20日,视为原告完成了交付数量;物资总价款776300元;化水站产水量双方在药剂开始投加当天共同确认;货款结算账期不超过3个月;如有争议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非氧化性杀菌剂和反渗透阻垢剂浓缩液,并发送《株冶化水站反渗透系统加药操作管理细则》指导投加量及方法。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加药操作管理细则”对化水站水域投加药剂,被告在投加药剂使用期间,对原告药剂选型及药剂质量或效果未提任何异议,该水质满足了被告的生产要求。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单方制作《化水站加药统计台账》计算总进水量,仅同意支付货款4433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株冶环保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根据双方已签署的《资材备件买卖合同》的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结算单耗为0.082765元/吨水,而株冶环保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使用海翔公司提供的药剂期间产水量为487562吨,因此答辩人需支付的货款仅为40353.068元;二、答辩人并无逾期付款的故意,也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海翔环保所供非氧化性杀菌剂及反渗透膜阻垢剂结算意见》、《海翔环保公司所提供非氧化性杀菌剂及反渗透膜阻垢剂结算说明》可知被答辩人就《资材备件买卖合同》的两类药剂结算标准理解有误,答辩人已进行说明,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资材备件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明确:卖方应当按月开具税点13%增值税发票到买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后由买方向卖方付款。若买方通知分批交货,则付款也分批进行,账期不超过3个月,因此,只有当被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经被答辩人审核完毕后才能付款。所以,答辩人在双方存在争议且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故意,也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严重偏离《资材备件买卖合同》的合同主旨,明显与合同内容及履约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公正。被答辩人以达到《资材备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两种药剂按买方需求送货至2021年9月20日即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776300元进行结算,明显偏离合同主旨,与合同内容及履约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公正。该约定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条件约定,达到条件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进行账目清理,但并非结算条款。合同约定的预估金额是通过单价与约定数量得出来的,而根据海翔环保公司提交的供货证据其所提供的两类药剂总量不超过2吨,若以此按合同约定的20.5吨货物总计776300元进行结算,明显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不符,有违公平。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株冶环保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非氧化性杀菌剂、反渗透阻垢剂进行采购,其招标文件第一章1.2标的数量为:满足以下2条件任意一条即视为完成①按买方需求送货至2021年9月20日②非氧化性杀菌剂送货数量达到12吨,反渗透阻垢剂送货数量达到8.5吨。第二章3.1现场工况介绍:化水站一级膜三组共216支,二级膜三组共126支,每组产水量50吨/小时,合计150吨/小时的产水量。第五章合同版本第八条结算支付方式为根据中标单位所报药剂单耗数据或生产实际单耗和使用期间化水站产水量进行结算(实际单耗P单实=每吨水实际加入的非氧化性杀菌剂×非氧化性杀菌剂单价+每吨水需要加入的反渗透阻垢剂×反渗透阻垢剂单价。药剂实际投加量以保证生产正常为前提,招标方有权根据水质情况调整药剂加入量)。当实际单耗低于中标单位所报单耗时,按实际单耗核算;当实际单耗高于中标单位所报单耗时,按中标单位所报单耗进行核算,多消耗药剂量不计价。化水站产水量双方在药剂开始投加当天共同确认,化水站产水流量计数据,后续按约30天后双方再次确认流量计数据,具体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药剂量和现场情况确定。中标方应当按月开具税点13%增值税发票到招标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后由招标方向中标单位付款。若招标方通知分批交货则付款也分批进行,账期不超过3个月。
2021年6月,原告海翔环保公司进行投标,其投标非氧化性杀菌剂型号为HX-5073,单价为36.5元/千克,反渗透阻垢剂型号为HX-4080,单价为39.8元/千克,每吨水消耗药剂金额为0.082765元。202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材备件买卖合同》,第一条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部分约定:非氧化性杀菌剂,规格型号HX-5073,满足以下2条件任意一条即视为完成:①按买方需求送货至2021年9月20日②非氧化性杀菌剂送货数量达到12吨,单价36500元,预估金额438000元;反渗透阻垢剂,规格型号HX-4080,满足以下2条件任意一条即视为完成:①按买方需求送货至2021年9月20日②反渗透阻垢剂送货数量达到8.5吨,单价39800元,预估金额338300元。以上合计776300元(含13%增值税)。同时备注每吨水投加非氧化性杀菌剂0.00085千克,投加反渗透阻垢剂0.0013千克,合计单耗为0.082765元/吨水,按买方需求送货。使用期间若出现因卖方药剂选型及药剂质量或效果问题造成买方水质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买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予结算试用期间的任何费用,造成买方损失的买方保留索赔的权利。第四条交货时间约定为按买方通知交货。第八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卖方所报药剂单耗数据或生产实际单耗和使用期间化水站产水量进行结算(实际单耗P单实=每吨水实际加入的非氧化性杀菌剂×非氧化性杀菌剂单价+每吨水需要加入的反渗透阻垢剂×反渗透阻垢剂单价。药剂实际投加量以保证生产正常为前提,买方有权根据水质情况调整药剂加入量)。当实际单耗低于卖方所报单耗时,按实际单耗核算;当实际单耗高于卖方所报单耗时,按卖方所报单耗进行核算,多消耗药剂量不计价。化水站产水量双方在药剂开始投加当天共同确认,化水站产水流量计数据,后续按约30天后双方再次确认流量计数据,具体时间由买方根据药剂量和现场情况确定。卖方应当按月开具税点13%增值税发票到买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后由买方向卖方付款。若买方通知分批交货则付款也分批进行,账期不超过3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翔环保公司应被告株冶环保公司的要求履行送货义务至2021年12月,共计向被告株冶环保公司交付非氧化性杀菌剂(HX-5073)0.5吨,反渗透阻垢剂(HX-4080)0.65吨。被告株冶环保公司按原告海翔环保公司提供的操作方法进行药剂投加,根据被告株冶环保公司提交的案涉药剂使用期间化水站产水量为487562m3,另剩余4桶反渗透膜阻垢剂没有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在开始进行药剂投加时没有共同确认化水站产水量。
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药剂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株冶环保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原告海翔环保公司所报药剂单耗(0.082765元/吨)和使用期间化水站产水量(487562m3)进行计算,即0.082765×487562=40353.068,另尚有4桶反渗透膜阻垢剂未使用(4×25)/1000×39800=3980元,以上合计44333.068元。原告海翔环保公司不认可被告株冶环保公司的上述结算方式,认为海翔环保公司应株冶环保公司的要求供货至2021年12月13日,已完全并超额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株冶环保公司应按合同预估金额进行付款,并提出基于友好协商、长期互利,按“发货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即非氧化性杀菌剂实发八倍浓缩液0.5吨,折算标准液数量为4吨,结算费用为146000元,反渗透阻垢剂实发六倍浓缩液0.65吨,折算标准液数量为3.9吨,结算费用为155220元,合计301220元。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原告海翔环保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药剂货款应如何结算。原告海翔环保公司主张按合同预估金额776300元进行结算,被告株冶环保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药剂单耗和使用期间化水站产水量进行结算。本院对被告株冶环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株冶环保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案涉药剂,其招标文件对货款结算方法予以明示为根据卖方所报药剂单耗数据或生产实际单耗和使用期间化水站产水量进行结算,原告海翔环保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资材备件买卖合同》第八条也明确约定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为根据卖方所报药剂单耗数据或生产实际单耗和使用期间化水站产水量进行结算;其二、原告海翔环保公司主张按《资材备件买卖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根据买方需求送货至2021年9月20日即视为完成,被告即应按合同预估金额776300元付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合同履行的约定,其金额也仅是根据单价及预估数量得出的预估金额,并非结算条款及结算金额;其三、原告海翔环保公司实际提供给被告株冶环保公司的非氧化性杀菌剂(HX-5073)仅为0.5吨,反渗透阻垢剂(HX-4080)为0.65吨,而根据双方约定的非氧化性杀菌剂(HX-5073)单价为36500元每吨,反渗透阻垢剂(HX-4080)单价为39800元每吨,原告海翔环保公司主张本案结算金额为776300元,显失公平;其四、原告海翔环保公司主张其提供给被告株冶环保公司的药剂为浓缩剂,但根据海翔环保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其提供的药剂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药剂型号一致,而海翔环保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案涉药剂的操作使用方法,海翔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药剂为浓缩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案涉药剂的型号及价格。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333.0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株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海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33.07元,并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2元,减半收取5846元,由广东海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18元,被告湖南株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慧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