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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公司、李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5民初381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王某某,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以被告已停止阻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