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5民初381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王某某,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以被告已停止阻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