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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公司、芜湖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5514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324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6489元(以3244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自2023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请暂计至2023年8月1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芜湖铭悦四季项目大区公区项目室内批量精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芜湖铭悦四季项目大区公区项目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总价款为721000元,约定分四笔付款。被告于2022年9月7日签收施工图并确认,且已于2023年5月1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设计款3244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全套设计成果文件,履行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案涉装修设计合同第三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及工作内容完成各阶段设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供设计成果,如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以得到甲方认可。乙方具体工作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如下‘表1’约定”的约定,表1中将设计阶段分为8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成果为平面布置图,风格定位意念图片、主要饰面材料图片、活动家具/装饰灯具/装饰品意向图片等,提交成果数量为A3汇报图册2本;第二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优化阶段,原告应进行概念方案设计修改优化,提交成果数量为A3汇报图册2本及光盘一张;第三阶段为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成果为平面布置图、天花布置图(含照明及空调布置)、彩色效果图数量,提交成果数量为A3汇报图册2本;第四阶段为深化方案设计优化阶段,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成果为主要饰面材料实物样品及客用卫生间设施,另包括活动家具/装饰灯具/装饰品意向等,提交成果数量为A3汇报图册2本及光盘一张;第五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阶段,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成果为可用于室内装饰招标及施工的基本施工图,包括平面图、天花布置图(含综合机电布置)、地面铺装图、立面图、剖面图、大样图、家具详图、灯具布置图、装修机电点位图、物料表(含小块样品)、工程灯具表、五金表、洁具表、固定家具图、电器配置、提供主材料表及材料样板;所提供的的所有样板须盖公司章,另包括活动家具、装饰灯具及地毯的资料,窗帘及纱提供实样,提交成果数量为施工图A3蓝图共2份;第六阶段为施工图优化阶段,原告应进行施工图修改优化,并提交家具表、装饰灯具表等,提交成果数量为完整的施工图资料A3蓝图12份(图片类为彩色文本)及光盘一张(包括2套物料小样);第七阶段为施工图配合阶段,原告负责对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并在有需要时进行资料补充。在定标后,原告负责与中标单位进行施工前的图纸交底、物料(包括替代物料)审批及施工深化详图审批等工作,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展。工程基本完成后,原告将对工程质量及总体设计效果提出一般性的整改意见;第八阶段为装饰品设计咨询阶段,原告根据被告批准的设计图纸提供相关的装饰品概念意向图片等资料及估算,提交成果数量为A3图册2本。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目前原告并未举证其已经按照设计合同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上述设计工作,并根据不同阶段提交设计成果。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设计合同要求向被告送达全套设计成果文件,履约存在重大瑕疵,相关诉请金额不应当予以认定。 2、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支付的设计费用,目前尚未满足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设计合同第七条第1款表3约定:“基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满足‘表3’的付款条件,甲方按照‘表3’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表3的付款条件为:……第三次付款45%付费金额为32445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方确认乙方的施工图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上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设计合同第三次付款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文件,事实上原告证据资料中并未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设计成果文件。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资料结合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点,原告为全面适当履行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义务。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中相关证据资料多处出现“***”,特别是该证据最上方显示“上坤***”,原告证据目录中也有“***”,但设计图纸发送单及签收单中的签名非“***”,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原、被告长期对接的两个工作人员,竟然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被告认为是匪夷所思的,也是不合常理的。根据设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根据本合同所要求发送的通知或者其他通讯往来应用中文书写并且由专人专送、传真或以挂号信函送达,双方的联络信息如下:甲方设计对接人为***,乙方设计对接人为***”。故双方的对接人均非***,***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对于***的相关确认行为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发送单(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需要多个部门会签但实际仅有两人签字,且未签批任何意见,该证据名下不能证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设计陈国交付义务。另,根据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内容,该设计图纸发送单具体指向哪一个设计成果也未予以明确。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向被告交付了什么样的设计成果内容,亦无法判断是否有第三笔设计费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无法作为本案审理判断依据。 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第2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并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否则,甲方可拒付相应款项”及第七条第1款约定“第三次付款45%付费金额为32445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方确认乙方的施工图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针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咨询财务,财务并未收到,原告未能将发票按照合同约定送达被告对接人或邮寄至被告,因此对于原告开具的发票送达被告也不予认可,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第三次设计费的义务。 3、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无相关依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第三笔设计费用目前尚未满足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没有发生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无款项支付义务,即被告未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同时也无需承担逾期支付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芜湖铭悦四季项目大区公区的室内装饰方式及施工图设计咨询相关事宜签订《室内批量精装修设计合同》一份,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概念方案设计、概念方案设计优化、深化方案设计、深化方案设计优化、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优化、效果图设计、材料样品和配合本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第三条约定设计要求为: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及工作内容完成各阶段设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供设计成果,如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以得到甲方认可。乙方具体工作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如下“表1”约定。表1中将设计阶段分为8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第二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优化阶段,第三阶段为深化方案设计阶段,第四阶段为深化方案设计优化阶段,第五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阶段,第六阶段为施工图优化阶段,第七阶段为施工图配合阶段,第八阶段为装饰品设计咨询阶段;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总价721000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基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满足“表3”的付款条件,甲方按照“表3”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其中第一次付款为总价款的10%,付款金额为7210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乙方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为总价款的40%,付款金额为28840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方确认乙方的深化设计方案设计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为总价款的45%,付款金额为32445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方确认乙方的施工图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为总价款的5%,付款金额为3605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并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否则,甲方可拒付相应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应按合同中各付款阶段付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根据本合同要求所发送的通知或者其他通讯往来应用中文书写并且由专人专送、传真或以挂号信函送达,双方的联络信息如下:甲方***,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2022年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就案涉设计合同提供的发票4张,金额共计360500元。2022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0000元、15500元、265000元,合计360500元。2023年5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就案涉设计合同提供的发票4张,金额共计32445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确定的对接人先为合同约定的***,***离职后变更为***,后***又变更为***。原告工作人员2023年3月30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称按照合同原告已经履约完成,并要求原告发票开好,申请函和发票扫描件好了发送给自己,双方在该日的微信沟通中,原告也提到了被告工作人员变动了好几个,最早为“查总”,然后是***,后来换到了***。此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进度款,原告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函后于2023年5月12日前与***联系合同履行事宜并支付款项324450元,被告于2023年5月4日收到该函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芜湖铭悦四季项目大区公区项目室内批量精装修设计合同》、银行回单、设计图纸签收单、联络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发票签收单、律师函、邮寄面单和记录以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有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一次付款为总价款的10%,付款金额为7210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乙方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为总价款的40%,付款金额为28840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方确认乙方的深化设计方案设计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为总价款的45%,付款金额为324450元,付款条件及时间为甲方确认乙方的施工图且甲方收到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2022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0000元、15500元、265000元,合计3605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前两次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在于第三次付款324450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虽案涉设计合同注明的被告方联系人为***,但原告亦陈述,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委派多人与原告对接设计事宜,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其有权决定由谁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在案证据显示,2023年3月,系由***负责与原告工作人员具体对接,***在2023年3月30日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约完成,并要求原告将发票开好,连同申请函扫描后交给自己。2023年5月11日,原告将第三次付款的发票合计324450元交给***,***予以签收,故被告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5月26日前支付原告32445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点应为2023年5月26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公司设计费32445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元,保全费2175元,合计5307元,由被告芜湖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