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沅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 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销售的钢材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地所收用,依法应由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他们内部之间的事,***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所以***只起诉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不起诉***为被告。 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由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派采购员***购买***的钢材,有工地保卫***签收,并由***代表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向***偿还钢材款的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 2、欠条原件1张 3、销售单3张,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尚欠***钢材款73666元。 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新华中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证据2欠条原件认为是***向***出具的,***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更没有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且欠条是否由***书写,也无法证实。所以该欠条不能证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欠***钢材款;对证据3销售单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其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虽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但***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向***购买钢材,更没有委托***向***出具欠条。***向***出具的欠条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在沅江市教育局领款条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新华中学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 ***对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复印件,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内容不能证明新华中学的实际施工人是***,相反证明新华中学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 经审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向***出具的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提供的销售单复印件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初,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计划新建教师周转宿舍1栋,建筑面积约98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135万元,为此进行了公开招标。2013年1月18日,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范围是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中标总价格为1102156.00元,***为项目经理,***为施工员。2014年4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有“今欠到***钢筋款73666元***2014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是否购买了***的钢材?***诉称,***采购的钢材,已用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所以,***采购的钢材,购买单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理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采购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采购的钢材全部用于了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故***要求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