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7民初3334号
原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2日,被告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为由作出宽劳人裁字(2025)第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2024年6月1日,被告***经***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承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工地从事除锈、喷漆等工作,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原告和第三人***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私刻了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用项目部印章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按日计算报酬,每日200元,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和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不是原告。被告由第三人***招工、管理,由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和***之间明确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从事除锈、喷漆等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有活时就开工,没活时就休息,其所从事的工作或任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特点。仲裁委裁定和原告有劳务合同关系这一判断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综上,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于2024年6月1日经***介绍到原告承揽的宽城县板城镇兆丰钢铁有限公司工程,从事钢材除锈工作,双方签订了具备了劳动合同内容的劳务合同,约定每天工资200.00元。原告依照其规章制度对***进行管理并对被告工作进行考勤,2024年9月14日原告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4年9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48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本案中,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要遵守原告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并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被告与原告之间完全符合且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虽然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完全是建立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在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球团厂工地交由***负责,那么***与***签订的《合同》以及对***的日常管理考勤及发放工资即代表公司。原告称***私刻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无法辨别该印章是否为***私刻,再者,无论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私刻,原告在2024年9月14日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认可***为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并为***投保了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之间自2024年6月1日起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宽劳人裁字(2025)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考勤记录,3、***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4、原告为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保险的保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不认可,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公司盖章,认为该项目章为***私自刻的,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实真假,只能够证明是***发放的劳动报酬;对被告出示的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保险费是由***出的,但是通过原告公司进行的转账。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宽劳人裁字(2025)第02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证实了被告***于2024年6月1日起,进入原告承包的承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工地从事钢材除锈、协助安装等工作,工作由原告方代理人***负责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考勤表,虽无相关责任人签字或公司印章,但应属原始证据,能够佐证被告日常的工作情况,被告出示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证实了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明细表,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承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的部分工程建设,2024年6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进入原告承包的承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工地,从事钢材除锈、协助安装等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双方约定了每天工资200.00元。***日常工作由***负责管理,并为***发放了2024年6到8月间的工资。***工作期间,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团体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4年9月15日0时至2024年11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2024年9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后停止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于2024年6月1日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直至2024年9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其已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且所盖章是虚假的,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出示的《劳务合同》、***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团体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确认***签订合同、发放工资等行为属代表原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告发放、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24年6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4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一、(2024)冀0827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