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6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被拖欠的49个月的工资共计127243.48元及利息;3.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243.48元及利息;4.以上两项的利息按照国家的规定计算;5.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甲公司和马某均认可马某自2020年1月1日开始筹备某甲公司党支部,担任某甲公司的党支部书记,负责党建、党务及妇联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月份工资,拖欠***49个多月工资共计127,243.48元及利息。3.某甲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243.48元及利息。4.2024年7月21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告知某甲公司其是某某厂退休职工,***除了是某甲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外,还是泰隆大厦的党总支书记。2.***开公司搞装饰工程,由于其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与某甲公司商谈合作,***有项目可以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某甲公司有工程也可以交由***承接。***将某甲公司办公室都装修了一遍,某甲公司前前后后给***40多万工程款,因为对***比较信任,某甲公司按照***的要求,有的钱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有的钱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同时还经营按摩院。2022年下半年,***很少到过某甲公司,2023年就不再去了。如果***和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也不可能只欠***一个人工资不发,而且这么多年***也未向某甲公司索要过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被拖欠的49个月的工资共计124,200元及利息;2.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200元及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利息(以260,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某乙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2004年3月9日,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12月8日更名为某甲公司。2020年2月26日,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山寨街道党工委申请成立党支部。2020年5月6日,经林山寨街道党工委批复同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部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党支部设书记1人。2020年6月4日,林山寨街道党工委批复同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部党员会议决议,由***担任党支部书记。2021年5月9日,林山寨街道党工委批复同意中共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会议选举结果,由***担任党支部书记。2024年5月10日,中共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为书记。
***提交的***与某甲公司之间的银行转款交易凭证显示:2020年4月17日,某甲公司向***账户转款2400元(客户附言:3月份工资)。2021年4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琴账户转款6909元(客户附言:1-3月工资)。2021年9月9日,某甲公司向***账户转款1247元(客户附言:7月份工资)。***提交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2024年1月-6月的工资表六份,每份均载明***工资为3500元。某甲公司则称对2020年4月17日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党支部刚成立的时候,办事处、社区、区领导会视察,某甲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发放过补助;对2021年4月9日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钱系***的装修款,当时***说让以工资形式发给***,不再经过某乙公司公账;对2021年9月9日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因***是自己开装修公司做装修的,有些小的装修活都让***干了,***都让走工资形式向其个人转账,没有经过其成立的公司的公账。六份工资表系因***称办事处要党支部人员的工资表,用来作为交纳党费的依据,让某甲公司按照***的要求做每个月的工资表上交,工资表上除某甲公司职工外,其他人员均不在某甲公司任职,内容并不真实。***是自愿来某甲公司担任党支部书记,无需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也不参加某甲公司的工作,除担任党支部书记外,某甲公司没有要求***为某甲公司工作,***与某甲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2024年7月21日,***与***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载明:现将某甲公司拖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的全部债权转让给***。
2024年7月22日,***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7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4]第04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该院询问,***称其原先是某某厂工人,45岁买断工龄,领取两年失业保险金后,于2010年提前退休。2020年,其任某甲公司党支部书记,也是泰隆大厦的党总支书记,当时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给其每个月2000多元工资,但是只发了几个月的工资,说给补助,也没给发补助,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其工作岗位就是负责党建、党务及妇联工作,其认为***也可困难,这么多年,一直也没给某甲公司要过工资。***是做工程预算的,双方认识将近十年了,其是做工程的,其欠***十二、三万元费用,所以想着把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抵偿***的费用,***没有支付转让对价,双方在***位于**路**大楼的办公室见面,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诉称***对某甲公司具有260,400元债权,***已将***对某甲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故其有权享有向某甲公司主张260,400元工资及利息的权利,某甲公司应向其予以支付,就此,该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只有当债权是合法有效确定的,才能进行转让。本案中,***诉称其从***处受让的债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某甲公司拖欠***的工资124,200元,另一部分是某甲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200元,***主张的上述工资系基于其与***均单方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情形下而产生的,现某甲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即***与某甲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260,400元工资发生争议,作为劳动者的***并未就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未提交***与某甲公司的上述劳动争议已由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的情形下,且本案审理的是***主张的以其受让的债权为据而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该院无法确认***所主张的***对某甲公司享有的260,400元债权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现***作为其所称的债权受让人向某甲公司主张260,400元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对***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亦涉及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是基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某甲公司欠付***工资的情形下提起的,某甲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申请仲裁予以确认,涉及身份关系的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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