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02民初2366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岑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溪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溪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4539.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14539.41元为基数,按从202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买方:原告。
2.卖方:被告。
3.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及时间:2023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混凝土用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碎石及机制砂。
4.买卖标的:碎石及机制砂。
5.原告支付货款情况: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10月25日、10月27日、12月25日、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500000元。
6.被告供应货物情况:经原告对账,至202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485460.59元,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告知被告的联系人郑某。2024年10月17日,郑某微信发送销售明细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告知郑某其财务核对后发现部分没有单子,麻烦郑某安排人员找一下单据,然后发给其核对。郑某未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用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485460.59元的货物,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14539.41元(500000元-485460.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实为要求赔偿逾期返还款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案损失应以14539.41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溪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4539.41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4539.41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溪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岑溪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