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781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63635.1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138.81元(63635.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金额暂计为1306.31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罗家片区外立面改造外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被告)将南昌市解放东路片区外立面改造外架工程交由乙方(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面积:面积均按外墙墙体展开面积计算;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施工设备及工具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不予承担);承包价款:钢管外架按实际施工的外墙墙体展开面积计算,结算面按实际做的面积计算,包括:安全网、跳板、钢管、所有扣件、工具。专业承包综合单价为21元/㎡(不含税单价)。如遇设计变更,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再处理。付款方式:本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外墙施工作业完成,钢管架拆除完成,场地清理干净方为完成的工程量),解放东路片区外架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至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整体完工外架全部拆除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自身施工义务,并与乙方对施工面积进行确定,双方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19635.13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剩余工程款63635.13元至今仍未支付,且对原告的多次催要行为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结算问题。1.原告主张的"双方已确定工程价款219635.13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需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但至今未完成正式结算程序。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工程量及价款未经答辩人审核确认,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答辩人加盖公章或员工签字确认。2.关于付款进度:一期工程(解放东路片区)答辩人已按约支付完毕(累计支付156000元);二期工程(罗家片区)实际由案外人***组织施工,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当初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三方已达成共识,并形成口头协议,由案外人***向原告继续履行剩余协议,原告并未予以否认,只是在无法向***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又反过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三方当初已达成的口头协议。二、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答辩人***(如为担保方)的担保责任已因主债务履行完毕而消灭;某乙公司或损害公司利益,原告需举证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或答辩人***恶意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依据。三、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资金占用事实,该项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开始在南昌市解放东路片区对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外架施工。2023年7月21日,***与现场施工管理员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形成《***外架班组计量》表格1份,该表格载明了具体施工的楼栋号,合计面积3131.89㎡。2023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补签《罗家片区外立面改造外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承包范围为解放东路片区,合同范围内面积均按外墙墙体展开面积计算(不扣除空洞和门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进场暂定时间2023年5月23日,每栋工期为3个月,如超过1个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每天0.12元/㎡租金,工期以每栋开始搭架之日起到架子拆除为止;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按操作规程、施工规范施工,按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的立杆间距、步离、加固方式施工,使用密目安全网,做好高空作业防护措施;钢管外架按实际施工的外墙墙体展开面积计算,结算面按实际做的面积计算,包括安全网、跳板、钢管、所有扣件、工具,专业承包综合单价为21元/㎡(不含税单价);付款方式为本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外墙施工专业完成,钢管架拆除完成,场地清理干净方为完成的工程量),解放东路片区外架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至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整体完工外架全部拆除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23年9月28日,***与现场施工管理员***、***等人对后续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在《***外架班组计量》表格上签字,该表格也载明了具体施工的楼栋号,合计面积6301.06㎡、安全通道26.4m。至该月底,***将已施工的外架全部拆除。期间,***收到工程价款9.6万元,其中以余江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名义于2023年8月7日转账支付4.6万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转账支付5元。后***向***催要工程款,***因故要求***找案外人***索要。***于2024年2月17日、2月18日分别收到案外人***转账各0.5万元,于2024年3月8日、3月26日分别收到案外人***转账2万元和3万元,合计6万元。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24年11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为查明案涉款项是否已形成债的转移,本院向案外人***进行了核实,***自述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要求他帮处理其与***之间的债务问题,因工程立项问题没有办法帮助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罗家片区外立面改造外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所施工外架于2023年9月底因工程施工完毕而拆除,***据此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举证了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的计量表格2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外架3131.89㎡、6301.06㎡及安全通道26.4m,经核算,所涉工程总价款为200731.95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5.6万元,某甲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4731.95元。***主张6301.06㎡应按24元/㎡计算工程款,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外墙施工专业完成,钢管架拆除完成,场地清理干净方为完成的工程量),解放东路片区外架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至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整体完工外架全部拆除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底施工完毕,某甲公司按约应在2023年10月底前付清相应工程款,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主张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即甲方为某甲公司,***为该公司占股28%的股东,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职务代理,***要求***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公告费也应由***负担。某甲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对所涉工程款已与案外人***达成三方共识,应由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审中已向案外人***进行了核实,其明确仅是帮助某甲公司、***处理与***之间的债务,目前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概括转移,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731.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工程款44731.9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按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20元,由***负担682元(含公告费200元),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