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赣0603执13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鹰潭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鹰潭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23)赣0603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鹰潭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要在相关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续查封、续冻结,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等措施。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