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建实业有限公司

南昆与某某、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1号搜侯大厦第1号楼A座10层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宏建消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061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京润现代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该公司又将部分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日工资130元。2014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京润现代城40号楼底商安装消防喷淋头,在用电锤打孔时,因钻头被卡,电锤手柄转动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遂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患者出院后继续营养治疗,功能康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9986.2元,检查、治疗费等其他费用120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缴纳2000元押金。经原告申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4)残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30日(30日1人),营养期3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4500元。原告***与妻子***于2012年10月16日生一子***,***于2010年购买张家口市桥西区永泰小区17号楼3单元103室楼房一套,一家人居住在该楼房。***的父亲***,1952年2月6日生,母亲***,1955年4月14日生,二人均为农民,在张家口市蔚县陈家洼村居住,二人生长女***、次女***、长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的过程中未应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宏建消防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实际持有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为21105.2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60日计算,即60日×130元=7800元。原告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永泰小区17号楼3单元103室购房居住,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22580元×20年×20%=90320元。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3641元×16年×20%÷2=21825.6元。原告父母亲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分别为6134元×18年×20%÷3=7360.8元及6134元×20年×20%÷3=8178.7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依照鉴定结论计算,支持4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05.2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父亲抚养费7360.8元、母亲抚养费8178.7元、孩子抚养费21825.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3630.3元。遂判决: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1541.2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再给付原告119541.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鉴定报告错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的标准依据的是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计算方法是依据《人身伤害赔偿标准》,鉴定标准与计算标准不一致,所以,鉴定意见与赔偿标准错误,属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工伤鉴定标准适用于劳动合同或以合同为依据的人身伤害。他的法律依据是基于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合同原理的劳动合同,它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劳动保险条例,劳动工伤计算方法,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没有精神抚慰金。人身伤害鉴定标准适用的是侵权类案件,他的法定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是侵权人单方的侵权行为。因为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所以,才有精神抚慰金。两种人身伤害不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在经济赔偿上才有不同的计算方法。用工伤标准来鉴定伤残等级,用人身伤害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宏建消防公司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依据的是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错误,因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的鉴定,该标准是职工因工作、提供劳务使身体受到伤害,对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标准。本案***系受上诉人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使身体受到损害,鉴定的目的是对***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对***的伤情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的伤情鉴定结论,依据《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