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2019号 原告:新疆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金银川镇一团展示馆附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71,841元即﹝26,124元(653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717(6531元/月×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师仲裁委)认定被告工资为9122.4元/月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师仲裁委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46号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122.4元/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庭仅提供了2021年7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记录,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其全年的工资记录,而仲裁庭仅参照其提供的5个月的工资就认定其全年平均工资为9122.4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在被告无法举证其每月具体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年度月职均工资计算。因此,对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为6531元/月(2020年全口径平均工资)。二、第一师仲裁委在认定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委作出上述的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兵团范围的企业、团场、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知,适用该办法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一师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依然适用该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师仲裁委认定的赔偿金额正确,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中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多处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应当得到支持。据此,第一师仲裁委核算后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平均工资9122.4元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妥。 第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规定,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2021年12月受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即2022年3月被告未返岗工作,仲裁院裁决适用2021年职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按照2021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兵人社函[2022]150号《关于明确兵团2022年职工养老保险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2021年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会平均工资)为85,066元(即7089元/月)。”也应当按照7089元/月计算,并非原告提出的6531元/月。 第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认为,1.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待遇,其赔偿项目是法定的整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能被割裂的。以上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任何依据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从中剔除。2.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这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与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形成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并由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师仲裁委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46号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122.4元/月,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第一师仲裁委在认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部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针对焦点1.第一师仲裁委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46号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122.4元/月,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向其支付2021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平均工资为9122.4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的五个月,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月平均工资为9122.4元,故第一师仲裁委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46号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122.4元/月作为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符合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应当以上述五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认定其全年的平均工资为9122.4元,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月职均工资6531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其向被告已发放的5个月工资,客观反映了被告从事的工种、岗位的月工资收入水平,在有参照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月职均工资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第一师仲裁委在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部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一师仲裁委适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依然适用该办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原告的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即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将水暖安装的项目分包给其他个人,被告在该项目中从事水暖安装的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建的阿拉尔市天源·绿岛印象小区水暖安装建设项目分包给个人,被告经人介绍在该项目中从事水暖工作。2021年12月3日被告在项目工地6号楼的地下车库楼梯间往下搬水暖配件时,从楼梯摔下受伤。 被告当天在第一师阿拉尔医院进行CT影像诊断,诊断报告显示其左侧第6、7肋骨折。后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8月25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一师阿拉尔市工伤认字〔2022〕217号),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认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4月25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师市劳鉴〔2023〕年112号),经鉴定被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21年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9元。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9122.4元。 被告向第一师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偿待遇293,178元,具体明细如下:因受伤产生医疗检查费用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34元(7089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068(7089元/月×12个月)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500元/天×30天/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4个月×500元/天×30天);交通费用500元。第一师仲裁委于2023年7月27日依法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36,489.6元(4个月×9122.4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56.8元(9122.4元×7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068元(7089元/月×12个月);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34元(7089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227,948.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就该裁决书的中确定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律适用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第一师仲裁委以2021年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9元(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为基数,核算出上述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20年的职均工资核算上述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新疆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