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4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52-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钢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摔伤的肇事井所有权人、管理人是谁应查清。2013年11月21日,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五厂南门(新华大街与海滨北路交汇处)至海辰高架桥的102路段的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设施均不属于葫芦岛市住建委管辖范围,市住建委也无权委托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维护。2013年11月28日,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出具证明:五厂南门(新华大街与海滨北路交汇处)至海辰高架桥的102路段的路面、桥涵属于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管理范围,路面、桥梁建设由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负责。该两份证明与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委托合同》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排水窨井的养护人证据不足,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全面审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对***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责任划分,***应负主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钢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