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1047号
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农牧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鼎业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科鼎业公司、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荣旗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鼎业公司、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阿荣旗农牧局给付原告中科鼎业公司、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4,058,157元;2.依法判令被告阿荣旗农牧局向原告中科鼎业公司、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58,15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65%)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12月1日为246,871.22元。上述总计为4,305,028.2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阿荣旗农牧局向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赛科星万头奶牛养殖示范牧场场区杨维沟中桥及附属道路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日,阿荣旗农牧局与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阿荣旗农牧局提供该项目的建筑服务。2022年1月27日,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阿荣旗农牧局签订了《赛科星万头奶牛养殖示范牧场场区杨维沟中桥及附属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06页明确约定,发包人应该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付款,逾期56天付款,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22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1日,建设单位阿荣旗农牧局与施工单位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荣旗审计局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48,157元。现被告阿荣旗农牧局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付款6,990,000元,余款4,058,157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阿荣旗农牧局2023年1月31日前未完成付款,应当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向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多次向被告阿荣旗农牧局催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无果成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荣旗农牧局辩称,一、欠款4,058,157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二、被告也积极向旗财政申请资金,及时向原告付款,但并不是被告违约,因此不应当给付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中科鼎业公司、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阿荣旗教育局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中标通知书一页、竣工验收报告一页、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表一页、对账单一页、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四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6日,被告阿荣旗农牧局为招标人向原告中科鼎业公司发出赛科星万头奶牛养殖示范牧场场区杨维沟中桥及附属道路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阿荣旗农牧局与原告中科鼎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及规模、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格形式为:进场后7天内预付30%,其余款项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的5%。合同文件构成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件及《发包人要求》等附件、通用合同条件、承包人建议书、价格清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合同通用条款14.5.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师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工程师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第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22年1月26日,被告阿荣旗农牧局甲方与中科鼎业公司为乙方、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授权丙方继续履行赛科星万头奶牛养殖示范牧场场区杨维沟中桥及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为乙方项目提供该合同约定的建筑服务。丙方为乙方的全资分支机构,上述工程约定的权利、责任及义务应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工程造价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与甲方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收到甲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额由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相关的税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中科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加盖名章,并加盖原告中科鼎业公司公章。原告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公章。
2022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阿荣旗农牧局、设计单位智信众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监理单位中远智信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由***、***、***在验收人处签名,载明验收内容:1.外观检查;2.资料检查;3.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相符合。
2022年11月21日,经阿荣旗审计局审查,赛科星万头奶牛养殖示范牧场场区杨维沟中桥及附属道路工程审定造价为11,048,157元,阿荣旗农牧局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2022年1月30日,阿荣旗会计核算中心向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账户付款1,000,000元。2022年3月21日,阿荣旗会计核算中心向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账户付款3,990,000元。2022年5月19日,阿荣旗会计核算中心向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账户付款1,000,000元。2022年7月20日,阿荣旗会计核算中心向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账户付款1,000,000元。2023年12月28日,经原告中科鼎业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农牧局对账,尚欠工程款4,058,15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科鼎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后,与阿荣旗农牧局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对此并无争议。根据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的权利、责任及义务由二原告共同享有和承担,故二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58,157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二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该部分约定明显过高,应予酌减,本院酌定被告应以4,058,15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竣工结算之日即2023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时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旗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程款4,058,157元,并以4,058,15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时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0.23元,由原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974.97元,由被告阿荣旗农牧局负担39,26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