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某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5441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欠付工程款应该是654414.86元,而不是748404.85元。某丙公司证据2《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表格编号第24页是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其中总价款3132999.75元,结算单显示已付2304622元,质保金93989.99元,应付工程款为734387.76元(3132999.75-2304622-93989.99),一审查明,案涉工程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也不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同时,某丙公司自认2022年1月29日收到工程款79972.9元,故734387.76-79972.9=654414.86元才是赵某应付工程款。二、一审认定增项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0926.75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增量工程金额有微信沟通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某丙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20日赵某与符总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增加项与变更项工程量达成一致,但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赵某发送表格认为金额为139003.8元,符总认为过低,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至于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表格编号第XX页,某丙公司认为该页次项目是变更和增加项,但只有名称没有价格,某丙公司自认金额是某丙公司在结算后自行单方面手写上去的,并未经赵某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金额依据。同时,该表格结算日期是2021年8月18日,双方对增量价款在2022年9月尚在协商,也证明该表格单方手写价格不能作为结算金额,故某丙公司作为原告并未完成变更和增量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法院不能代某丙公司结算,一审认定为160926.75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赵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的价款单价和结算都没有异议,从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确认的价款已超出一审判决的价款,除了增补工程以外,对于已经确定的工程款,包括工程量,都没有任何异议,而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了,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也已经视为结算,不存在所谓的质保金问题。二、对于增补工程量,一审判决的金额实际上比双方按照合同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当中确认的金额要低。由于双方在往来过程当中所确认的工程项目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在文字上有部分表述不一致。某丙公司对零星增补工程进行了较细致的确认,因法院不是专业的工程施工人员,所以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的表述为何不一致、如何确定,该确认过程是非常艰难的,为了节省诉讼时间,某丙公司放弃了一部分请求。对于双方能够确认工程价款的单价,其来源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已经确定,而且其工程量的确定也在赵某的回复过程中予以确定。但我方对增补工程价格来源对照所确定的160926.75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上是少于实际的工程量来计算价款,但是为了节省时间,且我方工程款被拖了数年,对于这种已经层层转包的工程,某丙公司最终作为实际施工人几乎没有利润。如果在时间上再继续拖下去,实际上完全是亏损的,赵某在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后拒不支付工程款,损害了某丙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述称:对赵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赵某和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一直还没有做最终的结算,正如某丙公司庭审时自认,对于所谓的增减工程,因为对一些零星工程的确认,耗费时间比较长,所以其主动放弃了一部分关于零星工程的造价,这也足以证明赵某和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是没有作最终的结算,更何况某丙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关增补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是某丙公司单方填写上去的,并没有得到赵某的确认,所以我方认为赵某和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做最终的结算。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60926.75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我方无需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某甲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丙公司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故,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却判决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的30550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明显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13页“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则应该判决某乙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书第13页“鉴于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305509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在一审时承认尚欠某丙公司305509元是基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一审法院不认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认定某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则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乙公司无需向某丙公司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在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铝合金、幕墙相关材料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材料送货单》《银行回单》,《买卖合同》显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幕墙相关材料,货物含税总价暂定2578249.14元,最终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双方认可的总价为准。《材料送货单》显示某丙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2日向某乙公司送货1205500元,2020年10月向某乙公司送货700009元,2021年3月,向某乙公司送货89960元,合计某丙公司共送货1995469元。同时根据《银行回单》显示: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向某丙公司支付60万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23日支付89960元,合计某乙公司共支付某丙公司1689960元。故某乙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上述材料承认尚欠某丙公司305509元。某丙公司虽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却抗辩称该些证据是为了配合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纵观合同的履行,原告的主张更加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既然一审法院采纳某丙公司主张,认定某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则表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某乙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承认的尚欠某丙公司305509元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即某乙公司就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任何货款的事实,亦无需向某丙公司履行任何货款的支付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同时又判决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的30550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从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都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丙公司,而且在施工过程当中,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为了配合施工及开发票,才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因为赵某作为承包人,他是没法进行原材料的采购,其也没法提供发票。所以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是完全知情的,而且一审证据三工程联系单,也可以清楚看出,其把某乙公司的采购的发票作为工程款结算。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只是要求其在发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也是因为节省时间,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节省资金成本,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无论本案定性如何,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都是恶意的,其在一审中都表示案涉工程没有结算,但是都表示不欠款,这已经不符合常理。没有结算,就不可能100%支付,肯定有尾款没付,说明有欠款,某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在其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均予以否认,实际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就是赵某的帮凶,赵某从中取利,他获得工程款以后,恶意拖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均不会额外的承担责任,假设其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在未付工程款的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没有丝毫影响,无外乎就是直接支付给赵某,还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而已。因此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这样做只能合理的怀疑其是为了配合赵某进行资产转移或者是拒付工程款。
赵某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丁公司述称:对某乙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对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是不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某甲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某丁公司的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48162.95元及滞纳金(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赵某向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赵某、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某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赵某(发包方、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珠江琶醍啤酒文化创意园改造门窗幕墙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生产过程中的所有工具、包提供送检材料、保修期贰年;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018102元(此价格不含工程管理检测费,含75%材料增值税发票,25%人工劳务费);乙方将铝门窗、幕墙外框安装完成,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60%;至乙方铝门窗、幕墙安装固定玻璃及外墙胶施工完成,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乙方铝门窗内框安装完成,七天内,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7%,工程总款的3%余款作为贰年保修期押金,期满付清;甲方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未付款项的1‰/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因追缴此工程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维权费用由甲方负责;等。同日,双方签订《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报价表》,载明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综合合价,合计工程价款为2018102元,以上综合单价包含门窗所需全部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以上综合单价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开80%,人工开20%),等。2020年9月1日,赵某与某丙公司员工***签订《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报价表》,载明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综合合价,合计工程价款为1121144元(此为包工、包料、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开80%,人工开20%),等。
某丙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共24页)第21-23页载明:319、电梯内阳光板F4b,工程量18.77㎡;320、电梯内阳光板F4c,工程量4.13㎡;11、F5西立面铝拉网幕墙全部制作安装完成,东面铝拉网已制作完成到达楼顶,因设计方、业北主方要求更改铝拉网排水朝向,导致我方把已经完成的铝拉网幕墙全部拆下来回厂重新制作,铝拉网边框严重变形只能逐一切割下来作废,重新做定铝材焊接边框,整个铝拉网漆面重烤,制作完成提升至施工面重新安装,工程量284.69㎡;12、F5东面铝拉网已制作完成到达楼顶,因设计方、业主方要求更改铝拉网排水朝向,导致我方把已经完成的铝拉网幕墙全部拆下来回厂里重新制作,铝拉网边框严重变形,只能逐一切割下来作废,重新做定铝材焊接边框,整个铝拉网漆面重烤,制作完成提升至施工面重新安装,工程量64.70㎡;22、阳光房,工程量29.85㎡;上述项目综合单价为空白、综合合价为0,第11、12、22个项目载明要根据业主签证单确认;等。该表第24页载明:实结工程款为3132999.75元,质保金为93989.99元,已付工程款为2304622元,其中某丁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19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8日依次支付99992元、99750元、199920元、100000元,某丁公司还支付工资卡115000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3月25日依次支付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89960元;小计2304622元;应付工程款为734387.76元;等。某丙公司的员工***、赵某的员工陈某分别在该表第21-24页承包方负责人、现场技术负责人处签名,赵某在第24页发包方负责人处签名。
***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4日,符某乙送《珠啤创意园铝合金工程量》,载明:顶楼西面铝拉网幕墙全部安装完成,东面已制作完成到达工地现场,因设计方、业主方要求更改铝拉网朝向,造成我方需把已装好的铝拉网拆下来回厂重新制作,铝边框严重变形作废,整个漆面重烤,制作完成再拿到现场重新安装,贵方需增补我方材料、运费、上楼升降费及人工费用,295元/㎡;天面玻璃房南面艺术玻璃幕墙,1458元/㎡;等。2021年3月12日,符某乙送《2021珠啤创意园铝合金工程(2)》,载明观光电梯内加设防护板……626元/㎡;等。2021年12月16日,符某乙送《珠江琶醍文化创意园区改造升级工程……》,***:“这个是珠啤的变更和增加项。”赵某:“要发就发给陈某就行了,有事你跟陈某直接沟通,以前是这样的,现在还是这样。”***:“都有。”2023年9月19日,赵某发送《某琶醍改造工程增加与变更项》,赵某:“符总,单价根据第三方咨询公司的价格除了中发管理费,剩下的全部给你了。”***:“收到。”2023年9月20日,赵某:“单价看了没有啊?”***:“看了,有的价格成本都不够。”赵某:“相差多少?”***:“其实每次变更项做先都有报价与你,你发来的建议价格,我们的材料与人工费都不够,不要说利润了,不知怎样与你谈。”赵某:“那不可能吧。”***:“珠啤的增加项与变更项工程量都对吗?”2023年9月21日,赵某:“都对了,差一点,就算了吧,你看看我们把协议签了,好付款给你。”
一审另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1月6日签订《汽机锅炉间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840.045796万元。
某丙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相关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含税总价暂定2578249.14元;每月付款25日前提交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月度对账单》给甲方审核,甲方按审核后的月度对账单在下个月30日前支付当期80%货款;供货完成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无息结清20%货款;《月度对账单》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按合同约定的调价方式,按实结算;等。
某丙公司(供方)与某丁公司(需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钢化玻璃总金额99750元;于2020年9月9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密封用填料、玻璃胶总金额99992元;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铝合金型材总金额199920元。双方还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铝合金型材总金额79972.9元。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丙公司支付该材料款。
一审再查,某丙公司与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6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该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6月26日向某丙公司开具50000元律师费发票。
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粤0105民初13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赵某名下价值1410785.52元的财产。某丙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某丙公司表示:涉案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合同,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只是为了配合开增值税发票,因为赵某没法在涉案项目中申报款项,材料款的发票不可能开给赵某,实际是开给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发送报价表,在赵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完成施工,双方对增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要等业主方确认才进行结算;增项工程款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名称能对应的增补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160926.75元,对于报价表中没有对应的零星增补工程,其定价方式是按照原合同的报价执行,但由于零星增补工程属于小项目,单价低,且在原合同上显示的名称与某丙公司主张的名称不一致,某丙公司自愿放弃对零星增补工程量价款38831.35元的主张。
赵某、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确认如下事实:某甲公司是业主方,将改造项目整体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自行采购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并把劳务分包给了某丁公司。赵某、某丁公司表示:某丁公司把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赵某。赵某表示:某丙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包工包料,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实质是劳务分包,材料直接由某丁公司、某乙公司进行采购;某丙公司与赵某结算时已对增量工程进行了结算。某丁公司表示:赵某与某丁公司之间、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未结算,不确定是否有欠付工程款,现不存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某乙公司表示:某乙公司把相关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某丁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某丙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故无息清算20%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剩余305509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表示:某甲公司已依约支付进度款和竣工验收款,涉案工程还在结算中。
某丙公司与赵某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工程在2021年8月18日之前已交付,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进行结算,已付工程款23845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某丙公司主张其与赵某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合同,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只是为了配合开增值税发票;赵某则辩称涉案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而赵某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显示其已付工程款包括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纵观合同的履行,某丙公司的主张更加合理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赵某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某丙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丙公司与赵某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及滞纳金问题。虽某丙公司与赵某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但某丙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从《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可知,双方对增项工程仅确定了工程量,并未结算工程款,除该部分工程外,赵某确认实结工程款为3132999.75元,已付工程款为2384594.9元,现某丙公司要求赵某支付除该部分工程外的剩余工程款748404.85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增项工程款,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增项工程报价发送给赵某,赵某未提出异议,某丙公司已施工完成,双方亦在《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对增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某丙公司表示放弃零星增项工程款,并要求赵某按照其报价表及双方确定的增项工程量计付增项工程款160926.7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上,赵某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9331.6元。由于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某丙公司要求赵某按年利率24%计付滞纳金缺乏依据,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酌定赵某欠付的工程款748404.85元产生的利息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因双方对增项工程未结算,赵某未支付工程款事出有因,故一审法院酌定欠付的增项工程款160926.75元产生的利息从某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9日起计;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某丙公司要求赵某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某丙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中某乙公司确认其尚欠某丙公司305509元,故某乙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331.6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8404.8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以160926.75元为基数,2023年7月19日起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的30550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8.19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441.03元,赵某负担1209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51.19元,赵某负担3448.8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某支付其工程款1028135.85元及利息,一审开庭时,某丙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某支付948162.95元(质保金93989.99元+应付工程款734387.76元+增项工程款199758.1元-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79972.9元)及利息。
又查明,二审庭审时,本院询问赵某:审:“赵某,你方上诉主张质保金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那么你方认为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从什么时候开始,何时到期?”赵某回答称:“整个工程是2022年3月22号验收的,从这一天起算质保期两年,质保金2024年3月21日到期。”审:“请你方明确质保金的意见。”赵某回答称:“质保期按二审现在时间应该是到了,但是利息计算就不能按之前的时间,也要按质保期到期的时间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但要说明一点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计算利息。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分包,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故应该是无效合同,因此不能计算利息。”某丙公司对赵某的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赵某、某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赵某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某丙公司与赵某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施工,其要求赵某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某丙公司起诉主张赵某欠付其工程款1028135.85元,但在一审开庭时,某丙公司表示,由于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79972.9元,故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某支付工程款948162.95元(质保金93989.99元+应付工程款734387.76元+增项工程款199758.1元-79972.9元)及利息。对于某丙公司主张赵某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从《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可知,双方对增项工程仅确定了工程量,并未结算工程款,除该部分工程外,赵某确认实结工程款为3132999.75元,质保金为93989.99元,已付工程款为2304622元,应付工程款734387.76元(不含质保金93989.99元)。某丙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前已经交付,双方亦已于2021年8月18日结算,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自该日起算,现质保期已于2023年8月18日届满,某丙公司要求赵某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上诉主张质保期自工程整体验收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某丙公司员工***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增项工程款为160926.7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赵某上诉主张双方对于增加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某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9331.6元(734387.76元+93989.99+160926.75元-79972.9元)。对于某丙公司要求赵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赵某应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909331.6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赵某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确实造成某丙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某丙公司上诉要求赵某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上诉主张合同无效,无需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款的3%余款作为两年保修期押金,期满付清,虽然合同无效,但该条款仍可以参照适用。由于质保期于2023年8月18日届满,赵某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次日向某丙公司退还质保金,赵某至今未退还质保金,故应从2023年8月19日起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一审判决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质保金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及结算情况,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以654414.86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989.99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926.7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于逾期支付质保金93989.9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需要对赵某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09331.6元中的30550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某丙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认尚欠某丙公司305509元,故其对于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其与赵某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其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只是为了配合开增值税发票。对于某丙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根据《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赵某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显示其已付工程款包括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某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某乙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对赵某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09331.6元中的30550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331.6元及利息(以654414.86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989.99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926.75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的30550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8.19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441.03元,赵某负担1209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51.19元,赵某负担3448.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6.39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赵某负担5073.75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88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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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