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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6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涉案租赁费288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87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对租赁最短期限进行限定,均以约定的租期作为最短的租期,超出约定租期则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大沥镇育德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明确了施工升降机的租金计算方式。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点“双方约定租金按天数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每月按30天计算,月租金/30天=每天的租赁费。按天计算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月租不足30天的,按天数计算租赁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擅自对合同进行扩张解释,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该错误认定直接导致4#施工升降机租金计算错误,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吴某无权签署对账结算材料,某某公司虽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有“梁某”“吴某”的租赁费结算表,但其自身又提交了5张“梁某”“吴某”签名的租赁费计算表作为证据提交,则表明某某公司对于“梁某”“吴某”作为甲方代表的签名效力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委派吴某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吴某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相关事宜,并不包括合同最重要的结算对账事宜。因此,吴某签名行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即租赁时间有权确认,但对租赁金额的确认已超出了其授权范围,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另,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制表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施工电梯租赁费计算表》目的是为了证明4#施工升降机的真实、实际租赁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3月3日。某某公司认可吴某签名确认的施工升降机实际租赁时间,但对于租赁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费用。(三)梁某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亦非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租金及变更租金计算方式等事宜。综上所述,双方对于租赁费的计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经计算,#4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应当为67122元,加上其他已确认的租赁费用,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租赁费应当为288779元。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4#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按照5个月计算为93225元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22年6月15日《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表》,双方明确对账确认4#施工升降机最低租期按5个月计算,结算表有某某公司员工吴某、梁某签名确认。而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16日的《施工电梯租赁费计算表》,也是明确4#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停租时间为2022年3月3日(不足5月按5月计算,补春节7天)。结合双方签订的《大沥镇育德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对于4#施工升降机租期暂定自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共计5个月的约定可见双方对于4#施工升降机的租金计算是明确按照5个月给付。(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提交的租赁费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租赁费结算表,其中均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章及有某某公司员工吴某、梁某的签名确认,且某某公司一直都是由该两人与某甲公司就租赁事宜、工程进度、结算等进行对接,双方并无其他对账结算的材料,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租赁交易的全部事宜包含工程进度、工程量结算进行签名确认。对于某某公司认为吴某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相关事宜,并不包括合同最重要的结算对账事宜与事实不符,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某某公司也是根据由吴某、梁某签名确认的结算表支付了部分租金,显然该二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对于梁某身份的认定,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反应梁某是某某公司的人员,均一直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开展工作,一审法院认可其签订的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的效力及于某某公司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314882元及违约金20821.57元(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314882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4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7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96.48元,某某公司负担2971.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4#施工升降机的租金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委派吴某作为现场管理代表,某某公司租用某甲公司2台出厂编号分别为1*6、1*7施工升降机,每台施工升降机租期暂定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此后双方针对出厂编号分别为19*4、2*2的施工升降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明确暂定租期5个月。吴某作为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多份《施工电梯租赁费计算表》中签名确认,上述表格标题明确是租赁费用,在某某公司并未举证有其他人员代表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租赁事宜、工程进度、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并签署结算文书并无不妥。 第二,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16日的《施工电梯租赁费计算表》中亦有载明4#施工升降机不足5月按5月计算,补春节7天,而最终在2022年6月15日的《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表》再次确认4#施工升降机最低租期按5个月计算,上述内容某某公司已经多次确认,应视为各方已达成合意。结合梁某与某甲公司在对账中再次明确“补充协议暂定租期5个月,是按5个月计租金”,一审法院认定认定4#施工升降机按照5个月计算租金为932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