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498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荒塘瑶族乡菜秧丘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00元;2.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29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承接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塔岗村的合景某楼盘建设工程项目。某甲公司由***作为代表于2018年5月4日与***签订了上料班组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某P组团7、9、10栋公区及室内大货装修的按泥水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油漆扇灰工程、天花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塔岗村合景某北苑项目。2019年1月23日,某甲公司在***签名基础上加盖了其项目部专用章,和***签订了同样的合同。2019年11月12日,双方确认了总结算单金额为335100元以及临时工费用总额为21900元。然而,某甲公司、***余欠129000元一直未支付,***和水电班组刘某乙一起每年都有多次到广州某办公楼直接催要均未果。直到得知其他班组通过法院诉讼拿到款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从未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根据***提交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上料班组》显示,某甲公司从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者项目章,上面的签名人员***也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相应责任。2.若某甲公司要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根据***提供的结算单核算,就案涉项目合同某甲公司仅需对77700元承担付款义务。根据被告证据4的系列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在案涉项目合同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及大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但***提供总结算单(证据2)序号2为“合景项目部***结算”,该结算载明为合景项目而非案涉项目,合景项目亦非某甲公司的项目,且经某甲公司核对该结算单上的项目章非某甲公司的项目章,因此某甲公司对该金额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提供的***帮其他班组结算单(证据五)已写明为***而非***,***也在该单上签名“同意结算:***”,显然,***并非***本人,并且该张某没有某甲公司或者***的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其实际施工,故某甲公司不应当对该结算单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若某甲公司要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就案涉项目合同某甲公司仅需对77700元(129000元-29400元-21900元=77700元)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3.***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从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没与***办理过任何结算手续,结算单上的盖章均为非某甲公司项目章,某甲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利息。且,***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签订《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上料班组》,约定:工程名称为某7、9、10栋公区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内容包括按泥水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油漆扇灰工程、天花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容,以劳务费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程人工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工人食宿及路费;结算办法为按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地面面积计算;总工程款共22万元等;合同抬头“发包方(甲方)”处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和***的签名。 2019年1月23日,***再次签署第二份《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上料班组》,内容与上述2018年5月4日的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除***和***的签名外,该加盖了“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用于合同、协议、承诺和结算无效)”印章。 2019年11月12日,***签订《***总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35100元;落款处有“制表人(签字):吴某”,手写“同意结算:***”,***签名,以及加盖“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用于合同、协议、承诺和结算无效)”印章。 2020年2月28日,***向某甲公司签署《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载明“本人在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在某项目承担7/9/10栋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外增加人工费工作。截至目前自诉已完成工程量合计:¥335100元……(以结算书为准),项目累计已支付228000元,剩余未支付107100元(以结算书为准)。以上数据以最终办理完成的结算书为准。附件:1.签订相关合同,2.工作量确认单……”等。后附《某7/9/10栋工程欠款统计表》,载明“上料、材料搬运”,办理结算与否处为“已办理”,已付金额228000元,欠款金额107100元,无质保金。 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91民初1510号案件中查明“……2018年4月16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上述工程;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含增值税金暂定总造价为8256686.95元;……乙方的联系人:XXX,电话XXX。***确认上述合同中的‘***’就是其本人,两个电话号码是其在使用。……诉讼期间,***称其与某甲公司是工作关系;某甲公司对此称其与***之前有合作关系,***在签订合同时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是代表某甲公司作为文件签收的联系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另做如下陈述和举证:1.***陈述,***签署的案涉第二份是***签名并加盖项目章;***是通过***洽谈承接案涉工程的;已经收取的款项有***以及指定案外人付款的。另,***向本院提交了***与***签订《***帮其他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金额21900元;***主张,结算书中的“***”就是***;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摸查表,因当时没有带清单,***是靠印象写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每年多次到某甲公司的办公室催要款项,找过负责人梁某、李某等工作人员,***作为农民工,不可能不讨要自己的工程款。2.某甲公司陈述,***系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中的印章并非其持有印章;因此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的《关于成立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项目部及启用项目部专用章的通知》,拟证明其所启用的项目章与上述项目章不一致;对于摸查表,是某甲公司组织摸查的,因为太多工人找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某甲公司就在2020年进行了摸查,不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存在欠付款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涉案《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上料班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经查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9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某甲公司和***之间的身份已经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即:***作为涉案工程某甲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等各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基于对该工程系由某甲公司承包和***在合同中的身份关系的信赖,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故***与***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另,***以个人名义支付工程款,亦未对付款行为做出说明,应承担共同责任。对于某甲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向本院提交两份结算单,但名为《***帮其他班组结算单》中并无原件出示法庭;且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20年2月28日签署了《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确认了结算金额为335100元,已付金额为228000元,欠付金额107100元。因此,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应欠付***劳务款107100元。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应自结算之日向***支付利息。故***主张其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00元及利息(以10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76元,由原告***负担565.62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66.14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