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498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69元;2.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从2020年10月6日起,以14996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承接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塔岗村的合景某楼盘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P组团83栋室内大货装修。后某甲公司以***作为代表于2018年5月13日与***签订了水电班组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及室内大货装修的按泥水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油漆扇灰工程、天花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塔岗村合景某北苑项目。***施工项目如下:一、7、9、10栋及城北某等机电安装项目。***于2019年9月6日经各方对***合同施工项目结算,各方确认了《7、9、10栋机电工程安装结算单》(包含了城北某和7、8、99附工),总金额为702200元:2019年12月17日,确认了7、9、10栋电工合同外增加结算清单》工程款金额为56300元(该款已包含在702200元内)。二、83栋项目。83栋项目,该工程款总计539380元。2020年8月25日,***及***为代表的某甲公司及某建设方三方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底或10月5日前支付工程余款178000元。然而,现在楼盘都早已交付给业主使用了,某甲公司、***余欠149969元一直未支付,***和上料班组***每年都有多次到某甲公司总部办公楼直接催要均未果。直到得知其他班组通过法院诉讼拿到款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从未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根据***提交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某甲公司从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者项目章,上面的签名人员***也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相应责任。2.若某甲公司要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根据***提供的结算单核算,就案涉项目合同某甲公司仅需对38579元承担付款义务。根据被告证据4的系列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在案涉项目合同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及大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但***提供总结算单(证据2)序号5为“城北某”,该工程内容不属于7、9、10栋的工程范围,且经某甲公司核对该结算单上的项目章非某甲公司的项目章,因此某甲公司对该金额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提供结算单(证据3)的工程内容也均非某7、9、10栋的工程范围,并且该张单没有***的确认,项目章也非某甲公司的项目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其实际施工,故某甲公司不应当对该结算单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向某甲公司提供的《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已自认剩余未付金额为142079元(已最终办理完成的结算书为准),若某甲公司要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就案涉项目合同某甲公司仅需对38579元(142079元-47200元-56300元=38579元)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3.***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从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没与***办理过任何结算手续,结算单上的盖章均为非某甲公司项目章,某甲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利息。且,***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签订《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约定:工程名称为某7、9、10栋公区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内容包括按泥水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油漆扇灰工程、天花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容,以劳务费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程人工费;结算办法为按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地面面积计算;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38元计算共计17000㎡;合同抬头“发包方(甲方)”处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和***的签名。
2019年9月6日,***签订《7、9、10栋机电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合计702200元,其中第5项为“城北某”金额为47200元;落款处有***、***签名。
2019年12月17日,***签订《7、9、10栋电工合同外增加结算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56300元,其中包括“谭部家里体育西时工”计250元、“珠岛花园一共”计3600元、“城北某”计47200元等;***在落款处签名,以及加盖“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用于合同、协议、承诺和结算无效)”印章。
2020年8月25日,***(甲方)、***(乙方、授权代表)、范某(丙方、授权代表)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关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电工班组),广州某讨薪问题产生纠纷,因双方就结算工程的单价和总价款产生较大分歧。经调解,甲、乙、丙双方自愿平等,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某应在本年度9月底支付三区P组团83栋的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二、乙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5日内支付给甲方电工班组。总工程款金额,人民币:178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三、支付方式由某有限公司转账到***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户主:***,收款银行账号:XXX。……”落款处加盖了调解方“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
2022年3月9日,***向某甲公司签署《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载明“本人在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30日在某项目承担83栋、7/9/10栋、城北某水电安装工作。截至目前自诉已完成工程量合计:¥1199082元……(以结算书为准),项目累计已支付1099483元,剩余未支付142079元(以结算书为准)。以上数据以最终办理完成的结算书为准。附件:1.签订相关合同,2、工作量确认单……”等。后附《某各项目工程欠款统计表》,分别载明83栋结算金额539362元,已付金额5123939元(512393元),欠付质保金26969元;7/9/10栋结算金额655000元,已付金额542250元,欠付80000元,欠付质保金26969元,欠付合计112750元;城北某结算金额47200元,已付金额44840元,欠付质保金2360元等,合计欠付142079元。
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91民初1510号案件中查明“……2018年4月16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上述工程;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含增值税金暂定总造价为8256686.95元;……乙方的联系人:XXX,电话XXX。***确认上述合同中的‘***’就是其本人,两个电话号码是其在使用。……诉讼期间,***称其与某甲公司是工作关系;某甲公司对此称其与***之前有合作关系,***在签订合同时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是代表某甲公司作为文件签收的联系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另做如下陈述和举证:1.***陈述,***是通过***洽谈承接案涉工程的;签订合同时***手上没有章,***也忘记要求其追盖章;已经收取的款项有***以及指定案外人付款的;***主张的结算金额是两张结算单的合计7585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仅计算整数,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有收取少部分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每年多次到某甲公司的办公室催要款项,找过负责人梁某、李某等工作人员,***作为农民工,不可能不讨要自己的工程款。2.某甲公司陈述,***系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中的印章并非其持有印章;因此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的《关于成立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工程项目部及启用项目部专用章的通知》,拟证明其所启用的项目章与上述项目章不一致;对于摸查表,是某甲公司组织摸查的,因为太多工人找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某甲公司就在2020年进行了摸查,不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存在欠付款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涉案《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水电班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经查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9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某甲公司和***之间的身份已经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即:***作为涉案工程某甲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等各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基于对该工程系由某甲公司承包和***在合同中的身份关系的信赖,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故***与***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另,***以个人名义支付工程款,亦未对付款行为做出说明,应承担共同责任。对于某甲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向本院提交两份金额为702200元和56300元的结算单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83栋”水电施工金额178000元为凭。但***在起诉状中自认该56300元包含在702200元的结算单内,结算金额包含7/9/10栋、城北某计702200元和83栋计539380元;而又在庭审中称结算数额为两张结算单的合计7585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法进行清晰全面的说明,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83栋结算款为539380元的施工结算单。而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22年3月9日签署了《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给某甲公司,确认了7/9/10栋、城北某、83栋结算金额1199082元、已付金额1099483元,未付金额142079元。该《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载明的情况与***在起诉状中所述较为一致。即,某甲公司、***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但经核算该《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所附清单内容可知,三项工程合计金额应为1241562元,其载明的结算金额1199082元应为笔误。因此,虽***无法自圆其说,但为了避免诉累,本院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欠款情况摸查表》及附表,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42079元。对于利息,因***未充分举证结算事宜,故***主张其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4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079元及利息(以1420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计至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82元,由原告***负担196.38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536.44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