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某、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广州大学城内环东星运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东凤达石埔向西住宅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某(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向罗某支付工程款792204.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2204.77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对***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欠付***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工程款792204.77元及利息(利息以79220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4.50元,由***、***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4734元,由罗某负担。 判后,罗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在欠付***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罗某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错误,罗某是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分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2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可承担各类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模板脚手架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其次,罗某包工包料承包模板脚手架工程后不再转包,自行提供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承担人工费,其地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因此,罗某作为实际实施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处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上游的发包人即***、承包人即***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系从***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了涉案工程”,又认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逻辑矛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从***公司处内部承包工程,就应该认定***、***对外代表***公司,***公司、***就应该承担与罗某关于施工法律关系的付款义务。其次,***、***对外代表***公司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务,执行工作,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即使不能认定直接代表***公司,最低限度也构成表见代理。1、涉案工程项目由***公司中标承包,信息是可从网上公开查询,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法律规定工程不可以挂靠转包,有理由相信项目及项目人员均是由***公司直接施工和组成的。2、罗某与***均确认***在与罗某签订《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合同》时自称是代表***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写上了“广州二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庭审时一直坚称代表***公司。3、一审庭审时***确认和***公司的项目经理龙某一起对涉案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合同签订后罗某进场施工亦与龙某有工作上对接,罗某有理由确信***是代表***公司与其对接的。4、***公司主张***、***是涉案项目挂靠人,不管其挂靠法律关系主张是否成立,均说明***公司承认与***、***为同一经营主体,处于同一法律地位。5、***向***公司出具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诺书》提及项目部人员包括***公司派驻员工,项目全体人员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项目人员对外均视为为***公司工作,履行职务。6、***向“上游”即***公司出具《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诺书》,***负责代表***公司与“下游”即罗某签订《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合同》,***、***应当认定为互相代表,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对外部而言,二人亦共同代表***公司。三、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外排栅材料租赁合同》仅指材料租赁,并不包括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错误。《外排栅材料租赁合同》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为了履行《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合同》的材料部分,《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合同》是包含材料及劳务的。首先,***、某公司及罗某在一审时证实《外排栅材料租赁合同》是***公司为履行《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合同》中材料款项的支付义务而签订的,也进一步印证***公司是清楚并承认罗某承包其总包工地的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工程的。其次,龙某是***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员工,与罗某进行工程事宜对接,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罗某与龙某在2019年5月10日已就工程款开具发票的问题进行沟通,后***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署了《外排栅材料租赁合同》以及某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公司工程款,说明***公司是知道某公司是为罗某的工程项目收取工程款的。应当视为***公司对于《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合同》的追认。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不管其主张与***、***内部构成挂靠关系是否成立,或是被认定为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建筑企业均已违法。涉案项目的工程,***公司并未与***、***结算,未付清工程款,***公司与***亦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付完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公司应当向罗某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某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答辩称:一、罗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不能直接代表***公司,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对此答辩称,***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法无需对罗某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罗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罗某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法律上规定***公司有向罗某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无论罗某是否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无证据显示***受***公司的委托与罗某签订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以***公司的名义与罗某签订合同,故罗某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并非发包人,罗某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是发包人,但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而罗某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罗某向作为发包人的***主张权利,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工程款792204.77元及利息(利息以79220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14.50元,由***、***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4734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