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1民初3579号
原告河北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9962092M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新村北区1号楼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常月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0969945711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康乐街路东中天神韵沿街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
被告***,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郭郁芳,女,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赵娇娇,女,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河北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郭郁芳、赵娇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郁芳、赵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39800元及利息(以103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二、依法判决被告***、郭郁芳、赵娇娇在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园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园区内的路灯,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50%,60日付25%,120日付20%,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5%。原告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在2018年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根据《园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为设立时股东和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1.49亿元,未实际出资。***出资100万元,***在未履行出资情况下,2017年10月25日***将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郭郁芳,2018年2月6日郭郁芳将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赵娇娇,受让方郭郁芳、赵娇娇也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14条、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19条之规定,***应当对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郭郁芳、赵娇娇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判决。
被告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份签订了路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但原告当时资金不足,迟迟未动工,直到2017年5月才施工,并于2017年年底完工。不久我公司发现路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大部分灯光不亮,仅有的几个也特别暗,且照明持续时间极短,为此我公司责令其整改,但原告一直拒不到场。2018年8月,石家庄市第三届旅发大会召开前期,岗南镇巡查发现了我公司交由原告施工的自园区生态园路口至高速口之间的公路两侧大部分路灯不亮或灯光昏暗,要求我公司整改,我公司通知原告,但原告仍然拒绝更换。镇政府为确保旅发大会顺利召开,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检测,发现原告安装的锂电池和太阳能板等多个方面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岗南镇政府在责令我公司整改无效的情况下,在此紧急情况下代我公司出资共维修更换了144盏路灯,其中包括更换144块锂电池,每块单价1068元,更换小太阳能板5块,每块485元,更换路灯头3套,每套291元,上述费用共计157090元。2018年12月份已近年关,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先行给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于12月20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后续问题再协调处理。另***作为股东按规定已经实际出资。综上所述,二答辩人认为:一、原告完工时间在2017年底,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一年半,且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岗南镇政府代我公司耗费巨资进行更换和维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条规定,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且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尚不能达到付款条件,据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的合法的工程款在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由泓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股东已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足额向公司缴纳了出资,不承担公司的债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求。
被告***、郭郁芳、赵娇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园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园区内的路灯,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并约定了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50%,60日付25%,120日付20%,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5%。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签署“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园区路灯施工产品入场表”,确认原告入场产品为5米单头40瓦太阳能等54套,7米单头40瓦太阳能等253套,价款总计12398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交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6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117780元发票。
另查明,使用期间2018年8月份石家庄市第三届旅发大会召开前期,因原告施工的被告公司生态园路口至高速口之间的公路两侧路灯不亮及灯光昏暗问题,被告辖区平山县岗南镇政府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整改,因原告未到场,为确保旅发大会的召开,岗南镇政府垫资近16万元代被告公司出资维修更换了144盏路灯,其中更换144块锂电池,每块1068元,更换小太阳能板5块,每块485元,更换路灯头3套,每套291元,上述费用共计15709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万元,后因双方后续问题没有协调好,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泓润公司最初注册资金是500万元,其中***400万元,***100万元,后来泓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4900万元,***100万元,后泓润公司将5000万元增值到1.5亿元,其中***是1.49亿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及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将注册资金5000万元进行了实缴,对于公司新增加的1亿元的注册资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中的第6项右下角,在泓润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约定的1亿元新增加的注册资金缴纳时间是2027年12月30日。同时泓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6月30日由河北方舟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已按公司规定实际出资了公司章程规定的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4900万元,***100万元。另2017年10月25日***将股权100万元转让给郭郁芳,2018年2月6日郭郁芳将股权100万元转让给赵娇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园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产品入场表、发票、泓润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岗南镇政府证明、增值税发票(维修路灯支出费用)、转账记录、公司章程、工商档案信息、验资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园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虽然被告泓润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价款(入场表)提出异议,但通过庭审,一、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进行了园区路灯施工工程,只是对施工范围双方说法不一,但能够确认的是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路灯已进行了使用,且部分路灯出现质量问题后,在原告未及时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已通过岗南镇人民政府代被告出资进行了维修,被告称该费用应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二、关于合同价款,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1239800元,但被告提交的产品确认单(入场表),对产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均已明确载明,且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几年来被告对此一直未提异议,且2018年12月份被告曾支付原告20万元,其付款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可。综上,被告泓润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款额为1239800元-200000元-157090元(因路灯质量问题岗南镇政府代出资维修费用)=882710元。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因后续问题(质量)一直协商,故利息应自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郭郁芳、赵娇娇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工商档案信息及验资报告,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郁芳、赵娇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河北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2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7079元,由原告负担1079元,被告河北泓润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齐金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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