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079号
原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兴桓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滕可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原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81号。
负责人:柴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耿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26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7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沙营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一施工,工程内容为:混凝土接触池、生物滤池、水解沉淀池(一)、水解沉淀池(二)、格栅除油沉砂间,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全部内容。2008年7月29日,被告一作为定作人,原告作为承揽人,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沙营污水处理厂水解沉淀池一、提升泵房一、反冲洗排放池一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8478.01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总造价为8784739.77元。扣除被告一已付部分,以及扣除原告将对被告一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金某的883000元,被告一至今仍欠原告2203261.7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未付。
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5698478.01元已经结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00万元,即便约定了据实结算,但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784739.77元与双方签订合同时达成合意的预期总款相差甚远,请法院核实;2、被告与原告的合作与结算方式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分包资质相关,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导致最后总价款的升高,原告以个人分包商所主张的款项为依据即向被告主张相同的数额于法无据;3、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如有违法违规的行为后果自负,原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构成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按合同约定应该后果自负并且承担5%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异议,涉案工程款的纠纷直到2020年10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才生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所涉的全部款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应为违法合同约定及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某、王某与原告的法律纠纷理应由其自行解决。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1月30日,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2018年6月21日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0日更名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沙营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承包给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金额为4000万元。
2008年7月29日,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沙营污水处理厂水解沉淀池(一)、提升泵房一、反冲洗排放池一承包给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揽人施工的材料由定作人提供。
2008年8月2日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金某、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沙营污水处理厂水解沉淀池(一)、格栅除油沉砂间、提升泵房一、反冲洗排放池一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部分材料,施工人提供机械设备、木方等部分材料。
金某、王某为原告,将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5460405.08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值为8784739.77元,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98684.32元,被告胜建公司主张已支付被告天业公司工程款5698478.01元。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立泉转让债权883000元。该院认为,扣除天业公司转让给金立泉的债权883000元,天业公司还应向王某、金某支付工程款2203261.76元(8784739.77元-5698478.01元-883000元)。
2019年6月27日该院作出判决[(2019)鲁05民初123号],一、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工程款8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8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二、被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金某工程款220326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03261.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王某、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王某、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2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王某工程款2203261.76元,该公司要求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要求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数额应如何计算;二、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后果自负的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有,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三、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确认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和内容一致,涉案工程造价8784739.77元,本院予以确认;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500万元,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导致了总价款升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8784739.77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造价高于合同约定的500万元部分系因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转包而致,故对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698478.01元,已经支付案外人883000元,故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3261.76元(8784739.77元-5698478.01元-883000元)。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揽合同虽然约定了报酬结算方式及期限,但对期限的约定不够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承揽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但对期限的约定不够明确具体,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98478.01元,剩余款项支付的习惯是该剩余款项能够明确确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日。(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日2019年6月28日,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悉工程价款的明确数额,且其均未提起上诉,但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9年6月28日至本案起诉日即2021年3月29日前其向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自起诉日2021年3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款直至202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才最终确定,对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裁定书作出认定,该主张对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20年10月30日至清偿日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326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7日至2020年10月30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构成违约,责任由其自负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向案外人支付的2203261.76元的工程款由其自行承担,并按结算工程的5%向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未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禁止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法虽然规定承揽人完成主要工作,但亦规定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解除合同,故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构成违约,应从价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的抗辩,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承揽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未有明确具体约定,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98478.01元,且对涉案工程款2019年6月28日前未确定,工程款确定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起诉日前要求过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而该公司未付款,故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诉讼请求,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对方是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3261.76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220326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6元、3514元,减半收取12213元、1757元,由原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3元。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