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1254号
原告:滨州市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黄河一路渤海九路504号4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滨州市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与被告**、江苏八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水电暖分项承包协议书》;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万元整,并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因水电暖分项承包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淄博市高青县××期的工程中负责水、电、暖施工,原告需先缴纳3万元合同定金,并且需在合同签订5日内进场施工,如不能如期进场,合同定金如实返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合同定金3万元。之后,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两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返还定金。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八八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八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一审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八八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水电暖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八八建设公司将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按照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通知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保安全的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二期,建筑面积12.8万㎡,开工时间2021年6月7日;合同履约**拾万元整,第一次拨款时全部返还,合同定金3万元,进场施工后10日内补齐。合同签订后5日内进场,如不能如期进场,定金如实返还,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八八建设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八八建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3万元。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水电暖分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5日内进场,但被告八八建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签订合同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21年6月7日签署的《水电暖分项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于2022年6月29日送达八八建设公司,双方的协议应于2022年6月29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分项承包协议书》中已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进场,如不能如期进场,定金如实返还。被告八八建设公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未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八八建设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八八建设公司的项目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后果应由被告八八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原告再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及合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州市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签订的《水电暖分项承包协议书》于2022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八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八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