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22民初1697号
原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案件执行款168487.44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案件执行款利息(其中154996元的利息自2023年6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3491.44元的利息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跟随被告***、***在惠济区**大厦项目施工,原告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在施工作业中***不慎受伤。***于2022年、2023年两次对原被告提起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赔偿***的损失,原告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137.02元、154858.98元,原告与2023年12月11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13491.44元。原告共计为***垫付168487.44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给***支付的费用,也要按照连带责任承担,现在这个费用全部是他自己承担的,他已经承担6万多,达到了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是直接侵权人,因原告堆放的钢管倒塌砸伤***,且原告也没有进行施工安全培训和设施,原告与***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他最多承担10%的责任。他已经支付6万多,已经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从某某公司承包了创新创业大厦工程。2021年9月10日,***(乙方)与某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务班组计价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郑州市惠济区**大厦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同时,协议书第7.6事故处理:如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及上报甲方,同时不论是何方责任首先应由乙方自费对本方人员进行抢救治疗及善后处理工作。在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再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分清责任、并对发生的费用进行处理。如果由于乙方员工自身原因,发生伤害、伤亡事故或给第三方造成伤害、伤亡的,乙方应第一时间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治疗和善后处理。乙方先行承担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安排家属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费。乙方先行承担支付费用不少于合同总价款的5%,且不少于2万元。费用超出合同价款的5%部分,事故最终结案后,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承接工程后,又将钢筋后台大料加工分包给***,***由雇佣***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1日,***在施工时,旁边堆放的钢管倒塌将***砸伤。***在***住院期间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3060元,该部分垫付费用***在诉讼中未主张。***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豫0108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未尽到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予无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扣除***垫付的824.18元后(垫付的医疗费超出部分),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049.78元,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某某建筑公司、***、***承担5619.2元。后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民终180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7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从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划扣154858.98元、137.02元。后***就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2023年11月3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108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317.82元,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2023年12月1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履行13491.44元。现某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案件执行款168487.44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案件执行款利息(其中154996元的利息自2023年6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3491.44元的利息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未尽到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予无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均具有过错,***承担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的是发包人及分包人过错的赔偿责任,因其三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称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也并非《劳务班组计价协议书》中第7.6条约定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某某建筑公司共计向法院履行168487.44元、***垫付63060元,以上共计231547.44元,该赔偿款项应由某某建筑公司、***、***平均承担,即每方承担77182.48元(231547.44元÷3)。因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故其有权要求***支付77182.48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权要求***支付14122.48元(77182.48元-6306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7182.48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268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9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122.48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62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9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9.76元,原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6.76元,被告***承担1223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