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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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212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万亚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开孔金额118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讨薪期间的所有误工费、生活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21年2月,原告在万亚建筑所在的**县***东亚****水电安装部***负责的班组从事开孔工作,开孔金额剩余118526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公司负责人之前当面承诺一星期内付清所有欠款,现也不出面解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亚建筑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承包协议,我方根据员工的考勤,已经将工资全部结清。2.原告的工程量已经超过了图纸施工的200%-300%,这是***承包工程的返工内容,我方已与***结清了有效工程款项。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予认可。3.今年年初时,***经营不善,我方已为***垫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且是超额支付。4.原告等人的工人工资,我方已经结清了。结算单上的金额是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应当由***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亚建筑对结算单表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其不知情;对农民工工资核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万亚建筑围绕其抗辩意见亦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工程承包协议及***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及结清超付情况认为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并不知情;对***班组***历月考勤表、工资支付表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班组***剩余工资结清表及银行回单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除对被告万亚建筑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因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而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被告万亚建筑(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机电班组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县*******2#、3#、4#、7#、10#楼及部分地库及配套配电房水电分项工程部分承包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小型材料)、包小型机械设备。施工范围为嘉兴骅骏****项目机电、暖通、给排水、结构、建筑、含人防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消防工程等。合同第5.6条约定,***为本工程的结算负责人,其他人无权负责本工程的结算,乙方开据工资表据给甲方备案。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2#、3#、4#、7#、10#楼以及地下室的开孔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据原告*****,其班组共有五人,除其本人外,还有***、***、**来、***。
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亚·****开孔结算单》一份,双方对2#、3#、4#、7#、10#楼以及地下室开孔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计开孔结算金额为138526元,已发放生活费20000元,剩余结算金额为118526元,付款日期: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结清开孔人所有开孔工程款。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结算单上的剩余金额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20年12月16日,林州市万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2021年3月10日,万亚建筑出具《建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表》一份,对***、***、***、***四人的出勤天数、发放款项等情况进行了统计,合计应发金额40280元,已发金额28034元,未发金额12246元,并注明:个人签字后********项目2021年3月10日前工资已全部确认,上述金额发放完毕后本人工资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涉。该工人工资表由***签字确认。同时,项目负责人李富备注有“扣除安全帽和保险后付款”的内容。后万亚建筑在扣除了每人110元(总计440元)费用后,共向上述四人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1806元,其中***4036元、***3110元、***3270元、***13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21年1月19日其与***签订结算单后,万亚建筑除支付了上述11806元款项外,还另行向其支付款项8034元以及向**来支付款项2690元。故结算单签订后原告班组总共收到的款项合计为11806元+8034元+2690元=22530元。
3.被告***曾与被告万亚建筑签订《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就案涉东亚****项目2#、3#、4#、7#、10#楼主体水电预留预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9日,载明工程款合计1162203元,由万亚建筑项目经理及总经理等人签字确认同意结标并按100%支付,并由***在“同意此结算”处签字确认。
一、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从被告万亚建筑处承接了**县*******2#、3#、4#、7#、10#楼及部分地库及配套配电房水电分项工程后,又将其中的2#、3#、4#、7#、10#楼及地下室的开孔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班组进行施工。虽原告认为其仅是提供劳务,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间系以完成一定的开孔工程量并按照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且***出具的结算单中也表明此款项系开孔工程款,故原告与***间应系分包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款项支付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如前所述,***在从万亚建筑处承接了案涉**县*******2#、3#、4#、7#、10#楼及部分地库及部分配套配电房水电分项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开孔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因***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行为均系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
另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事实上已完成了涉案开孔工程的施工,且被告***也向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38526元,扣除已发放生活费20000元后,尚欠118526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以上所欠工程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因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共收到款项合计22530元,故该款项理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万亚建筑扣除的安全帽及保险费用440元。本院认为该扣款行为缺乏相应依据,故仍应按其实际转账的金额11806元计算已付款项。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金额为118526元-22530元=95996元。
关于被告万亚建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亚建筑仍欠付***工程款项及相应欠款金额。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万亚建筑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讨薪期间的所有误工费、生活费的诉请,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99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959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