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1468号
原告:天津***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天津市东泥沽储存场院内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73LNA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04366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津***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混凝土货款327,359元。2、判令被告按日利息0.04%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以191,716元(273,880元*70%)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9月29日违约金128,832.32元;(2)以37,624.30元(53,479元*70%)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29日违约金2,076.86元;(3)以327,3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截至2022年10月9日计1,309.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天津津南悦秀园”项目进行商洽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F-2020-029)》。合同约定根据项目需求,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砼款的70%,余款30%自该批供货结束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买卖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产品、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并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项目施工要求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22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确认,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273,880元;2022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确认,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53,479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27,359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F-020-029)》第五条规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贵院诉讼,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万亚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合同1份、结算单2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供货时间、欠付金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F-2020-029)》,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砼款的70%,余款30%自该批供货结束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确认,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273,880元;2022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确认,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53,479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结算单、庭审陈述,能够认定万亚公司作为买受人欠付327,359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公司请求万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日期、日利率0.04%均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之日有误,应自2022年4月16日、2022年5月16日、2022年10月1日分别起算,第二项37,624.30元计算错误,应为37,535.30元,至2022年9月30日的违约金,经本院核算为15,070元,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继续支付。***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7,359元。
二、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5,07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总货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4%计算)。
三、驳回天津***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3,227元、保全费2,238元,均由被告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