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一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九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十九局一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98,840.57元及逾期利息6,592.39元(以欠款本金198,84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共计205,43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万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0月15日之后,仍然为十九局一公司提供劳务,直到2021年5月13日才施工完毕,撤离施工现场。上诉人能够提供十九局一公司**确认的2021年5月13日的施工完成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了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审判决只认定了2020年10月15日前万亚公司为十九局一公司提供劳务及仅支付此前的劳务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能够提供《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完成确认表》(下称确认表)编号001和002。确认表中载明施工完成确认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两张确认表分别载明了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包含电气工程、水暖工程的具体施工完成内容。确认表由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明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2020年5月13日以后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仍然为十九局一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11月15日的验工计价单载明的开累含税金额为2,035,903.35元仅是工程进行中的阶段性的计价单。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时,验工计价单的开累含税金额为2,189,177.57元。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数量为2,698.13元,合同固定单价63.11元,扣除水电费加税金,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本期间劳务费为153,274.21元。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之前欠款为45,566.35元,被上诉人累计欠款金额为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即198,840.57元。被上诉人负责计价审核的工作人员***将已经计算完毕的验工计价单、综合验工计价汇总表、已完成工程数量计算单等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完成确认表,能够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金额,即末期开累含税金额2,189,177.57,扣除已支付的1,990,337元,余款198,840.57元未付。2022年7月9日,被上诉人公司负责计价的工作人员***将末期验工计价办法附表(机电安装)2022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并单独发送了验工计价单的截图,验工计价单的开累含税金额为2,189,177.57元。微信对话中还说明是218(指的是金额2,189,177.57元),212(指的是金额2,125,415.15)是不含税的。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已经对上诉人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在《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完成确认表》(下称确认表)编号001和002上签字**,结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照合同单价、工程量、水电费、税金等进行审核计算,能够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及价值。末期验工计价单确认的开累含税金额2,189,177.57元,扣除已支付的1,990,337元,余款198,840.57元未付。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完成工作时间应为2021年5月13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双方阶段性的计价单判决应支付的劳务费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给予上诉人公正判决。
十九局一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利率外均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州万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十九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以45,56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之日的利息为455.66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45,56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是不合理的。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沈阳***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作业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真实、平等、自愿的状态下达成的协议,双方均认可合同条款,该合同第12.1(3)款约定“总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不按时向劳务作业人支付劳务款的,总承包人除支付当期劳务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劳务作业人支付当期迟延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然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万亚公司辩称,十九局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林州万亚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LPR计算适用法律正确。
万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付劳务费198,840.57元及逾期利息6,592.39元(以欠款本金198,840.57元为基数,2021年10月15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起诉时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6日),共计205,432.9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沈阳***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关于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所需工程(包括人工、辅材及机具)提供劳务施工。劳务作业合同价款为2,325,727.07元,增值税金额为67,739.62元,共计合同总价为2,393,466.69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规范作业,完成沈阳***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电气、给排水、采暖的施工内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认定,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应付款为2,189,177.57元。对于以上应付款,被告已付1,990,337.00元。截至目前,双方合计结算尚未给付总金额为198,840.57元。原告就以上欠款多次进行催款,但被告仍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十九局一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欠款数额错误,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经验工计价开累含税金额为2,035,903.35元,原告已经向答辩人开具2,035,903.30元发票,目前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990,337.00元,尚欠原告45,566.30元款项,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原告利息计算基数及利率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3、11.6、11.7款约定,答辩人还应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61,077.099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因此,我方尚欠原告的45,566.30元属于部分质保金。因此,原告以198,840.57元作为计算利息基数是错误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不应自202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第12.1(3)之约定,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是错误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十九局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林州市万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人)签订《沈阳***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务作业范围、内容、劳务作业价款及计量方式、劳务作业期限、质量标准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一份。林州市万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十九局一公司沈阳***剑桥郡六期项目部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验工计价单,载明开累含税金额为2,035,903.35元。十九局一公司已支付给万亚公司劳务费1,990,337.00元。另查,2020年12月16日,林州万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阳***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作业合同》、验工计价单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万亚公司与林州市万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十九局一公司予以接收和认可,十九局一公司下设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剑桥郡六期项目部作为万亚公司提供劳务的接收方,与万亚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庭审中十九局一公司未对2020年11月15日的验工计价单记载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现根据2020年11月15日的验工计价单,已经过了质保期,故万亚公司要求十九局一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45,566.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万亚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为2年,故十九局一公司应自质保期满后即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万亚公司利息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万亚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15日之后的劳务费,万亚公司提供的计价单并没有十九局一公司的**,万亚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亦无法证明计价单得到十九局一公司的认可,现万亚公司无法证明该阶段是否提供了劳务以及产生的劳务费的数额,故对于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5,566.35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00元(已减半收取),万亚公司已经预交,由十九局一公司承担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万亚公司承担1,721.00元,应退还万亚公司4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亚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完成确认表01表、02表,该表显示施工完成确认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由施工单位即十九局一公司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确认,证明2021年5月13日之前万亚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施工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的图片表格(已核实电子设备),该表格系十九局一公司价格审核人***2022年12月9日给万亚公司发的末期验工计价办法附表,证明十九局一公司对我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价核算,总额是2,189,177.57元。十九局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林州市万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十九局一公司沈阳***剑桥郡六期项目部2020年11月15日以后继续发生劳务费153,274.21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工程发生开累含税金额2,189,177.57元,十九局一公司已支付给万亚公司1,990,337.00元,尚有是198,840.57元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完成确认表01表、02表,微信聊天记录、十九局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亚公司与十九局一公司签订《沈阳***剑桥郡六期一标段项目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为十九局一公司提供劳务,现十九局一公司欠付劳务费198,840.57元,该款项十九局一公司应予支付。虽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万亚公司以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请求以逾期利息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98,84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8,840.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00元(已减半收取,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00元(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382.00元,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0.00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4,382.0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林州万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3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郁 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