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836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中铁装配科技(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运河宿迁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裴某、中铁装配科技(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裴某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利息为3562.05元,此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一倍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2月入职被告中铁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被告裴某在被告中铁公司处担任采购一职。原告在职期间,因公司体制改革等原因,存在公司对外支付款项不及时的情况,为了保障及维持企业正常运营,会有中层以上领导垫付公司款项的现象。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裴某以被告中铁公司需要支付材料款、运费等理由向原告提出支付申请。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裴某转账共计4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9.8、2020.11.18、2021.3.26、2021.3.30。虽被告裴某陈述上述款项均为被告中铁公司垫付材料款、运费等,但被告中铁公司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查明是否存在为被告中铁公司垫付款的基础上判令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垫付款的返还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劳动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按原告诉状描述2020至2021年期间产生的纠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正常人是不会垫付款项的,更何况垫付数额很多,即便垫付也会在垫付后即时履行报销程序,原告陈述的第一笔是2020年9月8日垫付的,也没有履行报销手续,足以证明垫付不属实。本案也没有相应的领导审批的采购计划表,也没有履行采购的流程,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公司。采购的价格以及货物的数量是否合理,是否已经经过被告的确认不得而知。原告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被告裴某作为派遣人员从事采购工作,整个流程都是原告与裴某之间所述,并没相关领导审批,并不能因为原告与裴某之间所述,就说公司需要这些货物,他们二人之间的纠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原告与裴某陈述属实也应当走公司报销流程,如果公司员工都这样操作那将造成公司很多损失。原告主张的后两笔款项,被告中铁公司已经向案外人宿城区俊德电器销售经营部支付,并有被告裴某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裴某直接发生,与被告中铁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合同关系成立,也应由被告裴某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中铁公司仅仅是内部财务报销制度,从之前的庭审来看,本案最后两笔款项系已经由被告裴某报销,被告中铁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中铁公司主张仲裁权利,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即便原告曾邮寄过律师函,也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裴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曾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裴某、中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5208号案),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苏1302民初5208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系因劳动者基于履行职务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中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2月6日入职中铁公司。被告裴某系中铁公司员工。
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裴某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裴某领取款项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名称为“阿呆少爷”的账户。微信转账前,原告向被告裴某发送微信消息:磨粉料想尽一切办法今天必须到,否则停产。被告裴某回复:收到。被告裴某为证实该款项系用于购买磨粉料,提供了2021年4月25日的入库单一份,该单据显示磨粉料共计15600元。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裴某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裴某领取款项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名称为“风雨无阻”的账户。裴某主张。
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裴某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裴某领取款项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名称为“外墙挂板胶”的账户。
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裴某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裴某于次日领取款项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名称为“***”的账户。原告转账后给被告裴某发送微信信息:可别再垫了,咱们垫不起,采购提前走一下手续,拜托。被告裴某回复:王总,这东西昨天要,今天到!手续谁能搞定啊!原告又发送信息:此次北京之行,临时采购事项,我会想办法解决,但是水泥和磨粉料可不是临时的吧。
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裴某发送微信信息:裴某,还麻烦你抓紧给我想办法解决那4万块钱,我马上要走了,还请多费心。被告裴某回复:王总,垫付的货款我抓紧报。原告回复:好的,多费心。
被告裴某持有“4月度南京龙袍项目供应(申请)计划表”一份,该表载明:项目名称龙袍项目组,22硅酮密封胶,型号艾缇高AS371白色,单价34,需求量1000,计划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该表物资名称中还有“镀锌角铁”、“阳角条”等。该表下方“工厂负责人”、“财务部长”、“物资负责人”、“编制人”处均有人签名。被告裴某还持有“垫付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载明:3.13南京龙袍角铁、南京龙袍方管。
被告中铁公司曾承接“南京龙袍项目”。为此,原告建立了“南京龙袍项目工作群”。其中成员有“***”(***)、原告、裴某等14人。
2023年1月3日,宿城区骏德电器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骏德经营部)签章确认“物资采购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中有项目部***签字、物资部及分管领导签字。该表显示采购合同编号为ZPSY-采购-物设部(2022)-009,结算表中列明各类物资32项,总计金额为84200.55元,其中“耐候胶”,规格为A-371,数量为960支,含税价为37.8元,总计36288元。该入库单与被告裴某提供的2022年4月1日的库存采购单列明的明细及价格、总金额均一致。
2023年1月5日,被告中铁公司与骏德经营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双方签订的五金配件买卖合同已结算完毕,总价款为84200.55元。封账协议甲方中铁公司代表处签名为裴某。
2023年1月18日,中铁公司向骏德经营部支付84200.55元。
202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及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要过本案款项。
2024年11月7日,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宿区劳某不字[2024]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要求中铁公司退还垫付款40000元及利息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被告裴某在5208号案件中辩称:被告裴某原来在中铁公司是采购员。原告支付的款项都是用于垫付公司货款及欠款。公司采购流程是车间打采购表,之后被告裴某询价,采购表上必须有王总和财务签字,然后拿着询价表后裴某再把询价结果报给原告和北京总部审批后走合同,拿着合同继续向上报批,通过后公司盖章,之后被告裴某负责合同履行,验收是仓库和质检部负责,最后再走申请付款的流程,对公支付。上述流程是非常复杂的,时间很慢,的确会有垫付的情况,但是需要总经理的许可,大部分是总经理垫付,有时候我们员工也会垫付。2020年9月8日的10000元是支付塑钢磨粉料的钱,当时需要付20000元,王经理付了10000,我付了10000。2020年11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是新疆发来的磨粉料的运费,应付17600元,财务部长***垫付了7600元,原告垫付了10000元。当时司机把车堵在厂门口要求立即支付运费,所以我们就垫付了,原告也是知晓的。2021年3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给南京龙袍项目外墙刮板的结构胶,960支*34元/支,品牌是“艾提高”,330ml还是590ml的忘记了。货是发给项目经理***,款项也是王总认可微信先垫付的,交易方名称“艾提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吴经理,他是公司负责销售的,当时说如果需要开票必须让我们公司将材料款支付到对方公司账户才能开票,如果公司支付了这笔钱,对方再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被告裴某,这笔款项总计3万多,除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外,另外都是裴某个人垫付的。2021年3月31日的10000元,原告应该是3月30日发的,领款时间是31号,原告安排裴某转给现在龙袍项目经理***用于购买项目所需的配件材料。
5208号案件中,案外人***向本院陈述:其于2019年4月底至2024年4月底在中铁公司负责财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存在销售员或公司员工垫付款项的情况。2020年9月8日裴某付了18600多元,当天***付了10000元给裴某,***转了5000元和2600元,是垫的从新疆拉材料的运费。当时刚办完业务回来,已经下班了,公司付不了钱,他们把货车停在工厂门口把大门堵上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裴某作为中铁公司员工,代中铁公司垫付款项,中铁公司应予以返还。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款项的支付均因中铁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产生,在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案涉第3、4笔款项,被告中铁公司举证的有被告裴某签字确认的报销审批手续,可以证实被告中铁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相关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应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依照原告与被告裴某陈述,裴某将垫付款项以案外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公司报销,然后由中铁公司向案外公司支付,案外公司的经办人再将之前收到的货款退还给裴某,裴某最后将款项退还给原告,现相关款项已经经裴某确认并由中铁公司对外支付,应由裴某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调整为2023年3月20日原告催要之日。关于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的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且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被驳回,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被告中铁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装配科技(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200元,被告中铁装配科技(宿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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