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市某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5民初6164号 原告:恩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恩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27日止利息为14936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3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800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800kVA箱变新建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570000元。被告需于合同生效日起的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工程款,余款70%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工程款逾期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施工义务,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2025年8月27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尚有8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在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损失,并且原告在被告拖欠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门某公司没有应诉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恩平某公司成立于1985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江门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泥、砂、石等。 2020年5月14日,江门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恩平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800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KHT20200513-1)》,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大包干方式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设计、包通过验收、包送电,在工程范围不变的前提下,以固定工程合同包干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第二条工程费用及工程量1.工程合同大包干总价为(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第三条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此大包干合同价款包括全部工人工资、安全保险费、安装费用、材料费用及本工程的税金。甲方于本合同生效日起的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1710000元)作为首付工程款。余款70%(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000元)款项待甲方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投产前付清),不付清工程款不送电。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工程质量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供电部门对配电装置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4、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向供电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按工程质量标准及工艺要求组织验收,验收通电合格后,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填写工程验收报告,并由验收人员签名。5、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审批手续、民事纠纷、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七条合同责任1、任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工程款逾期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工程款违约金需与逾期工程款余额一同付清。 2020年7月14日,就江门某公司的用电经施工单位恩平某公司、客户江门某公司、供电企业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恩平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确认检验合格。 恩平某公司确认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9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据此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0月12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万元、2021年6月8日支付5万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12万、2023年6月6日支付5万元、2023年11月28日支付7万元。 另查明,恩平某公司主张因案涉合同纠纷委托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由此产生律师费8320元,据此恩平某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恩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在238380元限额内,查封江门某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并提交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复印件)、700元的保全保险费电子发票。2025年11月7日,恩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江门某公司与恩平某公司签订《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800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且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江门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以固定工程合同包干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总价为57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资料,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现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2020年7月17日前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逾期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自愿调整,但据以计算的年利率高达36.5%,明显过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自2020年7月18日(该日一年期LPR为3.85%)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拖欠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7日前付清拖欠款项,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十八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为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费用,且原告未举证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可以自身的财产作为担保,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提供保全担保系其自身选择,且本案原告已经撤回本案保全申请,因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恩平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487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