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5民初963号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新平南路42号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2303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住所地:恩平市大槐镇石及村委会沙梨地小学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5361EW5J。
投资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恩平市。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以下简称**砂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砂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5日为22550.40元,违约金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与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以下简称“**石场”)签订《恩平市**砂石加工场630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石场将恩平市**砂石加工场630kVA箱变新建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98000元。付款方式为:于合同生效日起的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40%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石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工程款逾期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施工义务,工程于2020年3月2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石场使用。但截止2023年2月5日被告**石场尚有48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场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石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石场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告***,***的财产与被告**石场的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被告***应对被告**石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3、《恩平市**砂石加工场630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
被告**砂石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11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电力电气设施承装(修、试)等。被告**砂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河砂、砂石。
2019年11月14日,被告**砂石场(甲方)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恩平市**砂石加工场630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恩平市**砂石加工场630kVA箱变新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合同大包干总价为298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日起的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178800元作为首付工程款,余款40%即人民币119200元款项待甲方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投产前付清),不付清工程款不送电;工期为6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工程款逾期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砂石场使用。但被告**砂石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恩平电力工程工程款48000元。原告恩平电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粤0785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70550.4元的价值范围内查封***名下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恩平支行营业室账号62122……4567的银行账户存款。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因此交纳申请费72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砂石场签订的《恩平市**砂石加工场630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砂石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砂石场使用,则被告**砂石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恩平电力公司,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砂石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砂石场至今未依约付清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砂石场支付自2020年3月28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砂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被告**砂石场的投资人,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76元,保全费725.50元,合计2289.26元(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563.76元,保全费725.50元),由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共同负担;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563.76元,保全费725.50元,合计2289.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市**砂石加工场、***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563.76元,保全费725.50元,合计228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