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恩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5民初960号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新平南路42号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2303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泉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790319X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939.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93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5日止的利息为50786.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变更利息的请求为:利息以11593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900113.97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原告提报经项目部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被告审定后支付时间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施工义务,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2023年2月5日被告尚有115939.7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5、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6、工程结算协议书;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11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电力电气设施承装(修、试)等。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态旅游项目建设与经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等,系恩平泉林黄金小镇的开发商。 2019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分包人)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3545558.15元,增值税354555.82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3900113.97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或换算)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乙方应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按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合同;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时间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为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工程保修期贰年,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 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约定:***公司(甲方)与恩平电力公司(乙方)双方确认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原结算含税价为3900113.97元(税率为10%);为执行国家的惠企减负政策,现对结算款进行税金调整并确认,具体情况如下:1.……对未开具发票的金额的税率调整为9%,即实际含税结算尾款金额=(原含税结算款金额-已开具发票金额)/1.11.09=(3900113.97-0)/1.11.09=3864658.38元;2、最终含税总结算价调整为3864658.38元。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公司未依约退回到期质保金115939.75元给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原告恩平电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担保,且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00元。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粤0785民初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66725.83元的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恩平市××镇××街××号××栋××房。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因此交纳申请费135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恩平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高低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协议书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则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恩平电力公司,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15939.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公司至今未依约退回相应的质保金给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593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15939.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给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70元,保全费1353.63元,合计4106.33元(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634.52元,保全费1353.63,合计4988.15元),由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3634.52元,保全费1353.63,合计4988.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752.70元,保全费1353.63元,合计410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