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5民初1845号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新平南路42号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2303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东成四联村民委员会马山(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8123755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4月21日为302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15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15kVA箱变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首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2‰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施工义务,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1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损失,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15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恩***混凝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11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电力电气设施承装(修、试)等。被告恩***混凝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承插式钢筋混泥土排水管、混泥土预制件、环保砖等。
2018年4月9日,被告恩***混凝土公司(甲方)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15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恩平市瑞庆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315kVA箱变新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245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日起的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147000元)作为首付工程款,余款40%(即人民币98000元)款项待甲方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投产前付清),逾期按余额的3‰每日收取滞纳金;工期为6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工程款逾期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恩***混凝土公司使用。但被告恩***混凝土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恩平电力工程工程款10000元。原告恩平电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粤0785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3322.27元的价值范围内,冻结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账号为20120……0934的银行账户存款。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因此交纳申请费153.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恩平市瑞庆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315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与被告恩***混凝土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恩***混凝土公司使用,则被告恩***混凝土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恩平电力公司,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恩***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恩***混凝土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清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恩平电力公司,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恩***混凝土公司支付从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恩平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恩***混凝土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恩平市瑞庆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315kVA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因被告恩***混凝土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恩平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恩平电力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恩平电力公司主张被告恩***混凝土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恩***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被告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给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6元,保全费153.22元,合计286.28元(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3.06元,保全费153.22元),由被告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33.06元,保全费153.22元,合计286.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市瑞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受理费133.06元,保全费153.22元,合计28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育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