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203-209号。
负责人:刘子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园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先锋村十二组1号。
法定代表人:邹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被告: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AD1103室。
投资人:李仁法。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太仓园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致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上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车费216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灿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就诉讼、仲裁进行约定或者投保,双方不存在独立保险合同关系,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三次开庭,上诉人均到庭,不存在拒不到庭情形,公告的费用和责任应当由***、上灿服务部承担。二、园致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于法无据。如该损失实际存在,在立案时已经产生,一审经过三次庭审,园致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才主张,明显不合情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所谓租车费用即使成立,也应当由***、上灿服务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园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灿服务部、英大泰和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绿化带修复费4000元、租车费21600元;2.诉讼费由***、上灿服务部、英大泰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4时37分左右,***驾驶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33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飞沪路路口东侧200米处路段时,车辆前侧与同向前方顾兵兵停放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兵兵不负事故责任。
顾兵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园致公司所有,事故造成该车施救费500元、维修费30000元,另造成绿化带损坏,修复费用4000元,园致公司已垫付。
园致公司为证明租车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租车协议、租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租车费收据一张,协议载明出租方为薛强,车牌号为苏E×××××,租赁期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园致公司陈述实际租赁到2017年12月6日,即修车发票开具之日),租金为200元/天。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薛强,收款事由为租车费2017.8.21-2017.12.6,金额为21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驾驶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为上灿服务部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22日,太仓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行驶进行了复印,并由交警刘向华进行了核对,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园致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英大泰和公司向园致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修车费30000元、施救费500元及绿化修复费用4000元,园致公司均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车费用,园致公司计算到12月6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可其证据效力,租车费确认为21600元。英大泰和公司抗辩的车辆未年检的意见,与书面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英大泰和公司认为租车损失等没有依据,且不属保险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园致公司系营利法人,公司车辆在修理期间为维持经营另行租车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两险”一并审理的情况下,对上述费用的处理,首先要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否有针对上述费用的免责条款,再看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尽到了,则免责条款生效。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前提下,该费用应当计入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英大泰和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英大泰和公司承担。综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园致公司5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园致修车费30000元、施救费500元、绿化修复费4000元、租车费21600元,共计56100元。二、驳回园致公司对***、上灿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2元,由英大泰和公司承担。园致公司已预交,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英大泰和公司一并支付园致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方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应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园致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园致公司主张租车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园致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主张。园致公司在车辆修理期间为维持经营另行租车所产生的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属于诉讼费用,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于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