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园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园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236号
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先锋村十二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8291813P。
法定代表人:邹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AD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59309512U。
投资人:李仁法。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203-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54917965P。
负责人:刘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绿化带修复费4000元、租车费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4时37分左右,被告马**驾驶沪D×××××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苏E×××××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司查勘员拍摄到的被告马**驾驶的沪D×××××年检有效期为2016年11月,故我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仅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租车费用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并非营运车辆,租赁行为与市场交易惯例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4时37分左右,被告马**驾驶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33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飞沪路路口东侧200米处路段时,车辆前侧与同向前方顾兵兵停放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兵兵不负事故责任。
顾兵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事故造成该车施救费500元、维修费30000元,另造成绿化带损坏,修复费用4000元,原告已垫付。
原告为证明租车费用,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协议、租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租车费收据一张,协议载明出租方为薛强,车牌号为苏E×××××,租赁期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陈述实际租赁到2017年12月6日,即修车发票开具之日),租金为200元/天。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薛强,收款事由为租车费2017.8.21-2017.12.6,金额为21600元。
另查明,被告马**驾驶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22日,太仓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行驶进行了复印,并由交警刘向华进行了核对,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至、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发票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修车费30000元、施救费500元及绿化修复费用4000元,原告均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车费用,原告计算到12月6日,本院经审查认可其证据效力,租车费确认为21600元。保险公司抗辩的车辆未年检的意见,与书面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租车损失等没有依据,且不属保险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营利法人,公司车辆在修理期间为维持经营另行租车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两险”一并审理的情况下,对上述费用的处理,首先要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否有针对上述费用的免责条款,再看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尽到了,则免责条款生效。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前提下,该费用应当计入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30000元、施救费500元、绿化修复费4000元、租车费21600元,共计56100元。
二、驳回原告***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
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晓晴
书记员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