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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山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丙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4)云080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云080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错误。一、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系经朱某某招聘进场在案涉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所主张的款项也是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对涉案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义务。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已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须对农民工用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因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论是否向下付清劳务费,均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铁北京工程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人未对案涉项目实施有效监管,最终致使其对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完全掌握不到位。在诸多证据均已证明孙某某确为农民工并已进场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却无孙某某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不论是中铁北京工程局亦或是山西某丁公司,均未对案涉项目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有效监管,致使真正的农民工面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困境,故应对孙某某的农民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三、云南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未结清中铁北京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对孙某某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一审庭审中,云南某乙公司仅单方提供了其与中铁北京工程局之间过程结算单拟证明其已向中铁北京工程局付清工程款。案涉××段均已完工,因此云南某乙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之间理应存在最终结算,云南某乙公司存在未付清中铁北京工程局工程款的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四、山西某丁公司及刘某某作为层层违法分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对孙某某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朱某某未做答辩。 刘某某辩称(书面答辩状),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云南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共同开发高速公路项目,将高速公路项目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发包给朱某某,工程启动时间为2021年6月,完工时间为2022年1月。孙某某、***、***等人系朱某某的雇工,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刘某某已分多笔全部结清支付给朱某某和朱某某指定的其妻子***账户,共计转账471800元。朱某某于2022年1月27日向刘某某签下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在中铁十局北京局项目产生的工人工资,不会再发生任何讨薪或其他行为纠纷否则由本人朱某某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孙某某、***、***等人主张的工资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认定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山西某丁公司与孙某某无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孙某某进行实名管理,未发放工资,与孙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招用孙某某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山西某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刘某某工程结算金额为462560.40元,山西某丁公司2021年5月至12月共向刘某某支付499690元工程款,已进行足额支付,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铁北京工程局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不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之规定,孙某某自认由朱某某招聘并由其记录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并未与本案中所有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提供劳动,其主张的工资并不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其无法依据该条例向中铁北京工程局主张权利。二、孙某某提交的参考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亦非类案,无指导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云南某乙公司辩称,一、云南某乙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孙某某无权向云南某乙公司主张款项。孙某某受朱某某的雇佣,故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主体为朱某某,云南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孙某某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其所主张的款项亦不是农民工工资,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孙某某是由朱某某招聘进场提供劳务的,其平时的劳务费亦由朱某某支付,孙某某是为个人提供劳务,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其所主张的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三、本案涉案项目中,云南某乙公司并未拖欠工程进度款,无需向任何主体承担责任。云南某乙公司虽是案涉整个项目的发包方,但涉案三家湾涵洞、旧庙涵洞的工程部分是由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根据山西某丁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的陈述,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中铁北京工程局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就整个项目而言,涉案项目尚未全部完工,云南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所以无需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向孙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136870元;2.判令朱某某向孙某某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农民工工资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25日为8409.52元);3.判令刘某某、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中铁北京工程局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5.判令云南某乙公司在未结清中铁北京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6.判令朱某某、刘某某、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云南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合计:145279.52元。诉讼过程中,孙某某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某某、刘某某、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向孙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51525元;2.依法判令朱某某、刘某某、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向孙某某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农民工工资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25日为3165.78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某乙公司系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PPP项目[K41+920至K220+801.607(线路终点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021年1月11日,中铁北京工程局与其余十四家承包方共同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PPP项目[K41+920至K220+801.607(线路终点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北京工程局承包建设案涉项目的第3合同段,承包内容包括标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桥梁涵洞工程等。2021年5月10日,中铁北京工程局与山西某丁公司签订《涵洞及路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工程局将案涉项目勐绿高速公路3标项目(K56+053-K59+382龙潭大桥桥尾-老街中桥桥头涵洞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山西某丁公司。2021年6月10日,山西某丁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山西某丁公司将勐绿高速3标二分部,里程K58-K59附属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在分包施工过程中,向山西某丙公司租赁机械、借用工程材料,同时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朱某某。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孙某某受朱某某雇佣到案涉工地的三家湾涵洞、旧庙涵洞等地提供劳务。刘某某向山西某丁公司提交的分包劳务人员动态花名册中有刘某某等人,未包含孙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系由朱某某直接支付,山西某丁公司及刘某某未对孙某某进行实名管理及工资发放。 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朱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朱某某承诺以下人次的工资由本人(朱某某)支付到每个工人身上,本人承诺所领工资全部如实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在中铁北京项目产生的工人工资,不会再发生任何讨薪或其他行为纠纷,否则由本人(朱某某)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某某在2021年2022年期间多次向朱某某及朱某某的妻子***转账支付款项,合计471800元。2022年7月28日,朱某某制作出具《勐绿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载明包括孙某某在内的工人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所在班组、劳动工作日、工资标准及应付工资等信息,其中孙某某应付工资处载明为51525元。庭审中,朱某某自认《勐绿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所载的尚欠金额准确,且在该花名册制作出具后,其未再向孙某某支付过劳务费。庭审中,中铁北京工程局、山西某丁公司均陈述,案涉项目中的三家湾涵洞、旧庙涵洞的工程款已经与上游发包单位进行了结算,云南某乙公司虽然是案涉整个项目的发包方,但当时三家湾涵洞、旧庙涵洞系由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北京工程局;中铁北京工程局收到款项后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丁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和约定时间向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云南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铁北京工程局承建,中铁北京工程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朱某某,朱某某雇佣孙某某在工地上从事劳务。经结算,朱某某制作出具《勐绿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对于尚欠孙某某的劳务费进行确认,故本案孙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朱某某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庭审中,朱某某对于《勐绿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的尚欠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孙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劳务费为515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同时虽《勐绿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自结算后孙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朱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朱某某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明确尚欠孙某某工资金额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孙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孙某某主张朱某某向其支付自花名册出具次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为3165.78元(51525元×3.65%÷360天×606天),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云南某乙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刘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为,第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铁北京工程局自认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云南某乙公司存在违反该规定由发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第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承包方中铁北京工程局、分包人山西某丁公司及刘某某均未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孙某某进行实名制管理、工资发放,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招用孙某某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中铁北京工程局已向山西某丁公司结算、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山西某丁公司与刘某某尚未进行结算,不能明确是否欠付工程款,刘某某将劳务分包给朱某某后,其已经向朱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能明确其是否欠付朱某某工程款,但朱某某已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朱某某本人支付包括孙某某在内的工人工资。故本案中不能证明孙某某由分包方山西某丁公司、刘某某招用,不能证明承包方中铁北京工程局存在怠于对分包方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形。第三,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山西某丙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山西某丙公司与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关系,该公司不负有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孙某某主张由云南某乙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山西某丁公司、山西某丙公司、刘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51525元;二、由朱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3165.78元,并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孙某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朱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云南某乙公司系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PPP项目[K41+920至K220+801.607(线路终点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021年1月11日,中铁北京工程局与其余十四家承包方作为联合体共同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云南省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PPP项目[K41+920至K220+801.607(线路终点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北京工程局承包建设案涉项目的第3合同段,承包内容包括标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桥梁涵洞工程等。2021年5月10日,中铁北京工程局与山西某丁公司签订《涵洞及路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工程局将案涉项目勐绿高速公路3标项目(K56+053-K59+382龙潭大桥桥尾-老街中桥桥头涵洞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山西某丁公司。2021年6月10日,山西某丁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山西某丁公司将勐绿高速3标二分部,里程K58-K59附属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在分包施工过程中,向山西某丙公司租赁机械、借用工程材料,同时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朱某某。刘某某在2021年2022年期间多次向朱某某及朱某某的妻子***转账支付款项,合计471800元。 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孙某某受朱某某雇佣到案涉工地的三家湾涵洞、旧庙涵洞等地提供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450元。2022年7月28日,朱某某制作一份《勐绿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包括孙某某在内的农民工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所在班组、劳动工作日、工资标准及应付工资等信息,其中孙某某应付工资处载明为51525元。刘某某向山西某丁公司提交的分包劳务人员动态花名册中有刘某某等人,未包含孙某某。中铁北京工程局、山西某丁公司未对孙某某进行农民工实名管理及工资发放。云南某乙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山西某丁公司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下游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拨付款。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工程层层分包的情形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是否应对孙某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相应责任。一、朱某某、刘某某的支付责任问题。孙某某系朱某某雇佣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其与朱某某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朱某某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负有向孙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经朱某某确认,其尚欠孙某某劳务报酬5152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朱某某支付孙某某农民工工资51525元,并无不当,应于维持。刘某某系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个人,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农民工进行实名管理和工资负直接责任的分包单位,其又没有与孙某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刘某某对孙某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山西某丙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山西某丙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单位或转包单位,故本院确认山西某丙公司不负有向孙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的系农民工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朱某某就农民工工资支付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设单位云南某乙公司的支付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云南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只有在违法发包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下,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或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先行垫付责任。就本案而言,建设单位云南某乙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故云南某乙公司只能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下承担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先行垫付责任。庭审中,云南某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云南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拨付款,故云南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先行垫付责任。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中铁北京工程局亦认可收到了涉案工程进度拨付款。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云南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孙某某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云南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建设单位云南某乙公司不承担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先行垫付责任。 三、承包单位中铁北京工程局、分包单位山西某丁公司的支付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中铁北京工程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山西某丁公司,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其作为承包单位负有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山西某丁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中铁北京工程局辩称,孙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工人,不是涉案用人单位雇佣的工人,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农民工,其无法依据该条例向中铁北京工程局主张权利。山西某丁公司辩称,其与孙某某无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孙某某进行实名管理,未发放工资,不属于招用孙某某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山西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立法目的看,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转包工程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为实现本条立法目的,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权益亦予以优先保护。其次,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看,同一工程多次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具有一定普遍性。在多次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下,从总承包单位到农民工之间相隔的合同主体更多,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农民工工资权益更难获得保障。如果对此种情形下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特别保护,与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亦不利于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孙某某作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未被分包单位进行实名制管理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孙某某,应归责于对农民工负有实名制管理责任的分包单位山西某丁公司和负有监督责任的承包单位中铁北京工程局,即山西某丁公司和中铁北京工程局均未全面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致使孙某某未被纳入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未得到保障,由此,中铁北京工程局、山西某丁公司均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其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故本院确认对孙某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中铁北京工程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山西某丁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4)云080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 二、由朱某某、山西某甲公司支付孙某某农民工工资51525元; 三、由某某公司对支付孙某某农民工工资51525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朱某某、山西某甲公司负担1099元,孙某某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朱某某、山西某甲公司负担1099元,孙某某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