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海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惠水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濛江街道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H0QD3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水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4000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被上诉人刚进公司不久,上诉人就通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被上诉人自称做不了多久,考虑几天后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能强迫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工资标准明确约定每月3000元加绩效。被上诉人因离家远没有零花钱,向上诉人提前借支工资6800元,可在2018年6月、7月、8月工资中扣减。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前支取工资6800元的事实就支持被上诉人月工资12000元是错误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公司其他岗位主任级别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 ***未作书面答辩。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到原告处担任车间主任及机修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68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以不胜任该岗位为由申请辞职,2018年8月25日离职。离职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7月、8月的工资。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部分电器设备被损坏,原告认为是被告损坏的,被告有过错,故拒绝向被告支付7月、8月的工资,因此,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协调结果,确认原告欠被告24000元工资,鉴于原告部分电器损坏,扣除14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结果,故于2018年10月17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5日,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字(201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工资共计2400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职工领取工资时均在原告处签字后才能领取,且通常是本月的工资下个月领取。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除工资每月12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有异议外,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认定标准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动报酬数额。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东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员工签字领工资)均有一定的规定,既然原告认可被告领取了工资,就说明被告签了字,签了字的工资表就应当在原告处保存,原告诉称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应当提供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相反,被告于2018年7月从原告处领取的6800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6800元的具体性质的情形下,结合被告的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及方式,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6800元为被告6月份的工资,并以此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最终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如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时,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书面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书面通知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根据举证归责,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因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形下,两位证人的**,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惠水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二万四千元及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元,共计四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惠水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收款单壹页(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如何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6月14至8月25日。2018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6800元。2018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向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上诉人拖欠其2018年7月、8月工资24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被上诉人对公司变压器损坏负有责任,扣除公司损失后,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2018年8月31日,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上诉人协调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8月工资事宜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担任其公司车间主任兼机修,工资每月12000元,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变压器损坏损失,只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扣被上诉人19000元作为变压器损失的赔偿。经该大队协调,被上诉人不同意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意见。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上诉人尚未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8月工资24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3000元,与惠水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资支付事宜时,上诉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0元不符,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主张,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确认。因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8月两个月工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8月工资24000元。 二、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对于上诉人是否拿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签订前后说法不一,**证实,劳动合同拿给被上诉人签,被上诉人称,其做不了多久不签。证人**为上诉人办公室主任,**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拒签。原判不采信**、**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 综上所述,东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惠水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倪 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