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1民初2526号
原告:**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H0QD31Q。
住所地:**县濛江街道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海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属于刚成立不久的新公司,在管理上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企业肯定知晓。被告刚工作不久,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工作时间不长久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并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的工资应当是3000元每月加绩效工资,被告因无钱向原告借支6800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借支的6800元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属于认定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其他岗位主任级别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月工资应当为每月3000元。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字(2018)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工资共计2400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字(2018)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及二被告工资差额1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到原告处担任车间主任及机修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68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以不胜任该岗位为由申请辞职,2018年8月25日离职,离职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7月、8月的工资。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部分电器设备被损坏,原告认为是被告损坏的,被告有过错,故拒绝向被告支付7月、8月的工资,因此,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协调结果,确认原告欠被告24000元工资,鉴于原告部分电器损坏,扣除14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结果,故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5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字(201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工资共计2400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职工领取工资时均在原告处签字后才能领取,且通常是本月的工资下个月领取。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除工资每月12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有异议外,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认定标准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及协调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动报酬数额。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东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员工签字领工资)均有一定的规定,既然原告认可被告领取了工资,就说明被告签了字,签了字的工资表就应当在原告处保存,原告诉称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应当提供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相反,被告于2018年7月从原告处领取的6800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6800元的具体性质的情形下,结合被告的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及方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6800元为被告6月份的工资,并以此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最终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如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时,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书面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书面通知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根据举证归责,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因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形下,两位证人的陈述,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二万四千元及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元,共计四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海钢构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