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302民初883号
原告:朝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某二楼21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朝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2025年4月7日上午10时,原告朝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朝阳市某甲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