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1550号
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大街四段5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04,84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鹤熙园小区给水工程,2014年9月17日开工,同年12月17日竣工,合同价款304,840.06元,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给付了预付款10万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小区给水工程已经使用,余款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拖欠,有段时期被告公司负责人不在公司办公。2021年我公司再次找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单位以前负责人在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以物业公司名义代收了对账单,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鹤熙园小区给水工程;工程地点:朝柴东侧、三中西侧;工程内容:PE给水管线敷设与安装;设计编号:2014-58,合同总价为304,840.06元,合同最后建设单位(甲方)处由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熙园项目部**,***盖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公司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尚欠的工程款204,840.06元,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中建设单位由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熙园项目部,系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鹤熙园小区而设立,因其并未依法登记,故其与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数额可按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即204,840.06元,予以确认。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04,840.06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朝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