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鑫德建筑工程修缮处、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蒙古族,1996年1月25日出生,住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德建筑工程修缮处,住所地朝阳市***龙山街四段672号109C号3**3101室。 经营者:***,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住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黄河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德建筑工程修缮处(以下简称鑫德修缮处)、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德修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决,发回重审或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道理。首先,上诉人父亲**正常驾驶车辆回家到事发现场时被刮,说明事发前车辆完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事发前有损伤的事实。其次,车被刮后,上诉人父亲**没有离开现场,当场找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等,他们承认工程是他们施工的,也承认对车损予以赔偿,只是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上诉人提供的**与***的短信截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最后,上诉人提供了车损现场照片、车辆维修手续及发票,且***与**一同到修理部确认车损,这些足以证明了车损事实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未受损或其他原因致损的事实。根据我国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法院应当适用盖然性原则判定本案。 鑫德修缮处辩称,事故现场路面不是答辩人施工破坏的。 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事故现场不在施工范围之内,上诉人车辆损害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2000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举示车辆行驶证、车辆受损现场照片、大陆快修接车单、发票可以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鑫德修缮处举示司法局家属楼泵站-配套管网工程竣工图,结合原告举示的车辆受损现场照片,公路路边石不在鑫德修缮处施工范围。 原告举示鑫德修缮处工作人员***(***)的短信 截图,证明目的是,被告鑫德修缮处认可损害事实,也认可 自己有责任,只是说谁付的责任更大些,干完活自来水工程 公司没有结账,支付不了赔偿费。但该短信主要内容为,向 自来水工程公司反映情况,并表示服从法律裁决,并没有认 可有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涉及路边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侵害财产权的因果关系。4、侵害财产权的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其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供**的视频及录音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修缮处施工曾在造成其车辆损害的路边石附近裸露部分施工;提供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与**一同到修理厂。鑫德修缮处提供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修缮处只是在泵站与路下管道连接处施工,**也在此处录制的视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车辆损害的路边石附近裸露处属***修缮处的施工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害的路边石不属***修缮处或者自来水工程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工作范围,结合施工图纸和证人证言,路边石附近裸露处亦非鑫德修缮处施工范围。***车辆因路边石造成损害,要求鑫德修缮处、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