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8民初16798号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107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天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子牙示范小城镇安置区(天津市静海区)的子牙小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檐涂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按约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913337元。某甲公司多次催要后,某乙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07000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1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