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25297号
原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方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129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22405.95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某后期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工程(2023年8月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系统维修服务。合同价款以现场维修确认单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仍欠合同价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津某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欠付款222405.95元,但主张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2240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保全费167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